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原载于微信公众号律也鲜踪(jianglonglegal)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点击可查看全文)(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该规定将于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第17条至第22条规定了变更、追加企业股东和投资人为被执行的情形,填补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下面本律为大家分析一二:
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颁布前,关于在执行阶段如何变更、追加企业股东和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只有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98年规定》”)第80条、第81条作出如下规定: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此两条规定将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表述为“开办单位”,表述不精确,未将自然人作为股东的情况考虑在内(尽管最高院批复认可“开办单位”包括自然人股东)。另外,《98年规定》只考虑了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和股东无偿接受财产两种情况,并不完善。
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7条、18条规定承继了《98年规定》第80条的内容,取消了“开办单位”的表述,规定了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这三类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17条、18条规定中的“出资人”究竟何指,须做一番辨析。《个人独资企业法》里将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人称为“投资人”;《公司法》中,有“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概念,即所谓“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但是否可以认为,该条规定含有可追加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意思?法条规定尚不明确;《企业国有资产法》里存在“”出资人“”的概念,该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因此理论上讲,政府主管部门亦可能成为被执行人。
注:关于是否可以变更追加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法院一般持否定态度。如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盖立强与王涛、莱芜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16)鲁12执复10号】中,复议申请人王涛提出:“……增资时间是2009年9月7日,王涛成为工商登记的股东时间是2010年3月4日,增资时的股东是张新荣,不是王涛,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认定隐名股东的身份。”,《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认定,“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君正公司抽逃出资时的股东为张新荣,不是王涛,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王涛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不当。君正公司增资时,王涛是否是实际出资人,抽逃出资后行为人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无权审查,相关当事人可以选择审判程序处理。”
第19条规定了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该转让股权的股东(原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须注意的是,本条未规定可追加受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此点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有所区别。
《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规定的是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也是可以的,如此可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精神相协调。
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与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精神相一致,如股东对相关执行裁定不服,可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未经清算注销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与《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的精神相一致,区别在于两点:首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1条未规定可以追加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执行人;其次,第21条规定的是股东、董事等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只规定了由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未明确具体责任类型。
《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继承了《98年规定》第81条的内容,取消了“开办单位”的模糊表述,明确了任何类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债务无法清偿的,均可以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另外,原规定表述是法院“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1条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变更追加。
编排/王琨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