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局审计结果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周业莽 李文耀   2017-05-15
 
文/周业莽 李文耀 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建筑房地产团队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在目前的建筑房地产市场,对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通常为“以固定合同总价”、“评估审定价”或者“审计局审计结果”等,“审计局审计结果”这一结算方式通常应用在含有财政性投入的建设项目。《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对凡有国家财政性(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财政部门(包括经财政部门委托的审查机构或中介机构)审查”。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审计局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审计结果是否能够当然的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呢?笔者将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对于未约定“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本条包含了三层含义: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且协商不一致的按主管部门发布计价办法结算、施工合同有效但验收不合格的按无效合同处理。这里的第三层含义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但工程质量却不合格,按照《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就要按照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结算工程借款。根据《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当工程质量不合格时,承包方应当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何约定合同价款是实务的关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1、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内不可调整;2、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内,按照约定的办法调整;3、成本加酬金。”因此在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时候,如果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办法,则应首先从其约定,充分尊重当时的意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立特别约定,有的约定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的,在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会提出撤销或改变原有约定。
 
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均应遵从当事人的自己的约定。定额标准为任意规范,准许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相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也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应当允许当事人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签订价格的高低,不影响合同效力。

那么,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即便工程属于国家财政性(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也不得对抗合同约定而直接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施工合同当事人是平等民事主体,既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体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施工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
 
合同有效,就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实际履行,当事人不能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变更履行,也不准许财政部门这个案外人介入到民事合同中以公权力改变合同约定。财政部门的审核行为只对建设单位发生法律效力,对承包人无效。财政部门只是审定建设项目造价应是多少,并无权决定建设单位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项数额。因此,财政部门审核结论可以但不能无条件地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依据。在民事诉讼中,财政部门审核结论与其他证据一样,法院可以不予采纳并另行确定本案工程造价。

二、对于约定“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属于合同约定的一种,可以作为相应的结算依据。在最高院答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中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这里面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是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以审计结论作为裁判依据;第二是在合同约定不明或合同结算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裁判依据。这里的第二层含义指的是,在约定不明或者结算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审计结果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而不是一定作为结算依据。本质上来讲,审计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同时审计机关不是专业的鉴定评估机构,无法对工程款做出专业的结算。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审计结果不认可的,也可以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对工程款提出造价鉴定。

在约定了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又自行结算的,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指出:“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国家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是民事合同,应当遵循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原则,即便约定了以审计结果为准也不得对抗当事人双方的结算价。

因此,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仅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实务过程中,有的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候约定了明确的结算方式,但是发包方往往以未经过财政审计为由拒绝或延期支付工程款。这些建设项目通常为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承包方难以实现自己权利。小编近期代理了两起类似案件,在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后,均取得了很好的诉讼效果。
 

 

 

编排/谢昊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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