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超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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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主管权异议,法律上的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比较混乱,法院或当事人往往把主管权异议混同于管辖权异议,既影响了法院、行政机关以及有关机构处理民事纠纷的效率,也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检索并结合相关案例,分析并总结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对主管异议的处理情况,论述了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的联系与区别,归纳二者在程序、处理结果、救济途径上的不同点,最后提出在法律层面完善主管制度的必要性。

一、涉及主管异议的生效裁判的数量及分布

(一)根据笔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自2011年度至2016年度,法院裁判中涉及主管异议问题的案例共计77个,总体数量不多。但自2014年度以来,相关案件数量增势明显,反映出主管异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当事人对主管异议有了越来越明确的认知。2011年度至2016年度法院处理的涉及主管异议的裁判数量:
 

(二)77例涉及主管异议的公开裁判案例中,集中分布于北京、江苏、福建、山东、上海、广东等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裁判中,体现了经济发展与司法进步的密切关系。其中,最高院的二审及再审裁定中,共有5个案例涉及主管异议,且处理结果和思路统一,彰显出最高院的司法权威性。

涉及主管异议案件地域分布图:
 

二、法院对主管异议的处理情况

(一)根据对77例公开裁判的分析、总结,其中54例认为,异议人提出的主管异议成立,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法裁定驳回了案件相对方的起诉。

(二)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判中,共有7个案例未将主管异议与管辖权异议作区分,直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主管异议当作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具体为:

1上海联富食品有限公司与CSMN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13号

2原告刘邦卫、罗海军与被告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桃源县佳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5)常立民初字第12号

3北京兴盛丹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张明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156号

4日照市永生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华贵服饰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16)鲁11民辖终135号

5泰州奕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骏管辖裁定书(2016)苏12民辖终312号

6青岛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与莱州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青岛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鲁0212民初1265号

7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矿安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京73民辖终2号

(三)77个案例中,有11个涉及主管异议的二审裁决,明确将主管异议与管辖区异议作出区分,认为主管异议不同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管辖条款等不属法院主管事项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以管辖权异议程序处理。异议不成立的基础上,不应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书,认定一审驳回异议的裁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具体为:

1西安嘉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晓军、阎宝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2012)西立民终字第00033号

2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与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188(2013)民一终字第188号

3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90号

4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与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189(2013)民一终字第189号

5曹东红与定南盛凯威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赣立终字第73号

6王洪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亳民一终管字第00005号

7张碧珍与厦门宗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国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290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6388号

8北京慧德祥商贸有限公司与何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辖终1371号

9孟凡勇与DLPInvestmentHoldings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2447号

10黄仁彩与蒲斌、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云民辖终15号

11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上诉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2016)京民辖终43号

三、主管权与管辖权的关系

主管权一般是指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权,主要是指解决民事纠纷问题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具体指人民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及仲裁机构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上的分工和权限。

管辖权是指关于不同级别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涉及审判权的组织体制、公民诉权保护、宪政分权体制等基本问题的重要诉讼法律制度。

主管和管辖有着密切的关系。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主管的进一步落实。一个民事纠纷或者争议只有在法院主管确定后,才需要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

四、主管异议与管辖权异议的区别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解决法院内部审判工作负担的分工问题,主要是内部问题;主管异议有所不同,涉及的是对整个法院有无审判权的问题,是外部关系问题,两者的审理程序存在明显区别。

1、异议期间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未提出异议,并未应诉答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若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而《仲裁法》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当事人有权在一审首次开庭前以仲裁协议为根据提出主管权异议。

2、法院处理结果不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的管辖方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后作出裁定。

主管权解决的是属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问题,人民法院该不该受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了起诉的条件,第124条也规定了不予受理的情形,在被告提出主管异议理由成立时,可以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无需另行处理;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时应当以通知驳回其异议,而不用裁定。

3、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123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当事人有权就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主管异议被驳回后,法院无需作出裁定,只需要通知异议申请人,案件将继续审理,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权利。

五、主管异议制度的完善

近年来,民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市场经济纠纷重要途径,其方便、快捷和一裁终局的优势已被群众和市场经济主体(尤其是涉外经济主体和金融领域)普遍接受,越来越多的民商事案件中约定仲裁条款,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因主管问题引发争议。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从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法院的主管权,即法院只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未对主管异议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就当事人是否可提出主管异议、以何种方式提出、提出主管异议的期限、主管异议的具体审理程序(如针对主管异议是否能作出裁定,是否应当赋予异议人上诉权、审理主管异议是否需要开庭)等作出相关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主管异议的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保障机制。

因此,为树立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笔者建议应当系统建立法律层面上的主管制度,明确规定主管异议的概念、审理程序及救济机制,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处理主管问题的统一性。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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