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卓鲲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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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委托进口合同,约定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代理人向外商丙公司采购进口棉纱。根据乙公司的指示,甲公司与丙公司就棉纱采购事宜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在“货物描述(DESCRIPTION OF GOODS)”部分约定:“货物需经客户最终检验才可发运(SHIPMENT APPROVAL SUBJECT TO CUSTOMER FINAL INSPECTION)”。进口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依约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以丙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约定适用UCP600(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货物起运后,由于迟延到港而遭遇市场价格大幅下跌,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按照进口合同的约定将上述验货条款列入信用证,导致其无法据此掌握交易主动权,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和发运实现控制为由,主张甲公司在代理进口事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信用证未载明进口合同约定的验货条款是否属于代理商甲公司的过错,这一争议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进口合同约定的验货条款本身是否可以转载为信用证条款,即验货条款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二是进口合同的验货条款是否应当转载为信用证条款,即代理商是否负有将验货条款列入信用证的义务。
一、进口合同约定的验货条款是否可以载入信用证
根据UCP600规定和信用证业务的基本原则,将进口合同约定的验货条款转载为信用证条款,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条款必须约定货物检验所需出具的对应单证
信用证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纯单据交易,付款行或议付行仅会根据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来判断信用证所规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得到满足以及是否应当予以承付,而并不会考虑货物的实际状况和合同的履约情况,UCP600第5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对此已有明确规定:“银行仅处理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在此基础上,无论贸易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达成何种验货条款,都必须明确约定检验结果所体现的对应单证(如商检证书),以使条款成为“单据性”条款,由此才可符合UCP600规范,具备载入信用证的“资格”。
反之,如果合同中验货条款本身表述不清,仅仅只是提到货物在起运前需进行检验,但对检验结果所体现的书面单据却未作要求,这种‘非单据性“的验货条款是难以载入信用证的。即便开证申请人”成功“将条款放入信用证当中,根据UCP600第十四条”审核单据的标准“第h款的规定:“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条款也无法作为信用证兑付的审核依据。
其次,条款应当尽可能约定验货单证由卖方缮制或由第三方机构签发
信用证付款方式的特点在于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即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对受益人作出付款保证,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则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可以保证受益人是否取得货款并不受制于开证申请人,从而大幅度降低了受益人回收货款的风险。
但是,如果合同条款约定检验单证应由买方签发,由此载入信用证的验货条款将导致受益人的制单交单严重依赖于开证申请人,申请人亦可据此掌握条款能否实现的主动权,该条款便构成信用证“软条款”(SOFT CLAUSE) 。这种信用证软条款对于卖方而言明显是极为不利的,其实际上违背了信用证交易的根本原则和信用证制度的核心价值:如果买方意欲拖延或拒付货款,其只需不向卖方签发验货单证即可,卖方却难有救济之策,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将变得不具确定性,而所谓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转即名存实亡。
所以在实践中,对于这种规定“客检证书”的信用证软条款,通知行一般会进行批注以引起受益人注意,而受益人为避免收汇障碍通常也会对这类条款提出删改要求。故笔者认为,虽然“客检证书”条款在格式上符合UCP600关于单证审核的规定,但由于条款内容不具合理性和公平性,也很可能因为受益人拒绝接受而罹于修改或删除之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验货条款应当尽量约定货物检验单证系由受益人自己缮制或第三方机构签发,以使受益人可以完全独立而不受干扰的制单交单,而据此列载的信用证条款不仅符合UCP600关于单据要求的规定,也不会由于违反信用证业务的基本准则而令受益人处于风险剧增的被动地位,这种货物检验条款放入信用证理应不存问题。
二、进口合同约定的验货条款是否应当载入信用证
在明确何种验货条款可以载进信用证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判断进口合同约定的验货条款是否应当载进信用证,即认定代理商是否负有将验货条款列入信用证的义务,应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两个维度进行考察。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委托方与代理商签订的委托进口合同是双方对代理法律关系的直接约定,但在贸易实践中,多数委托进口合同仅会原则性要求“代理方应当根据进口合同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不会具体说明代理商在申请开证时必须列载哪些条款,在此情况下,借助委托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可能难以判断代理商是否应当在信用证中列载验货条款,故需要通过进口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该问题加以分析。据此,笔者认为,如信用证开立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可以认定代理商负有将验货条款列进信用证的义务:
第一,委托方明确指示代理商需在信用证中列载验货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在履行代理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因此,在进口代理合同下,作为实际买方的委托方明确指示代理商需在信用证中体现进口合同的验货条款,则该指示构成代理商在开立信用证时应予履行的义务;如代理商未按照其指示办理信用证,可视为代理商存在过错。此处的委托方指示可有多种形式,既包括函件、邮件和传真等正式文件记载的代理要求,也包括聊天记录、短信和电话等业务沟通中提出的书面和口头意见。
第二,进口合同明确约定卖方需向银行提供验货条款项下的检验单证
如前所述,信用证条款是一种单据买卖,在信用证付款方式项下,贸易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任何约定都必须转化为卖方向银行交付的单据,进口合同对卖方交单所作出的要求也必须在信用证中得到体现。因此,如果进口合同在“单据要求(DOCUMENTS REQURIED)”条款中明确约定卖方向银行所交单据包括验货条款项下的检验证书,则无论委托方在申请开证时是否有相关的特别指示,代理商都应当将验货条款载进信用证。
然而,如果进口合同列明的卖方交单并不包括验货条款项下的检验证书,委托方也没有就信用证条款提出特别要求,则不宜认定代理商负有将验货条款列进信用证的义务,或判定信用证未载明验货条款属于代理商的过错:因为多数情况下,进口合同的版本和条款都是由作为实际买方的委托方与出口商直接协商确定的,代理商仅是代为签署合同,进口合同未妥善约定单据要求,进而导致验货条款没有载入信用证,这显然属于委托方自身的过错,委托方需自负其责,而不应将损失转嫁由代理商承担。
三、结论
在代理进口贸易中,进口合同约定的验货条款载入信用证需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方面,验货条款必须对检验结果所体现的检验证书作出要求,并尽可能约定检验证书由卖方缮制或由第三方机构签发,以使条款符合信用证规范和信用证业务的基本原则,避免条款因内容不当而丧失列入信用证的资格或缺乏信用证效力;另一方面,委托方还应明示信用证列载验货条款的要求,或在进口合同中列明卖方所交单据包括验货条款约定的检验证书,以确定代理商在信用证中列入验货条款的义务,进而保障条款在信用证中能够得到准确无误的记载。
此外,通过上述问题的讨论可以看出,国内买家委托外贸代理公司从事进口交易时,妥善协商并订立进口合同条款具有重要意义:完备的进口合同条款不单能够清楚界定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促成交易和降低交易风险,而且还有助于明确代理商应当代办的具体事项,防止代理双方因履约分歧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同时对于外贸代理商而言,在代办进出口业务时应当基于委托方利益的考虑,尽可能做到谨慎勤勉,对于约定不明或指示不当的代理事项有必要进行主动询问或善意提醒,以避免对委托方利益造成损失,甚至由此产生纠纷。
编排/王琨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