搏击运动员与拳馆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齐正 齐正   201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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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申请人申请人称:“申请人之子杨某于2012年6月到某公司在北京设立的A拳馆学习泰拳、柔术,2013年8月杨某成为A拳馆职业运动员,担任初级教练,除每天必须完成训练外,杨某每周固定在A拳馆授课,代表A拳馆对外比赛,A拳馆每月支付其课时费2200元。

2013年8月杨某代表A拳馆第一次参加综合搏击比赛,2015年5月22日代表A拳馆参加在新加坡举办的某综合搏击冠军赛。

2015年12月8日,申请人之子杨某到达菲律宾马尼拉,准备参加在当地举办的某综合搏击冠军赛,10日下午杨某因赛前连续蒸桑拿减重造成脱水,送往医院抢救,11日中午12时06分因”急性心梗“死亡。

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杨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月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思路:

笔者是被告某公司(即A拳馆)的代理律师,本案类型比较少见,有些类似于活动在健身房的私教与健身房的关系,又类似于拳击运动员与教练的关系,我认为本案是两种关系的交叉。

笔者的法律检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会议纪要一):

四、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本案分为两个焦点,一个是杨某做私教带学生与A拳馆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杨某自认来A拳馆学拳,向拳馆交纳学费,拳馆对其授课指导,此时两者是培训与被培训、服务与被服务的服务合同关系,通俗来说,是学校与学生的关系。2013年8月,申请人自称杨某在A拳馆担任初级教练,替A拳馆授课。而实际情况是,杨某仍然在A拳馆学习拳术,但是因为他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训练、搏击技巧,开始自己做私教,自己带学生,学生是其自己寻找,并独自对其授课,并收取学生交纳的全部学费,只是有时占用A拳馆的场地。A拳馆既不对杨某进行管理,杨某也没有遵守A拳馆规章制度的义务,没有支配和管理;A拳馆不向杨某发放报酬,杨某学习之外做私教收的学费也不用交给A拳馆,双方没有隶属关系。应当不认定是劳动关系。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杨某当职业运动员去国内或国际上比赛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笔者通过检索,查到参加综合格斗比赛因为减重而死亡的案例,全世界范围内只有两起,本案即是第二起。拳击、格斗运动员因为体重而划分等级,运动员在参加比赛之前都要测量体重,这是运动员要比赛前辛苦减重的原因。随着职业化、专业化的发展,拳击、格斗运动员极少有单独行动,一般都要配备教练、体能教练、经纪人、辅助人员、医生等,运动员的收益多,付出也大。
 
本案中,杨某在A拳馆学习格斗技术,向A拳馆交纳学费,可以理解为充当教练的角色。杨某自由支配自己去参加格斗比赛,其有参加比赛的权利,也有不参加比赛的权利,既有参加这个比赛的权利,也有参加那个比赛的权利,所获的比赛奖金,也有自己支配。双方是教练与学生的服务关系,应当不认定是劳动关系。

仲裁中的亮点:

1.申请人请了跟杨某一起学拳的同学作证,但是他被笔者在庭审中问出,第一,证人与杨某是发小,从小学就是同学,有利害关系;第二,杨某做教练一对一带学员,收的学费全部归了杨某自己;第三证人学习完后,很早就离开了拳馆,对杨某和拳馆的现状不了解。

2.申请人声称在国外与A拳馆负责人有录音证据,且不说里面根本没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只说在国外的录音证据,没有经过所在国的大使馆的认证程序,不能做证据使用,申请人请的代理人工作不扎实。

3.申请人的代理人工作不扎实。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是本案代理的经过,笔者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查阅了大量的案例和法律条文,以及格斗拳击运动行业的惯例,但是几乎没有用武之地,因为本案在事实和程序部分笔者一方已经赢了,没有到打实体和法律那一步。

笔者一向认为诉讼仲裁分为打事实和打法律部分。

引用谢律师的句式说一句结尾:防火防盗防不专业的代理人。
 
       齐正
                                        2017年4月8日

 

附裁决书部分内容:
 
 
 

 

 

编排/谢昊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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