文/胡岚岚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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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多数企业或经营者而言,在经营过程中民商事纠纷缠身很常见,一般不会与刑事案件沾边。然而,在一个风险无处不在的环境中,树欲静而风不止。即便自己守法经营,难保不会在合同纠纷中遭遇合同诈骗、民间借贷转化成为非法集资等情形。像这类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就是所谓的刑民交叉案件。
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为各自独立的诉讼程序,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方式规定的较为原则、笼统和零散,致使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笔者就相关司法解释及近年来的判例进行梳理,将实务中常见的三种处理模式概括如下:
一、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指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服从刑事案件的需要,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诉讼启动后进行。该模式的设立和存在基于公权优于私权,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刑事判决预决力高于民事判决预决力的理论基础,并被公认为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和统一,在实践中最广为采用。
1、先刑后民的主要的规范依据包括:
(1)1985年8月两高一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2)1998年4月最高法《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刑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2014年3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4)2015年6月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解读上述文件时,我们注意到:在措辞上,《刑民交叉规定》使用了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概念,而到了《非法集资意见》和《民间借贷规定》中,则使用了同一事实的用词,无论是哪一份文件,其“同一性”的本质都应当是指该民事行为本身即是犯罪行为之意。显然,出台较后的《非法集资意见》和《民间借贷规定》中“同一事实”的表述较之早先文件中“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表述,是一个更为上位的概念,以“同一事实”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从语言严谨的角度更为妥当。
因此,在刑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
2、参考案例:
(1)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陈微微、任思维、任六六、许学林、徐兆云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778号]
裁判要旨: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
(2)王造国与江西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402号]
裁判要旨: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刑民合一
刑民合一的处理模式,简而言之,即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一并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见于财产型犯罪中对涉案赃款赃物的追缴、退赔等,或者是在财物毁损型犯罪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财产型犯罪中对涉案赃款赃物的追缴、退赔
任何人不应从犯罪中获利。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1)司法实践中的两种处理方式
一是追缴犯罪所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只要违法所得的原物还在犯罪分子的掌握之中,不论是否已经转移、隐藏,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都可以查清其来源和去处,强制收缴。二是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违法所得。如果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毁坏、挥霍,或者违法所得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违法所得的原物无法追缴的,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分子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
值得注意的是: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的,被害人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起诉。因为在刑事判决书中,会确认被害人获得退赔的权利,这也是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想要追求的结果,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再处理相关民事诉讼。以追回被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的相关民事诉讼,不论刑事诉讼处于那个阶段,都应该移送正在办理同一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通过追赃发还程序处理。
(2)参考判例
江苏加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588号]
裁判要旨:刑事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张守明实施的诈骗行为造成加邦公司损失607万元,因此加邦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因为张守明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加邦公司是此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批复》的规定,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对被告人张守明利用赃款购买的轿车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对其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因此,加邦公司作为张守明合同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再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2、财物毁损型犯罪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十分狭窄:只有在因财物毁损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
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如果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前提起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合并刑事与附带民事案件一起审理;如果在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结束以后才提起的,只能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三、刑民分开
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在于救济,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功能,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在于惩罚,刑事责任兼有惩罚性与预防性功能。两种诉讼制度的区别决定了民事、刑事诉讼程序可以独立运行来达到救济与惩罚的两种法律效果。
1、刑民分开的法律规范
在《刑民交叉规定》第一条中:“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规定可视为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根据:即主体相同,但涉及的法律事实不同时,应当分开审理。
在《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中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此外,关于法院可以继续审理的规定还散见于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文件中,如:“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2、适用分开审理的判例梳理
(1)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法院一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当,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决定
参考案例:赵学军与赵明伍、刘克胜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38号]
最高法院认为: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赵学军主张刘克胜承担借款还款责任,赵明伍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克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赵学军对刘克胜的起诉应予驳回。但是,刘克胜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赵学军与赵明伍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两高一部《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驳回赵学军对赵明伍的起诉不当。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决定。
(2)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参考案例:吴自旺与雷伟程、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458号]
最高法院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3)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参考案例: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吴自旺、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4)在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相关民事案件
参考案例:山东银凤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雅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凤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纪春潮、蒋文玲银行承兑协议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929号]
最高法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对蔡某某、陈某立案侦查。银凤公司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记载,蔡某某、陈某已于2015年3月19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本案二审判决是2015年9月4日作出的,在此期间,银凤公司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认定蔡某某、陈某在本案贷款活动中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结论。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临罗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也没有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或其工作人员参与并构成犯罪的事实认定。在此前提下,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涉案《汇票承兑总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兑申请书》、《质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银凤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银凤公司认为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5)虽然涉嫌构成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民事诉讼有关独立事实已经在本案查清,无须再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时,民事诉讼不宜中止审理
参考案例: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判定。当刑事问题的处理有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时,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有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可避免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业已经过的民事程序也不至于前功尽弃。此时,虽然系同一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仍可继续审理。
本案长芦公司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沈阳公司,要求支付4900万元货款,故,本案应当围绕沈阳公司应否支付货款以及是否支付了货款为核心。经查,虽然张榕涉嫌构成票据诈骗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有关本案4900万元汇票背书、收取、再背书等独立事实已经在本案查清,无须再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对于冷强涉嫌的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失职罪一案,是因包括本案4900万元在内共计8400万元的货款问题而被沈阳公司举报形成,冷强所涉刑事犯罪不仅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反之本案的审理结果将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总之,刑民交叉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现象,司法者必须秉持权益平衡保护的法治理念,运用实践的智慧与技巧,以确保司法制度的公平与公正。面对刑民交叉案件,是采取“先刑后民”模式还是“先民后刑”模式,抑或是“民刑并行”模式,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案件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加以区分。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