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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操作在执行实务中比较常见。采用此种方式操作目的往往基于债权人申请执行债权的成本较高、债权人急于套现、地域不便或其他方面的难度较大所致。笔者结合实务操作案例及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常见处理方式系统阐述此种情况下的申请执行人变更应当注意的问题及操作方法。


通过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包括追加申请执行人,以下同)在实务中包括两种操作方式,即,执行立案阶段直接将新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和执行立案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操作。前者属于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人变更,后者是在申请执行人已经明确后进行的变更,属于典型的申请执行人变更。


一、申请执行人可进行变更的法律依据


对于执行立案阶段直接将新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操作,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该规定关于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第18条第(2)项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的资格:“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这里的申请执行人不仅包括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其权利承受人也属于申请执行人的范畴。其中的“权利承受人”包括了债权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答复对该规定该范围也予以了确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


对于执行立案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操作,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及实操要点


当事人通过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形式。实务操作中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债权具有可转让性


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范围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执行债权的债权转让操作显然也不能超越上述限制范围。任何债权转让的操作显然均不能超越上述限制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项“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况在实务中经常被忽视。虽然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了相应债权,但由于原合同中已经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因此其通过变更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


(二)债权必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可供执行的债权与自然债权的重要区别在于前者已经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后者需要司法确认才能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仅就自然债权的转让进行约定转让,但该债权并未进行司法确认或者虽然进行司法确认,但债权转让当事人据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据来自于自然债权的转让协议而非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确认的,因此不能成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依据。实务中以下两种情况应当格外注意:


1、虽然通过诉讼,但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依据为关于自然债权的转让协议


实务中有的债权转让发生于诉讼过程中,但参与诉讼的债权人仍然是原债权人。此时原债权人获得生效的债权法律文书后,债权受让人依据与债权转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认可债权转让的文件、对债务人的通知文件等申请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院会以该债权转让系自然债权的转让,且债权人受让人未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为由对该变更申请予以驳回。(参考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


2、虽然经过强制执行公证,但未经司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该债权仍然在获得法院司法确认前仍然属于自然债权。如果当事人在法院确认其效力前进行转让,在完成转让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该公证文书并不属于获得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上述公证文书不能成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依据。(参考案例:(2017)川01执异565号执行裁定书)


(三)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且已通知债务人


通过前文已知,债权转让的当事人不仅应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且其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必须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债务人通知问题,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可否以法院裁定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在执行债权的转让操作中约定“申请人获裁定准许时本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事宜生效”或类似表述。法院的执行裁定仅可以对申请执行主体进行变更确认,该确认裁定做出的前提是当事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如果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裁定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将当事人将陷入循环逻辑、自相矛盾的怪圈。


实际上,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以及是否通知了债务人为要件,而非执行法院的变更执行人裁定。即便当事人做出了类似上述内容的约定,当事人又就该转让事宜告知债务人的,即便法院未做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裁定,该债权转让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司法实践,法院一般不将上述约定内容作为评价债权转让法律效力的依据。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时仍然会根据当事人的确认以及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是否尽到等方面确定是否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


即便如此,实务操作中当事人仍然应当尽可能避免上述类似条款的表述,以防止在当事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时遇到不应有的障碍。(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


2、普通民事债权转让可否采用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转让效力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形式并未进行统一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问题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规定的适用显然仅适用与金融债权,但对于普通民事债权而言是否适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确定债权转让是否生效的审查关键是债务人是否实际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而非限制债权转让者采取的通知形式是否合理。因此债权人在无法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的情形下(注意必须是在通过快递或其他方式无法通知到债务人的前提下)采用登报公告方式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而从逻辑上讲,债务人如果通过上述公告方式获悉了债权转让事宜而提出异议的,该异议本身也可以证明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的操作已经实现了对债务人的通知目的,债权转让依然可以生效。(参考案例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84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复59号执行裁定书;参考案例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执复148号执行裁定书)


(四)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


表明上看,这似乎仅仅是一种形式要件,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既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显然已经表明了其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但实际上债权转让协议仅能证明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已经取得了标的债权。而执行程序中要求第三人只有真正取得了标的债权,其才能享有申请执行人的相应权利。因此法律所规定转让债权的一方应当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的规定具有现实必要性。


此外,执行法院对上述认可情形的真实性本身也具有司法审查权。债权转让当事人除应当依法提交相关转让材料外,法院要求原债权人出庭核实,原债权人拒绝出庭说明情况或者无法联系到原债权人的,法院有权驳回当事人提交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参考案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异563号)。


三、申请执行人变更的其他相关实务问题


以下为申请执行人变更操作中的其他相关实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一)当事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由于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法律效力的适当程序。通过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具有转让的债权转让效力争议的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争议,而非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解决。


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以未收悉债权转让通知或以其他理由主张债权转让不生效的,仅在执行阶段对上述事项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有权驳回该异议申请。


(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参考案例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


(二)债权部分受让人如何获得申请执行人资格


执行债权部分转让的,部分债权的受让人对债务人均享有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追加申请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执行债权的部分受让人应当通过申请执行法院追加申请执行人来获得申请执行人资格。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诉讼形式获得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但该类起诉一般会被法院驳回。(参考案例: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辖终456号管辖裁定书)


(三)发生过多次债权转让是否应进行多次申请执行人变更


拟转让债权在办理变更申请执行人手续之前已经发生了多次债权转让的,当事人不需要就每次转让均进行申请执行人变更。此外法律也并未强制规定当事人必须对每次执行债权的转让均进行申请执行人变更。


即便如此,执行法院会对上述多次债权转让的过程进行严格审查。即,从确认法律效力之初的债权人转让债权到本次变更申请执行人手续的申请人期间的多次转让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要件,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复93号执行裁定书)

 

 

编排/李九如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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