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执行相关案例十则
2017-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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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刊载最高法院以及全国各地法院典型案例(含裁判文书)54篇,其案例均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本文从中筛选出与执行案件相关的案例10篇。
这些典型执行案例涵盖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执行(案例1)、再审程序与部分中止执行(案例2)、仲裁案件的管辖审查(案例5和案例6),又包括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案例3)、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案例4),还涉及特殊执行标的物,例如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案例7)、银行承兑保证金(案例8)的执行问题,值得我们结合案例认真研究学习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
需要说明的是,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案例9)主要涉及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提出了综合判断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的标准,对于适用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查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案例10)中则明确指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据此,在提单项下货物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的话,如果享有并行使提单质权,则不能阻却执行而仅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享有货物所有权则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从而阻却执行。这也是在执行异议审查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基于上述考虑,亦将两个案例选入以供参考。
案例1: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
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在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后又对部分债权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案例2: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裘雅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生效裁判确定的数债务人中,仅有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且理由可以成立的,人民法院在依法裁定再审时,还应当审查案件再审是否可能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如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的,应当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以确保在实现再审依法纠错功能的同时,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1823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案例3: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案例索引:(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案例4: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跃石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索引:(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案例5: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
裁判摘要: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案例索引:(2015)执申字第33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
案例6: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做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个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民事诉讼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现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5)执申字第42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
案例7: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试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
裁判摘要:豁免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豁免执行,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债权实现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平衡,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影响社会公益设施的使用。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实际使用。
案例索引:(2015)执申字第55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案例8: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当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银行履行垫款义务后,银行基于对质权享有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2015)民提字第175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案例9: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物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案例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裁判摘要: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应认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2015)民提字第126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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