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东敏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

文章节选自《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


从显名股东的角度看,显名股东转让股权转让的是他人财产权利,并非自己所有的财产权利。这种错位关系对隐名股东及股权受让人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是否会形成稳定的法律关系,一直以来存有疑惑,涉及的三方当事人对交易不满意时是否可以有机会寻求反悔,或者剔除不稳妥的因素,加固已经建立的法律关系,这些问题涉及复合法律关系,处理时应当比较谨慎。对这种情形下形成的股权转让,法律的正义应当是支持诚实守信的,既要保护所有者财产权利,又要兼顾对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维护。


隐名、显名股东关系是在公司股权登记环节安排的一种特殊关系,股权所有人根据其个人需要以他人名义在公司登记机关、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或者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即以他人名义登记或者记载该公司持股股东。被登记或者记载的人系代替股权所有人持有股份,并非股权实际所有人,这种情形下称登记股东为显名股东,实际股权所有人为隐名股东。


一般情况下,对公司股权的识别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公司章程的记载、记名股票的记载等确定股权所有人,这种登记或者记载为股权归属的公示手段,他人在交易时据此核实股权所有人,在法律上应推定其在交易时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以登记或者记载为标准识别股权,这种股权转让的效力表面上看基本上是没有问题的。由于显名股东为登记注册股东,故显名股东有机会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他人转让股权,这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上没有障碍,相当于转让自己的股权。但是,实务中发生的事实并非如此简单,对有些复杂情形,简单依据登记、记载等公示工具判断当事人交易成立,有可能侵犯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股权受让方明确知道受让股权为代持股份,隐名股东已经向股权受让方出具过有效证据,证明该股权并非显名股东所有,并同时声明不转让股权等等,在该种情形下,受让方仍然坚持受让股权的,其实际能够获得股权的风险很大。


我国《公司法》对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关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公司法》中寻求解决问题的路径比较困难。通常认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契约自由的开放性,形成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也表现为多样性,合同当事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随意安排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隐名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场合。


结合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特点,在隐名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场合下,至少涉及两个合同关系:第一个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二个是显名股东与股权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1)应当审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内容,隐名股东是否赋予显名股东处分权。隐名股东可以安排赋予显名股东处分权,例如,授权显名股东在股权增值到一定数额时转让股权,授权显名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第三年可以随意转让股权,授权显名股东如果某特定人主张购买股权时,将股权转让给该特定人,等等。如果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符合隐名股东的授权范围,隐名股东反悔的,很难获得支持。如果显名股东转让股权不符合隐名股东的授权范围,则显名股东违反了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隐名股东主张显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比较大。


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合同当事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对合同以外的他人没有约束力。隐名股东以显明股东违反其间约定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还应当结合其他情形作出判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当然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应当审查显名股东与股权受让方的合同关系。其中,股权受让方对隐名股东一事是否知情,是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在实务中,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需要举证证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示,能够证明或者推定受让方对隐名股东的存在不知情。但在实际交易中,如果隐名股东或者显名股东或者目标公司等可以确定隐名股东事实的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向股权受让方明确告知了存在隐名股东情况的,应当认定股权受让方对显名股东及隐名股东的状况是知情的。股权受让方在被告知隐名股东情况,明知显名股东无处分权,仍坚持与隐名股东签订合同的,有可能构成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可能被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合同内容存在无效因素,如果隐名股东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转让合同被因此认定无效的风险比较大。


如果受让方不知情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受让方不知情的,不存在上述情形时,不得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显名股东或者股权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场合。


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如果得到隐名股东的授权或者事后追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对这种情况的合同效力问题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没有追认的授权,即无权处分时的合同效力问题。没有隐名股东的授权及隐名股东事后对股权转让也不予以追认的,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看,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时其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传统民法学理解释为该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权利人追认的,合同有效,如果权利人未予追认的,合同侵犯第三人权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第三人权益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近几年,民法理论又有新发展,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区分说占主流地位。《物权法》直接规定不动产物权以获得登记、动产物权以获得占有为物权取得的充要条件,以基本法的内容明确物权变动为登记和转移占有,这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取得构成要件根本不同,形成了《合同法》规定债权取得,《物权法》规定物权取得的局面,明确区分了物权取得和债权取得依赖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从目前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看,物权和债权获得依赖两个法律事实的理念正在贯彻在立法和司法中,该观点已经成为解决该类问题的主流观点。合同是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合同属于债权行为,合同生效只产生债权,即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不发生实际物权的变动。

 

合同仅产生合同当事人之间债法上的约束力,不产生物权法上物权的对世效力。合同成立与生效不当然引起物权变动,登记、转移占有引起物权变动,合同成立与生效、物权成立与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事实。合同属于债权,遵循合同法律规范确认其是否有效,物权是否能够变动,不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一定能够保证当事人顺利获得物权。合同仅是原因要件,当事人是否能够顺利取得物权,一方面可能取决于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另一方面还可能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有关,也可能与标的物本身的客观状况有关,例如,标的物灭失,丢失等。物权依据《物权法》确定的标准决定是否取得,除法律特殊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需要获得有效登记,动产物权的取得需要获得有效占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彻底的遵循了债权、物权相分离的理念,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系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具体解释。该司法解释内容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的观念,采纳《物权法》立法理念,将合同关系和物权关系相分离,没有物权的债权行为不当然失去合同效力。


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相当于无权处分,其与受让人订立的合同是债权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标的的归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如果转让人对股权没有所有权,应构成无权处分,根据上述分析,合同效力不受无权处分影响,但合同的履行效力,即股权变动的安排,有可能要受转让方无处分权的影响。如果显名股东或者股权受让方主张合同无效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构成要件予以调整,不受无权处分影响。如果因无权处分最终导致股权无法过户时,显名股东和股权受让方应当依据其间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或者交付不能的责任。


[结论]有明确证据证明显名股东与股权受让方恶意串通,故意发生股权变动,侵犯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构成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因素。


【案例评析】


股权受让方对隐名股东的实际存在不知情的,是否影响已经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


原告:乙


被告:甲、B


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B公司不能获得由乙方投资的15%A公司股权。


图示:

 


2010年10月,甲、乙双方商定各出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用于受让A公司30%股份。双方约定,以甲的名义受让股份后由甲为乙代持股份,即受让的30%股份中有15%的股份属于乙所有,乙在A公司15%的股权登记在甲的名下,由甲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参加股东会和股东的分红等。在A公司决定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之前,对会议讨论和决议内容,甲方应当向乙方通报,会后再以书面形式向乙方通报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2011年和2012年底,甲方向乙方支付该两年股东分红共计180万元。2013年10月,甲方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登记其名下的A公司股权全部转让,A公司为B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


乙方得知此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甲和B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B公司不能获得由乙方投资的15%A公司股权。


B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是,他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在公司登记机关查看了A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落实了甲方的股东身份。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前,B公司要求甲向其提交了两个文件:一个是甲征求A公司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询问函;另一个是A公司出具的关于A公司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证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B公司与A公司及其他股东也有接触,但没有人告知甲名下的股权存在隐名股东的情况。甲与乙之间的共同投资关系是其间的单方协议,对B公司没有约束力,其受让股权未侵犯乙方公司利益,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有效。B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对价,已经完成了交易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应当驳回乙方诉讼请求。


该案中,甲公司为A公司登记股东,甲和乙均未向A公司披露过甲名下股份中有15%为甲替乙代持的情形,A公司对甲和乙之间的显名和隐名股东关系不知情,B公司从A公司处很难得到关于乙为A公司隐名股东的情况。甲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向B公司披露其代持乙15%股权的情况,故B公司在股权转让各环节无法知道其受让的股份中有15%归乙所有,B公司在交易时尽到了一般商业交往的谨慎义务,主观上是善意的,A公司因登记股东发生股权交易而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B公司受让股权向甲支付了合理对价,属于正当交易。甲和乙之间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建立隐名及显名股东关系,合同之债的相对性质决定其效力仅约束参加签订协议的当事人甲、乙双方。乙方系甲方名下部分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未向A公司披露,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示,故不能对抗第三人。乙实际出资的股权,表现的权利外观为甲所有,B公司向甲购买股权尽到了受让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乙将自己实际权利设置了复杂的外观,其公示为甲的股权,B公司向公示的所有人甲购买股权,乙股权流失是乙自己股权公示情形造成的,B公司与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未侵犯乙的权利,乙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在股权转让交易发生时乙未及时向B公司声明,导致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实际完成,股权交易完毕,股权已经实际为B公司所有,乙主张B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甲未履行其与乙之间的协议约定,将其名下实际由乙出资形成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由此形成的乙的损失,乙只能向甲公司另行主张其他权益。

 

本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员额法官王东敏撰写。从公司法实践中出发,在《公司法》及公司法四个司法解释基础上,结合作者多年来的判案经验和理论研究的成果,对公司法在审判实务中的具体理解和适用问题进行总结,提炼出了81个在公司法案件中的多发的存在共性的疑难问题,并对其进行了解析。这些问题囊括了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出资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股东资格的确认等涉及公司法的各个方面的内容。


本书亮点之一,作者在解析问题时结合了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四)》的相关内容,时效性、实用性、权威性强。亮点之二是本书对问题解读配有相关的生动的案例解析,并附法律关系图,理论分析和实践指导价值兼备。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字数:539千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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