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限制其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现实生活中,提供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情形较为常见。
依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57条、第16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财产保全的大多是普通债权人,但不愿受财产保全措施掣肘而不得不申请财产保全的抵押权人也不在少数。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抵押权为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故,抵押权人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申请财产保全的普通债权人,此并无争议可言。
【实现抵押权与财产保全措施的冲突】
惟司法实践中,常常遭逢如下情形,即已依法设立抵押权的抵押物,被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率先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在受偿顺序上优先的抵押权人,在抵押物的处置上,较之申请财产保全在先的普通债权人,反而处于弱势,抵押权实现往往受到财产保全措施(及嗣后自动转为的执行措施,下同)的严重羁绊,迟迟无法受偿。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粗陋及缺失,由于程度不一的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祟,由于当事人利益相互扞格、抵触等原因,导致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权”与率先财产保全之“优先处置权”之间存在冲突,导致率先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法院(“率先保全财产之法院”)与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之间关系紧绷,导致抵押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在抵押物的处置、分配上矛盾尖锐,导致有的债务人钻此空子,与他人恶意串通,透过财产保全措施,达到阻碍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抵押权等目的。
【造成冲突的主要原因】
造成上述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实现抵押权通常需要先行解除因财产保全而针对抵押物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故,需要征得申请财产保全普通债权人之同意,普通债权人虽清楚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往往不愿意、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有的普通债权人甚至以此为筹码,与抵押权人谈条件,获取经济利益,且往往能够得逞。当下大量的普通债权人采取此种手段,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负面效应极大。
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等规定,率先保全财产之法院享有“优先处置权”。
《执行规定》第91条未区分财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等具体情事,一刀切地规定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主持”财产的具体分配,有欠周全,加之审判实践中一味机械适用,造成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不具优先处置权,造成优先受偿权与优先处置权的脱节,造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事实上无法优先受偿,受偿顺序上、受偿时间上的优先沦为空谈,抵押担保的作用遭到削弱,不利于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物权法、担保法的权威以及法院的权威遭到严重质疑。大量当事人,特别是抵押权人,存在怨怼和不满。
其三,司法实践中,由于程度不一的地方保护主义作祟,由于缺失顺畅的协调处理渠道和机制,率先保全财产之法院与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之间经常针锋相对,甚至同一法院内部在抵押物处置、分配上也难以达成共识。
笔者以为,依照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之规定,抵押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受财产保全措施的不当影响,不应受保全财产之法院审理案件进程的影响,否则抵押权将失却其“担保”、“优先”层面的重大意义。为切实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消弭目前抵押权实现受制于财产保全措施的尴尬局面,诚有必要及时出台、完善相关规定。鉴于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不宜规定如此“细致”的问题,故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完善具体规定。
具体建议如下:
一、视财产是否设立抵押权而对处置财产法院为不同规定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若其他普通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对担保物进行了财产保全,即使担保物权人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率先取得执行依据,审理法院由于没有直接处置权,需要和首查封的法院协商,不但增加沟通成本,也会影响担保财产整体处置效率”而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适用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即第37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但此并非根本的、一劳永逸的解决之道。
应值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诠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57条时,已然强调“《执行规定》中确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分配的规则,多个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时,有利于保护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债权人权益。但如所查封的资产已设定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要与对抵押权人申请处置抵押物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协调,妥善保护好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笔者以为,彻底解决之道在于修订完善目前一刀切的规定,视财产是否设立抵押权而为不同规定,具体来说,财产设立抵押权在前,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后的,概由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主持抵押物的处置、分配,各保全财产之法院须在规定期限内将抵押物处置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确保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及时到位。抵押债权之法院可及时依法处置抵押物,不受保全财产之法院所审理案件进程的影响。至于未设立抵押权的财产的处置、分配,则仍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如此规定,既与抵押权为优先受偿权等实体法上的明文规定相吻合,也有利于克服目前的冲突困境,有利于纾解当事人的不满和怨怼,有利于抵押权人及时实现抵押权。相应地,须配套完善周全的案件移送流程和程序,确保案件在同一法院内部或者不同法院间顺利移转。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的“若首先查封的案件为普通债权,首先查封法院应在收到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标的物交由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拍卖并主持分配”等举措,明确了对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优先处置,即深值赞同。
二、建立完善抵押物价值最大化机制以实现各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不论由率先保全财产之法院抑或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主持分配,就公平分配而言,理论上应无差别(但时间上会有重大差异)。惟实际上,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由于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不同,法院与法院之间、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间互不信任、相互猜疑的情形较为普遍,是故,在规定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主持抵押物处置、分配的同时,有必要建立完善抵押物价值最大化机制以实现各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具体来说,一方面须完善抵押物的处置机制,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处置抵押物时,普通债权人与各保全财产之法院可以监督、可以提出合理建议,以最充分实现抵押物的价值,坚决杜绝暗箱操作和不法行为。抵押权人受偿后,如有剩余,执行抵押债权之法院及时将剩余部分移送率先保全财产之法院。
另一方面,建立顺畅的信息沟通机制,以及公平、透明的分配机制,以充分保障普通债权人的知情权,使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均能得到有效的最大限度的保障。
三、健全有效的院内和院际协调处理机制
各级法院,均须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宪法法律有效实施,均须恪守“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理念,是故,须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冲破利益藩篱,相互协作,以公平正义为依归,竭力避免出现互不买账等不和谐局面;另一方面,须防患于未然,就可能出现的同一法院内或不同法院之间的矛盾或冲突,明确规定协商解决或者协调处理机制,例如,发生争议的,规定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四、本文讨论的是抵押权此一担保物权与财产保全措施的冲突处理,对质权、留置权等其他担保物权亦基本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