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永令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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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规定了企业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进行罚款的权利,但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令第516号文明确废止了该条例。许多人据此得出结论,自此用人单位无权再行对劳动者进行罚款。但遗憾的是,实务中并非简单的非此即彼,各地法院依然对题述事项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有时甚至同一地区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统一。兹分析说明如下:
一、以罚款的名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形
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往往以罚款的名义要求劳动者赔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这种情形,不仅《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而且各省市关于工资支付的规定多数也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实务中对用人单位以罚款的名义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形,通常是被裁判认可的,但用人单位需要证明“是劳动者的行为导致了公司的经济损失”。
例: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二、以罚款的名义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罚的情形
对于该情形,实务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1.肯定罚款的裁判观点:
这种裁判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罚款。
(1)理论依据
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告知后,视为已经事先取得了员工的同意,可以作为对员工进行罚款的依据。
(2)地方立法例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修订)》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10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3)裁判例
2.否定罚款的裁判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者进行罚款。
(1)理论依据
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罚款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构,而企业不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具备法律授权的主体资格。
(2)地方立法例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工资的情形包括:①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②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③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④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3)裁判例
3.肯定罚款但依情形处理的裁判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若罚款影响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则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罚款未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则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1)理论依据
单位处分是用人单位对违纪劳动者作出的一种惩戒,也是用人单位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常用的手段,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干预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管理。因此,在罚款未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时,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但考虑到,罚款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时应当赋予劳动者救济的途径,故,在罚款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时,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2)地方司法性文件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2月6日)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处分发生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单位处分发生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区分情况:单位处分虽涉及经济扣罚等内容,但属于特定性、阶段性的,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的,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作出的处分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或者经济扣罚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则因此类处分引起的争议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3)裁判例
三、小结
综上,对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罚款”这一问题,如果用人单位是以罚款的名义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那么一般是允许的,但用人单位应证明劳动者行为导致了该损失。如果用人单位是以罚款的名义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罚的,那么是否允许因地而异。确定是否允许时,首先应确认当地适用的工资支付规定是否允许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规定的形式对工资进行扣除;其次在前述规定不明确或未作规定时,则需查找当地的法院裁判案例,提炼当地法院的裁判观点。
附:关于未评老板微博被罚50元的分析
就前几日新闻上热议的未评老板微博被罚50元(《山东一公司老总开微博,200余员工不评论被罚50元》北京青年报2016/08/18),多数点评认为,公司不是行政执法机关,无权对员工进行罚款。其实该点评观点有武断之嫌,简析如下:
确定是否允许罚款时,首先应确认济南适用的工资支付规定是否允许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规定的形式对工资进行扣除。经确认,《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省政府令第188号)并未就是否允许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规定的形式对工资进行扣除作出规定。
那么此时需要查找济南地区法院的裁判案例。经在无讼案例上检索,可以查到两篇对罚款表明裁判观点的判决文书:“山东浅深休闲酒店有限公司与徐耀骏劳动合同纠纷”(点击案件名称查看裁判文书全文)与“庞秀丽与济南历下德克士学苑餐厅劳动争议纠纷”(点击案件名称查看裁判文书全文)。
在前份判决中,济南中院认为,徐耀骏在工作所吸烟,违反了浅深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浅深公司依照上述规章制度对徐耀骏予以处罚并无不当。在后份判决中,历下区法院认为,被告德克士餐厅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庞秀丽未能上班的过错在原告庞秀丽,且其单位不存在针对本案情况其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规章制度,故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100元的行为不当,应予返还。据此可以初步获知,济南地区的法院对罚款是持肯定观点的。
接下来,需要评判新闻事件中公司关于罚款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从新闻报道的内容来看,未评微博即罚款50元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
实习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