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高院的裁判,往往因为具有终局性而受到更多的关注。《合同案例每周谈》专栏由吴珲律师主笔,专注合同案例,每周不定期推出文章,通过解析最高院、部分地区高院合同纠纷裁判,提炼裁判要旨,从他人的胜败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帮助客户在经济活动中实现风险防控。
前言:
这是一起一审历时四年的合同纠纷,其后经历二审、再审申请(不知当事人是否提起抗诉,因为网上并未查找到相关法律文书)。笔者几乎全程参与了该案一审的处理。当事双方有着非常美好的“蜜月”、都抱着良好的初衷来做事,兴许都未曾想到事情会如此收场,并以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告终。假设一次交易、合作,双方的身份真实,资金实力也不存在虚假成分,双方也都非常看好合作前景,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一次合作是否成功最重要的是什么?有人说是信任,笔者认为,信任自然重要,但有个前提:信任是建立在双方权责明晰、分工明确的基础上(用书面形式加以固定),如果双方权责不明,很有可能在合作的过程中产生摩擦,进而损毁双方之间的信任,将合作引向失败,进而产生诉讼、仲裁。
在当今的商业社会中,“先小人,后君子”或许是对合作双方都更有利、更安全的做法(注:这里的“小人”是指在合作前期细化双方的权利义务,“君子”则是指在交易过程严格按约履行)。这起案件的裁判要旨(合同因客观履行不能而解除。双方过错程度相等,对损失各负担一半责任)并不少见,但笔者认为从这起案例所反映出来的经验教训却是足够深刻,所有商事活动的主体都应当对此问题有所思考。长远、稳定的合作关系需要高质量的合同来进行约束、保证。(笔者注:而高质量的合同只能来自深耕相关行业的专业合同律师,执行力是另一方面的问题),所谓的“关系”兴许能让你获得一时的繁荣,但并不是长久的保证。要知道,关系、利益连接更加紧密的婚姻关系中,不少夫妻都采用了书面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细化,并进行公证。因此,利益导向更重的商业合作有何理由不细化权责?具体请看下文分解,说的不到位之处,请读者不吝赐教。
背景:
2004年,甲方(学校)与乙方(公司)签订《合同书》(有删减。另:乙方法定代表人为甲方校友,应该说双方的合作是有相当的互信基础的)。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在设立分校并授权乙方全面代理甲方的分校建设项目的工作(包括选择校址、报批项目、规划设计、土地征用、工程施工等)。乙方负责协助甲方选择校址、报批项目(包括申请教育部批准建立分校或独立法人学院以及本项目的前期审批手续)、办理征地、洽谈、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工作,并编写选址考察报告、起草征地合同及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甲方审定批准后由乙方具体实施。当校址、征地、规划方案、设计方案及工程造价确定后,由乙方以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工程造价负责建设施工工作;如甲方未能使乙方或乙方关联企业获得本项目的总承包权,则甲方需向乙方做出相应的补偿,补偿额为项目总投资规模的5%。双方同时约定:在项目报批方面,编写科学合理的可行性报告以及相关资料,以得到甲方上级有关部门对本合同所约定项目的批复。本项目有关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应就本合同项下各项具体工作分别签订书面协议。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前就本合同项下主要的具体工作制定具体的时间表,明确各项具体工作的开始时间及结束时间。
2004年,分校当地政府与甲方就分校设立事宜签约,约定校址、用地面积、建筑面积、费用等事宜。次年,当地规划局出具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书、用地红线图等行政材料,
2005年,甲方、乙方签订《规划设计代理合同书》。合同对规划设计范围、费用、违约、解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分校建设中的的填海造地事宜签订《土方合同书》。《土方合同书》对施工地点、每立方报价、总报价、进度、解约、违约等做出了约定。
矛盾出现:
此时所有客观条件均已具备。双方已进入合同履行阶段。2004年至2005年间,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共计支付1330万元。2004年到2007年间,乙方为履行三份合同到美国、日本等国的著名大学、科研机构进行调研,组织实施完成了选址、征地、规划、设计、土方填海等多项工作。但也就在此期间,双方的根本矛盾开始出现:设立该分校是否得到了教育部的批准?如果尚未得到教育部的批准,申请批准是哪一方的责任?也就是在该问题上的争执不休,导致了涉案工程的停滞不前,双方矛盾最终以甲方于2010年诉至法院的形式公开化。
诉求及答辩:
甲方认为,乙方未完成报批工作,已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项目工程款133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至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乙方辩称,乙方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包括选址、征地、规划设计、土方合同项下的义务等,甲方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关于未经教育部同意的问题,教育部同意的程序属于甲方在实施项目选址、征地、用地规划、规划设计、施工行为之前应当完成的工作,乙方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而向教育部征求意见的义务主体不是乙方,而是甲方,根据双方合同内容乙方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是协助工作。乙方已为涉案项目共计支出3700多万元,而甲方仅支付工程款1330万元。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甲方没有使乙方或其关联企业取得施工总承包权时,甲方应按项目总投资规模的5%补偿乙方,补偿金额至少4000万元。故乙方提出反诉,同意解除三份合同,要求甲方支付款项差价及上述款项占用利息损失,要求甲方支付补偿款4000万元。
审理进程及结果:
审理中,法院委托一审计机构对涉案项目支出进行审计,经审计,乙方为涉案项目共计支出1260万元。法院就“分校”项目是否予以批准情况向教育部发出咨询函。教育部书面答复:…2009年2月,教育部发布通知,要求各省编写独立学院五年过度期工作方案报教育部核准,各省方案未经全部核准前,教育部不受理新设独立学院的申请,通知下发前已报教育部的申请材料一律作废。
一审判决结果是:解除三份涉案合同,乙方返还甲方630万元,甲方的其他诉求及乙方的反诉均未得到支持。一审后,双方均提出上诉,维持原判。后甲方向高院提出再审申请,亦被驳回。
评析:
无论是参与处理案件时抑或写作这篇文章时,笔者心中都是感慨不已,双方的经济基础都不错,履约能力均不存在问题,事情如按合同推进,完全可以开创甲方发展的新纪元,对于乙方及其控制人来说,也在自身获利的同时为母校的发展贡献力量。最终却是闹得如此“不欢而散”。
通过梳履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庭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焦点非常清晰,即:涉案项目教育部审批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造成损失的承担问题。甲方认为应当由乙方去完成,乙方认为甲方在未征得教育部同意的情况下即找到乙方开始了工作。
从审理过程中得到的教育部书面回复看,答复中明确显示涉案项目继续履行存在客观不能,非双方主观意愿或行为所能改变。由于2005年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基于双方2004年签订的《合同书》而签订,故三份合同法院均做解除处理。
在“具体报批”这件事上,从前文“背景”中的的叙述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乙方是全面代理甲方的分校建设项目的工作;另一方面,乙方负责协助甲方选择校址、报批项目。也就是说,乙方在这方面的工作从一开始就以书面的形式埋下了“隐患”。从常理及设立“分校”本身的程序上来看,应以校方名义提出申请。甲方把本应以自己为主的义务归于乙方,乙方又把自己不能独立完成的义务列于自己名下,从而造成混乱,引发纠纷。
从双方的责任能力上来看,双方均为法人单位,对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及可能产生的责任均应明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本项目有关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应就本合同项下各项具体工作分别签订书面协议(笔者注:如《土方合同书》、《规划设计代理合同书》)。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前就本合同项下主要的具体工作制定具体的时间表,明确各项具体工作的开始时间及结束时间。但实际上,双方在操作中并未照此履行。在项目有关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再行签订各项具体工作书面协议。而是在项目没有审批完成就签订了《规划设计代理合同书》和《土方合同书》,并且在此情况下就展开了工作(甲方进行了付款,乙方则启动考察等资金实际支出型工作)。
综合以上情况,法院最终认定对损失(即乙方支出的1260万元)各负担一半,由于合同是因为客观履行不能而解除,因此甲方主张的利息以及乙方要求的补偿款最终均未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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