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胜诉方可要求败诉方承担其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的情形大致有二:一是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服务费(如著作权、商标侵权案件),此种情形为数寥寥;二是当事人之间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服务费(通常是作为胜诉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组成部分)达成明确约定,此种情形大量出现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本文仅探讨此种情形。


就律师服务费而言,以民事诉讼案件为例,在胜诉方"全程"委托律师代理的情形下,胜诉方须支付第一审程序以及后续可能的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的律师服务费,该等律师服务费,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均应由败诉方承担。而在律师服务费的支付上,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是按案件的程序(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等)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支付时间上有先有后,金额也未必前后完全一致,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仅支持截至其审理之际胜诉方业已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律师服务费,此后程序的律师服务费在所不问;少数案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指律师根据委托事项的办理结果,从当事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鉴于当事人是否获得财产利益以及获得财产利益的多寡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相应地,律师服务费亦难以确定,因此,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当事人提出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下的律师服务费,而要求待律师服务费确定后另行主张,本文不讨论此种情形。


现实生活中,为省却日后需要就可能发生的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等后续程序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以下简称"后续律师费")再兴诉讼的麻烦,当事人在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除主张业已实际发生的第一审程序律师服务费外,尚往往明确请求法院支持后续律师费,大体表述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律师服务费指各诉讼程序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其中,第一审程序之律师服务费***元",希冀法院能够"一次性解决"、"一揽子解决"。另一方面,胜诉方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只有当前程序(第一审程序)的律师服务费是实际发生、已然确定的,之后是否有后续程序发生,并不确定,相应地,律师服务费是否发生,以及一旦发生,律师服务费金额之多寡,亦存在不确定性,加之当下诉讼类法律事务的律师服务费大部分实行市场调节价,金额合理与否也难以遽然厘定,第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后续律师费确实面临一定的窒碍,故第一审法院支持的律师服务费通常只限于当前程序的律师服务费(胜诉方需提供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合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凭证以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式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进入第二审程序的,鉴于第二审程序的律师服务费已然实际发生,不少第二审法院亦会支持胜诉方第二审程序实际发生的律师服务费。最令人头痛的是执行程序的律师服务费,因败诉方未履行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发生的律师服务费,鉴于通常未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具体体现,法院执行机关或调解一二,或置之不理,要求胜诉方就此另行起诉,而另行起诉,一则当事人增加讼累;二则严重耗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三则如果当事人继续聘请律师,则新一轮的后续律师费困境将再度上演。当事人希冀后续律师费"一次性解决"的理想另行起诉分次解决的现实之间,存在落差,此问题长期以来严重困扰当事人,也长期困扰广大律师。


应当看到,司法实务上,与分程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相类似的情形,不胜枚举,如分期支付的抚养费、后续医疗费,劳动报酬以及租金,因此,有必要设计"一次性"解决后续律师费的良策,一方面,既大大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也避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良策完全可以举一反三,适用于其他分期、分程序或分阶段支付的款项的"一次性解决"。


一、力争在审判程序中解决,法律文书中应充分体现后续律师费内容


1.当事人希冀"一次性解决",则当事人须在起诉之际即明确提出请求法院支持后续律师费的诉求,且有可能的话,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委托合同中就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等程序的律师服务费金额分别作出具体约定,尽量为法院支持后续律师费扫清障碍。


2.对法院而言,一方面,在事实认定及理由部分,应当详述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的约定,在支持当前程序业已实际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的同时,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后续律师费诉求,明确认定胜诉方依照约定有权主张实际发生且金额合理的后续律师费,明确宣示后续律师费的具体金额由第二审法院或者法院执行机关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从而为第二审法院、法院执行机关处理后续律师费奠定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在判决主文部分,如有可能,尽可能详尽表述后续律师费。


3.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当事人明确提出后续律师费请求而法院基于种种考量暂未予支持,且法院需要表述"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内容时,须注意将后续律师费的请求剔除,以免后续律师费诉求被含括在内一并驳回,从而无意中损害了胜诉方的合法权益。


二、退而求其次,力争在执行程序解决


大体有两种方式可供择选:


其一,鉴于我国法院的执行权既有执行实施权,也有司法判断权,鉴于后续律师费(主要是执行程序的律师服务费,下同),通常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在法律文书已对后续律师费作出宣示的基础上,法院执行机关只需审查律师服务费金额是否合理,完全有能力在执行程序径直认定败诉方(此时为被执行人)须承担的后续律师费并予以执行。


其二,在前一种方式窒碍难行的情形下,法院执行机关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后续律师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方才告知胜诉方另行起诉。


现实生活中,在执行程序,经由法院执行机关的努力和调解,一些案件的被执行人愿意承担后续律师费,可能的诉讼因之得到化解。鉴于约定明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后续律师费调解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大,如法院能在这方面多做一些有益、细致的工作,则善莫大焉。


三、倘若最终迫不得已再兴诉讼,可尽量采行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可优先考量支付令之使用


倘若当事人不得不起诉主张后续律师费,则在诉讼程序上,鉴于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为依据,鉴于即便存在争议,亦非原则性分歧,故在合乎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必要优先考量适用简易程序乃至小额诉讼程序,以提升诉讼效率,快速定分止争。


值得一提的是支付令的使用,个人以为,支付令大有用武之地,但现实生活中效果不彰。如前所述,就后续律师费再兴诉讼,已然是"最后一招",起诉之际,数额已然确定,故通常具备申请支付令的条件,一旦支付令可以采行,将有利于迅速简便地解决后续律师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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