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译者按:在笔者介绍的美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即布雷迪诉美国案中,核心是解决辩诉交易制度本身的合宪性问题。本案判决是在布雷迪案发生的八年后,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检察官在已经掌握全案事实后,在最初的指控中只就部分事实发起指控,剩下的事实视被告是否对最初的指控做有罪答辩而定,这种带有“引诱、威胁、报复”性质的作法,是否违反正当程序,是否合宪?限于篇幅,这里先完整呈现判决,稍后再做评论,也欢迎读者就这一案件发表评论,切磋意见。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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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顿柯歇尔诉哈耶斯
BORDENKIRCHER v. HAYES(1978)
判决要旨
州检察官在答辩谈判中做出以下这种威胁(threat)并不违反美国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如果被告不对他最初受到指控的犯罪做有罪答辩,检察官将基于被告明显应受到追诉的更严重的犯罪行为,重新对他发起指控。
(一)“有罪答辩及其通常伴随的辩诉交易是本国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倘若运行得当,它将有利于各方”。
(二)尽管惩罚一个法律允许他这么做的人违反正当程序,但是只要被告可以自愿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检察官的要约,在“平等交易”的辩诉交易过程中就不存在这种违反正当程序的因素。
(三)最高法院已经接受了如下这一简单事实的合宪性: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利益是劝说被告放弃做无罪答辩的权利,而在追求这一目的的过程中,检察官并未越过宪法界限。
正式判决
斯图尔特大法官发表了多数意见,伯格、怀特、伦奎斯特和斯蒂文斯大关加入。布莱克曼大法官发表了异议意见。布伦南、马歇尔加入。鲍威尔大法官也发表了异议意见。
本案的争点:如果州检察官在答辩谈判中威胁说,如果被告不对其最初受到的指控做有罪答辩,检察官将以更加严重的指控再次起诉他,这种行为是否违反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
一
被告哈耶斯被肯塔基费耶特县的大陪审团指控使用伪造的支票,金额为88.3美元,该罪可能被判处2到10年监禁刑。提讯之后,哈耶斯的律师和检察官在法庭书记员在场的情况下,举行会议进行答辩谈判。在答辩谈判中,检察官提出,如果被告对指控做有罪答辩,他将被科处5年监禁刑。但是检察官也同时说,如果他不做有罪答辩并且不打算“免去法院的不便和避免庭审的必要性”,他将被送回大陪审团面前,检察官将依据《肯塔基惯犯法》(Kentucky Habitual Criminal Act),以他有两次重罪定罪前科为由,发起新的指控。依照该法,哈耶斯将面临强制性的终身监禁刑。哈耶斯选择不做有罪答辩,而检察官最终也确实依据惯犯法对他发起了新的指控。惯犯指控有充足的证据支持,这一点没有争议,检察官在做出最初的指控时就拥有这方面的证据,而哈耶斯选择不对最初的指控做有罪答辩就导致了检察官依据惯犯法对他进行了重新指控。
陪审团认定哈耶斯使用伪造支票罪成立,并且在一个独立程序中,认定哈耶斯有两次重罪前科。依据惯犯法,他被排除终身监禁。肯塔基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认定基于哈耶斯的前科对哈耶斯判处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符合宪法,检察官以惯犯对他进行指控的决定是在辩诉交易程序中对可利用手段的合法使用。
哈耶斯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a federal writ of habeas corpus),肯塔基西区联邦地区法院认定在量刑或指控程序中没有违宪行为,否决了令状申请。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撤消了联邦地区法院的裁决。联邦上诉法院在认可“辩诉交易目前在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同时,认为检察官在答辩谈判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布莱克里奇诉佩里案(Blackledge v. Perry,?417 U.S. 21?)的判决,即“防止检察官报复性使用检察裁量权”。因此联邦上诉法院对哈耶斯只能以使用伪造支票罪科处刑罚(不能依惯犯法量刑)。联邦最高法院签发调卷令,审议刑事司法中的这一重要的宪法问题。
二
首先有必要澄清本案争点的性质。事实上,尽管检察官直到答辩谈判结束后才发起惯犯指控,但是他在谈判的最初阶段就已经表达了这样做的意图。哈耶斯在做出无罪答辩时就已经充分认识到检方的答辩要约的真正内容。因而,这与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在与最初的指控相关的答辩谈判结束且被告坚持做无罪答辩后,检察官又提起额外的更加严重指控的情形不同。总之,从实际情形看,本案的情形与大陪审团已经对被告做出惯犯指控,而检察官在之后的答辩谈判中决定撤销惯犯指控的情形没有任何区别。
尽管如此,联邦上诉法院区别了以下两种情形:“在既有的指控基础上做出妥协让步”与“威胁提起并不包含于最初指控之中的更加严重的指控”。联邦上诉法院认为这样一条分界线是防止报复性指控的防范规则。然而且不说这一按时间做的区分,联邦上诉法院发现,在本案中,从检察官承认指控受到了诱使被告做有罪答辩的愿望的影响开始,他就已经心怀报复心理了。联邦上诉法院的最终结论似乎是,不管何时只要在辩诉交易谈判中检察官的指控决定受到了他希望获得的成果的影响,他就是报复性履职,就违反了正当程序。
三
我们在一些案件中已经表达过:“不管理想的世界可能是什么样子,事实是,有罪答辩以及相伴随的辩诉交易是我们国家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倘若运行得当,将有利各方”。公开承认这一之前的秘密实践已经使得最高法院认可了以下几点:在答辩谈判中辩护律师的重要性;对一个能够证明答辩是在明知和自愿情况下做出的公开记录的需要,以及控方的辩诉交易承诺必须兑现。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考虑这几点,而是认定答辩要约的内容本身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我们基于下面的理由,认为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决时错误的。
四
在北卡罗来纳州诉皮尔斯案中,最高法院认定,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要求,在被告的第一次定罪被撤销后,经过新的审判,不能在对被告的新的量刑中对他进行报复(即不得加刑)”。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下面这种情形:在被告已经提出上诉后,禁止检察官改变已有轻罪定罪,转而重新提出重罪指控,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存在“报复的现实可能”。
在这些案件中,最高法院所处理的是政府对行使挑战最初定罪的权利的被告单方科处刑罚的问题,这一问题与“控辩双方在辩诉交易中的‘平等交易’非常不同,在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拥有相对平等的谈判权”。最高法院已经强调,在皮尔斯和佩里案中,违反正当程序不是因为被告可能会被阻止行使法定权利,而是因为存在被告对其定罪进行挑战时面临政府的报复的危险。
惩罚一个法律明确允许他这么做的人是一种最基本的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而如果政府代理人行动目标是追诉行使法定权力的人,这“明显是违宪的”。但是在“平等交易”的辩诉交易中,并不存在这种惩罚或报复的因素,只要被告是自由地接受或拒绝控方要约的。
辩诉交易产生于控辩双方的“互利共赢”,双方各自都有希望避免庭审的理由。被告在有能力的辩护律师的帮助以及受到其他程序保障的保护下,在回应控方追诉时,是能够做出明智选择的,他不太可能会被迫使做自我归罪。实际上,承认辩诉交易的基本合法性有必要否定以下这一观念:仅仅因为有罪答辩是交易谈判的结果而认为这一答辩在宪法意义上是非自愿的。根据假设,答辩可能是受到了宽大处理或减少指控的承诺诱导做出的,因而也是受到害怕经过庭审定罪后受到更严厉惩罚的诱导而做出的。
被告面临更严厉惩罚的可能明显对“被告行使庭审权利起到阻吓作用,但强加这些困难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允许的,是“容忍和鼓励答辩谈判的合法刑事司法体系的特征决定的”。最高法院已经接受了如下这一简单事实的合宪性: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利益是劝说被告放弃做无罪答辩的权利。
在本案中毫无争议,哈耶斯受到惯犯指控是恰当的,因为事实上他有两次重罪前科。在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只要检方有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详细被指控人实施了法定犯罪,是否起诉,以及在大陪审团面前提起何种指控,通常完全归属检察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在立法者依宪有效定义的可指控犯罪的范围内,“在执法中有意地做出一些选择本身并不违法联邦宪法”,只要“选择不是故意基于不正当标准做出的,诸如种族、宗教和其他任意性区分”。 有人认为检察官引诱做有罪答辩的意愿是一个“不正当的标准”(unjustifiable standard),就像基于种族或宗教区分一样),在指控决定中不应该起任何作用,但是这种观念与辩诉交易背后的前提条件背道而驰。此外,如果指定禁止检察官在交易谈判中直截了当的与被告这样交易的僵硬的宪法规则,将只会导致检察官在交易中不得不采取非常危险的阴谋诡计,这将使得辩诉交易重回黑暗之中。毫无疑问,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赋予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存在被个人或体制性滥用的可能。但是尽管裁量权很宽泛,但是毫无疑问对裁量权行使也存在宪法约束。就检察官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而言,检察官只不过是向被告公开呈现他所面临的不愉快的选择:放弃庭审或者面临明显应该会遭受到的指控,我们认为,这并不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
因此,撤销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