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公章使用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陈加曹 林维钢 林维钢 林维钢   2017-07-05

 

文/陈加曹 林维钢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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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部的法律地位


项目部因建设工程项目中标施工而产生,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临时机构,往往没有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固定的住所地,本质上是为了完成施工任务所组建的临时性生产组织机构。


项目部的相关权利来源于施工企业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对内履行管理职责,对外代表企业职能,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代理施工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一旦结束,项目部也随之终止。


我国《民法总则》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且《民法总则》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因此,项目部不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往往依法由施工企业承担。


二、项目公章的产生与应用


施工企业由于施工项目众多且分散,项目与施工企业住所地常常不在一个地区,有时项目甚至远在外省。为了方便工程项目日常的正常运营及与工程各方的往来沟通,例如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或施工技术、资料之用,项目公章便得到广泛运用。实际情况是,一般施工企业有多少个项目部,就会相应刻制多少项目公章。


此外,由于项目部属于施工企业派出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未办理工商登记,所以项目公章往往没有经过备案登记(实际上也无处可备案)。


三、项目章使用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现实情况中,施工企业对项目公章的使用往往没有严格的审批和监管程序、项目部没有专门的项目章管理人员、项目公章的使用也没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导致了项目公章在现实中的管理和使用十分混乱。项目部人员经常使用项目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签证甚至借款担保的情况比比皆是。司法实践中,原告经常拿着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或相关材料,起诉至法院要求施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


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施工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分别对待:


1、履行职务行为或在授权范围内,应属有权代理。


项目部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完成建设工程施工。《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如果项目部是因为购买建筑材料、租赁建筑设备或安装设备等为完成工程建设所需,而在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应当认定合同相应有效,由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非施工所必须的对外经济行为,且未被施工企业追认,应为无权代理。


现实中,项目公章的滥用表现在项目经理在个人对外借款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列项目部为共同借款人。此种行为明显并非工程施工所必须,且若借款悉数归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施工企业可抗辩该行为为项目人员个人行为,不应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当然,无权代理有一类特殊情况,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往往有很高的要求。主张成立“表见代理”的一方,既要有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如存在合同书、施工企业公章、印鉴等客观表象),又要求善意相对人在主观上是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应为有代理权(结合缔约过程及履约行为综合判断)。


3、以项目部对外担保,应为无效。


此外,笔者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项目部对外担保行为。项目部本质上相当于施工企业的职能部门。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以项目部名义对外担保的合同在法律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法律后果是根据担保人是否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在项目部对外担保的情况下,法律上明确规定为无效行为。此时,施工企业切记勿以行为或回函间接追认或类似追认的意思表示。在笔者接触的一起案件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租赁钢管,用于丙公司工程,并由丙公司项目部在合同担保方处加盖项目部公章。按照《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该种担保行为理应无效。但是,甲公司在起诉之前,向丙公司发函要求丙公司承担责任,丙公司回函表述“丙公司已经于某年某月某日明确解除合同,不再履行担保责任”。审理法院据此认定,丙公司对项目部的担保行为予以追认,判令承担担保责任。


四、风险防范


针对项目公章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风险,笔者结合具体的实务经验,提出防范风险的措施如下:


1、项目部负责人与施工企业签订《项目公章使用管理协议》,明确项目公章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及责任归属。项目部若超出授权使用项目公章,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赔偿施工经济损失。此外,施工企业可以要求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公告于项目部办公室或者以发函的方式,送达至建设单位、分包人及相应材料供应商,明确告知相关方,项目公章的使用范围。


2、施工企业可以在项目共章表面做明确的权利限制标记,如标记“本公章不得对外借款担保”等字样。


3、施工企业指派项目公章保管人,并建立使用台账,绝不允许分包方使用项目部专用章。项目部公章保管人员必须加强对印章的保管,未经项目负责人批准,不允许将印章携带外出,特殊情况下需携带外出时,必须指定监印人随同。印章遗失必须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取得报案证明,同时在当地或项目所在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


4、项目工程结束后,项目部公章及用印记录必须全部上缴施工企业印章管理部门。公司印章管理部门将收缴的印章统一销毁,用印记录由印章管理部门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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