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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之一,但当其中存在介入因素时,因果关系是否中断往往难以判断,因此笔者对《刑事审判参考》一书中的【第794号】、【第818号】、【第834号】三篇案例进行分析,借此说明刑法上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案例一: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某绑架,并向王某亲属索要财物,后在转移过程中,张某、王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被害人王某因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

案例二:被告人徐某预谋进行抢劫,在乘坐被害人朱某的出租车行至高速公路某路段时,要求朱某在应急车道上停车,并持刀对朱某实施抢劫,朱某下车呼救时被另一车辆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

案例三:被告人韦某采用言语威胁、拳打等暴力手段欲对被害人李某实施强奸,因遭到反抗未果。李某在逃跑过程中滑落河中,韦某看到李某在水中挣扎,并未施救反而逃离现场,后李某溺水死亡。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能否应当认定为“致被强奸人死亡”的情形?

按照书中观点,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考察,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审查实行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否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然而,在上述三个案例中,被告人的实行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均存在介入因素的影响,那么在该因素介入后,原有的因果关系是否中断?又应当如何认定呢?

对此书中认为,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可以分为正常介入因素和异常介入因素。如果介入因素是正常的,则因果关系不能中断,被告人依然要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介入因素是异常的,并且该异常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最终的死亡结果,则先前的实行行为与后来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何种因素属于正常的介入因素,何种因素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书中并未明确,对此,笔者认为,在讨论实行行为、介入因素、危害结果时,仍不能脱离因果关系的内涵,即“合乎规律地引起”。如果实行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那么我们即称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同理,如果实行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介入因素,并且介入因素又“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那么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仍然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介入因素并非由实行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或者危害结果并非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那么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再具有因果关系。如图所示:
 

据此: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张某绑架被害人王某,在转移过程中二人乘坐的出租车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由于车辆并非张某驾驶,单从交通事故本身来说,张某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这一介入因素并非由其绑架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因此,被告人张某的绑架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不能认定为“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对于王某死亡的结果,应当由出租车司机和另一车辆司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承担。

在案例二中,被告人徐某在高速公路上抢劫被害人朱某,朱某在下车呼救时被路过车辆撞倒身亡,由于徐某是在车内实施抢劫,故其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朱某下车呼救,且事发地点又在高速公路上,故朱某的行为也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路过车辆将其撞倒身亡的结果。因此,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朱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

在案例三中,被告人韦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并欲实施强奸,李某在逃跑过程中落水溺亡,由于韦某采用暴力威胁欲实施强奸,故其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李某逃跑并失足落水,此时,根据不作为犯罪理论,正是韦某的先行行为导致李某的落水结果,故其应承担对李某的救助义务,但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未履行该义务,最终导致李某溺亡,也就是说,李某的溺亡并非由其落水合乎规律地引起,而是由韦某不作为的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因此,被告人韦某的强奸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但同时被告人韦某的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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