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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当事人的陈述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的第一种证据形式,但是,很多人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的陈述”的概念并不是特别清楚,往往会笼而统之地认为,但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作表达均是当事人的陈述,这种认识其实是错误的。
一、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的陈述”的甄别
在概念上,作为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的陈述应当与诉讼中当事人通过书面的或者口头的方式向人民法院表达的任何观点或意见要作一个区分。
为什么要作区分?如何区分?
(一)当事人表达的种类
不是所有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表达都是民事诉讼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会向人民法院表达各种各样的与案件有关的理解或者建议。从这些表达的实质内容来分析,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个类别:
一是当事人的请求
比如说:起诉状中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某某立即还本付息,这就是一个诉讼请求。这样的请求能不能归入到民事诉讼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的陈述?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二是当事人对案件或者与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属观点性的表达。比如说:被告对原告所作陈述或者举证表示反对,或者肯定或否定主张为正确或者是认为对方的主张为错误等。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往往是当事人的一种立场的表达,类似于申明,也并非民事诉讼证据上的当事人的陈述。
三是当事人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人民法院表述的案件事实
比如说:涉案纠纷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时间、地点、人物、发生的交易、交易之后如何发生纠纷的情况,以及在此过程中遇到的记忆深刻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起到了至关重要作用的事件等。这样的一些对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在内容上就与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形态之一的当事人的陈述就有契合之处了。
(二)当事人表达的方式
从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方式来看,至少可以分为两种基本形态:
一是当事人通过书面方式向法官表达自己的意思
譬如: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以及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书面代理词等。这表达方式比较正式,一般是经过了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深思熟虑。
二是当事人通过口头方式向法官表达自己的意思
譬如:在法庭当场进行陈述等。从是否能够固定为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角度,这种陈述方式又可以分为两种:
1、当事人在正式的场合所作的陈述
比如说在证据交换、质证以及正式开庭过程中所作陈述。一般而言,这样的陈述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也会在场,相关的内容将会被记录在案,如通过法庭录音录像,或者书记员所作笔录,这也是属于一种非常正规的表达方式。
2、当事人在非正式的案件审理场合所作的陈述
比如说当事人到人民法院去立案的过程中,与立案窗口的法官所作的表述,或者在案件庭审后很多当事人仍会想与法官喋喋不休多聊几句案情等。由于这种非正式审理场合下表达一般不会通过书面或者视频、音频的方式予以记录,故一般不会发生诉讼后果。
(三)区分的意义
对当事人的各种表达进行区分,主要的目的就是要把民事诉讼证据八种法定证据形态之一的当事人的陈述,从林林总总、纷繁复杂的各种当事人意思表达的形态当中提炼、甄别出来,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区分出哪些当事人的意思表达可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根据。
1、一旦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被认定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的陈述,这时候就会发生证据规则意义上的法律后果
比如:涉及到当事人的自认规则、禁反言规则等,在履行一定的宣誓仪式后,还将适用禁止虚假陈述的规则等。如果我们把当事人所有的意思表达都不做区分,一股脑儿的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的陈述,此时,一律适用证据规则进行规则,相关法律后果的适用就会失之过宽,对当事人的自我辩护造成过多限制,最终可能导致当事人辩护权利保障的不充分。特别是一旦法官对这个问题上的把握失当,可能使得案件审判始终处于压制当事人正常表达权的非健康状态,容易诱使司法恣意的不良后果发生。
2、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通过上述分类进行梳理区分,也可以使得案件的审理更为有条不紊
一方面可以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请求、抗辩、质证意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的权利,另一方面,法官得以尽快地缩小案件事实相应证据审查范围,更好地把握案件审理的重点。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的表达,其实质内容跟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并没有关联性,更多的是一种态度与立场,以及诉求,如果不加以有效区分,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被法官重点关注的要件事实的审理就会人为的复杂化,最终可能会偏离案件审理的主线。
二、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制裁
面对愈演愈烈的虚假陈述,法官什么时候可以动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前两年有一个非常有名的帖子,名字大致是《中国的法庭已成为骗子的天堂》,反映的就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大量的虚假陈述、颠倒黑白,但是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导致当事人变本加厉,使得原本庄严、神圣的法庭成了骗子的乐园。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当事人作为该类证据的提供者当然应当负有证据提交的诚信、客观、完整的法定义务,即便对某项待证事实当事人有权保持沉默,但是如果主动或者应法官要求进行陈述的,就应当如实提供。但是,当事人只要向法官说谎,我们就可以对其进行处罚了呢?
(一)对虚假陈述进行处罚的观点碰撞
从现有的规定来看,存在较大争议。
1、有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当然可以直接运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为由,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进行处罚。
2、也有观点认为不能直接进行处罚,因为当事人的陈述并不直接构成证明妨害,即便作了虚假陈述,也不会妨碍人民法院对所审理案件的事实进行查明。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同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对自己不利事实的陈述,即自认除外)不能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当事人讲不讲实话,对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多大的价值或者意义。因此,当事人在法庭上公然说谎更多的是伤害了司法权威这一特殊法益,应当通过藐视法庭的规则进行规制。
3、最高人民法院是怎样来解决这个问题的?
由于我国并没有完整的藐视法庭的惩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愈演愈烈的当事人在法庭上说谎的问题,在2015年制订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中作了一定条件下可予处罚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明确,法官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提交保证书。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
由此可知,当当事人签署保证书之后就案件事实问题向法官所作陈述,如有虚假,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当事人签署的保证书承诺,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或者司法拘留。所以,最高法院的观点是不能对当事人不教而诛,而是在当事人就案件事实问题接受法官询问之前,设定一个具结保证的法律程序,在履行这样的程序或者仪式之后,当事人的陈述就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证据,受到证据规则的调整与制约。
(二)对虚假陈述的惩处条件设定
由上可知,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进行处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1、当事人陈述之前,有没有告知作虚假陈述的严重法律后果?当事人是否对如实陈述签署保证书或者宣读保证书内容?
2、当事人是否是直接就案件审理需查明的事实接受法官询问,并作相应陈述?
前者是适用伪证罚则的形式条件,后者则是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进行甄别。
如果未能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我们如何应对?
可以通过禁反言规则,对当事人前后陈述不一的行为进行规制。禁反言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上并没有做明确具体的制度安排,这个漏洞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制订《民事诉讼法解释》时作了相应弥补。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审理中已经认可的事实或者说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发表了的质证意见,不能随意变更;如果有变更,就需要说明理由,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变更无效;理由成立的,则相关问题也并非直接采纳变更后的意见,而是将此作为争议焦点作进一步的审理。所谓列入争议焦点,无非就是不免除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双方当事人继续就此进一步举证、质证并进行辩论。
列入争议焦点这样的处理方式充分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原则,法官在发现问题时不需要去包办解决,或者直接做出认定,而应当把问题进行删选、固定、突显,并把它交还给当事人在诉讼中再次交锋。如此,方能既在审理之中,又超脱于当事人之外,充分体现出法官居中裁判、兼听则明、公正权威的超然地位。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陈述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询问当事人的结果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拒绝签署或朗读保证书或者拒绝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