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 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及裁判认定规则
曾立 曾立   201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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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上述行为在实务中通常称之为商业诋毁行为。商业诋毁行为的本质是经营者通过散布竞争对手欺骗性信息,使相关公众对其竞争对手产生否定性评价的行为。该行为实际损害到了被诋毁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因此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


一、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实务中的常见认定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实施诋毁行为的主体为经营者,被诋毁人为经营者的竞争对手;


2、诋毁人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


3、诋毁行为损害了诋毁人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下面分别就上述三个要件在实务中涉及的常见认定问题,详细阐述如下:


(一)实施诋毁行为的主体为经营者,被诋毁人为经营者的竞争对手


诋毁人与被诋毁人是否属于竞争关系是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前提。该前提在实务中主要结合经营者的各自经营范围及实际业务证据予以认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商业诋毁行为的诋毁对象,即,被诋毁人应当具有特定指向。商业诋毁行为所损害的竞争对手并非一定要达到具体、准确,即,通常所说的指名道姓的程度担。其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并未规定经营者在实施诋毁行为时必须完整的指明竞争对手的名称才构成该法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司法实践中,只要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足以能够使相关公众辨别出诋毁人竞争对手的身份的,均属于商业诋毁对象明确的情形。


(二)诋毁人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


经营者所捏造、散步的虚伪事实不仅包括无中生有的虚伪事实,还包括在一定事实基础上进行夸大的虚伪事实以及通过片面阐述相关事实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情况。前者在实务中比较容易判断,后者需要结合经营者的真实情况,通过证据认定最终确定是否存在虚伪事实的部分。但上述两种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方式均属于商业诋毁行为的实施方式。


【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91号民事裁定书】


(三)诋毁行为损害了诋毁人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我国法律并未对商业诋毁达到何种程度才需要向受害方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也无法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以普通消费者或客户在接受诋毁内容时是否会对相关产生不良印象为标准,确定是否损害了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声誉。


换句话说,法院对商业诋毁的构成适用的是实体审核而非形式审核。实施诋毁行为的经营者无论言辞本身是否使用的系常态化语言或形式上合法化的语言,该语言的形式合法与是否对其他经营者构成商业诋毁并无必然联系。


二、商业诋毁诉讼与恶意诉讼的界分


应当承认,实务的确存在不少当事人以商业诋毁诉讼为由对抗对方当事人的侵权之诉、债权之诉等诉讼的情况。然而商业诋毁诉讼与其他类民事诉讼一样均属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种情况。


当事人所提的商业诋毁诉讼只要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法院均依法受理。即,当事人依法提起商业诋毁纠纷诉讼的,当事人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无论商业诋毁纠纷是否影响到另一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的审理结果,均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并不构成恶意诉讼。据此,当事人以恶意诉讼为由主张相对方提出的商业诋毁诉讼为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的,往往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基于以上原因,商业诋毁纠纷的的被告根据其他法律关系与商业诋毁纠纷所涉事实的关联性而主张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


三、向经营者客户发送专利侵权警告是否涉及商业诋毁


专利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认为经营者及其客户侵犯其专利权的,往往会向经营者及其客户发送专利侵权警告。而对于经营者而言,其客户一旦收到专利侵权警告,势必对经营者与其形成的商业关系产生怀疑,进而产生不良印象。甚至有可能导致上述经营者与客户关系的合作关系的断裂。而实务中有的经营者会以法院尚未判决其存在专利侵权事实为由主张专利权人捏造事实,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从而向专利权人主张商业诋毁的法律责任。那么专利侵权警告是否可以构成对经营者的商业诋毁呢?


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为保护专利权而向侵权人发出的专利侵权警告可以视为与其进行协商解决专利纠纷的一种方式。因此,该行为具有专利法的基本法律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专利侵权警告的问题明确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进一步认可了专利侵权警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因此当事人不能因专利权人向其客户发出专利侵权警告而直接认为其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当事人据此向法院提起商业诋毁纠纷诉讼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尽管如此,专利侵权警告仅属于专利权人维护自身专利权的一种方式。专利侵权人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可能涉及对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也可能涉及对竞争对手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专利权人发送专利侵权警告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主要从专利权基础的合法性(例如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效等)、发送对象的关联性(例如警告函件的接收对象是否存在专利侵权等)、警告内容的合法性等角度进行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


四、如何认定以电子邮件或其他一对一信息传输方式向竞争对手的客户或潜在客户发送诋毁信息行为的法律性质


经营者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一对一的信息传输方式向竞争对手的客户或者潜在客户发送有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实施诋毁行为的经营者以电子邮件或其他一对一的信息传输方式存在私密性,不为第三方所知悉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民事主体的通信秘密受保护权在行使时不得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实施诋毁行为的经营者向竞争对手的客户或潜在客户发送的信息与事实并不相符,属于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情形;3、我国法律并未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方式进行限定。


五、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评价是否属于商业诋毁


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并非不可以评价,只是此种评价不可以突破法律的界限,即,不可以损害到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实务中此种情形下的常见的商业诋毁侵权形态为:


1、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并无事实依据的瑕疵点夸大;2、诱导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某种误解;3、利用某种并不公允的测评共计诱导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进行误导性评价等。


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评价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评价内容应当具有公允性和客观真实性。评价依据和评价结论应当通过相关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评价结论存不得存在误导相关公众的情况【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六、商业诋毁纠纷的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而商业诋毁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十四条进行了规定,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诋毁纠纷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尽管如此,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对地域管辖问题进一步进行规定。而商业诋毁行为侵害的实际为当事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其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规则。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因商业诋毁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确定了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的,由该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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