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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而言,债权人和股东是资金投入的两大主体,都对公司享有某种权益,平衡两者权益的方式大致是一方享有优先受益(分配)的权益,一方享有公司控制上的权益。但现实中,股东通过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让债权人优先分配、期待落空的情况却比比皆是。

 

本文,即是对此种情况,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对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减资过程为什么需要债权人保护?

 

无论是"资本三原则",还是法律对"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禁止,都蕴含了债权人保护之意味。

 

我国的资本制度下(姑且不讨论其他类型的资本制度),注册资本反映了股东的资本投入。在法律给予债权人可以获得优先分配的期待之下,注册资本等公司资本实际上成为公司向债权人融资之担保。倘若,允许股东随意减少注册资本,则难免会出现股东借机逃废债务,导致债权可能无法获得完满的清偿的局面。说白了,就是股东剥夺了债权人的优先分配权益。所以,债权人之保护在此显得尤为重要。

 

当然,公司资产有所增减乃正常情况,无论是增资制度还是减资制度都有助于及时反应公司资产增减变动等情况,如果减资后有些公司依然拥有强大的现金流,依然有着较为充分偿债能力,或有强有力的担保举措,那么因为实质上公司的信用与偿债能力并没有变弱,则法律也无须给予债权人以特殊的保护。理论上,我们将减资区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形式减资不产生公司资产的向外流动,其往往发生在亏损企业之上,目的在于实现公司资产与章定资产的水准接近。侵害债权人的情况,往往发生在实质减资中,因为实质减资必然导致净资产的减损、发生了公司资产首先流向股东的情况。

 

以上可知——如何设计减资规则,难点在于去和权衡--减资行为本身是否必然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二、现行公司法对减资程序中债权人的保护。

 

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减资之规定主要体现第43条、74条、103条、142条、177条等条文中,除了第177条程序性规定中,其余未明确提及债权人保护的内容,且单从条文来看,债权人仅仅是"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并未说明万一公司无法提供担保或者债权人不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减资行为可否继续、是否生效?

 

另外,对于某些公司而言,即便公告也未必可以起到通知债权人的作用,因此四十五天内要求债权人反应未免苛刻。

 

这样的规定,在法理上也有不合理的地方。减资程序不仅是公司内部决策,其关系公司内外,公司资本多少对债权人事关重大,仅仅凭借股东和董事决策就可以减资,这种"既让公司当裁判员,又让公司当运动员"的制度设计,极易造成不公。

 

以上可知——现行公司法项下,在减资程序中对债权人保护的保护并不够充分。

 

三、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

 

若是形式减资,则无须在减资程序中特殊考虑债权人之利益。根本的原因是,债权人之利益并非因为减资被损害,而是因为减资之前的其他原因,此时需要明确的是造成资产减少的原因是什么,是"抽逃出资"、还是"虚假出资"或者是其他情况?好让债权人在后续的追偿中有的放矢。

 

这其实不难理解,在实践中,有些公司已经亏损的情况下,并且有可能进一步亏损的情况下,允许减资为公司、债权人止损或者真实反映公司情况并无不妥。此时债权人的意见就不那么重要了,因为若继续下去,不仅股东的投资目的难以实现,而且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也可能难以支付(见张玲云:《论减资方式多元化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的影响》)。

 

况且,形式减资本质上只是"纸面交易",是计算上的调整,并无财产返还给股东。甚至,有的国家对公司经营亏损程度达到一定程序必须减资有严格规定,比如由国家规定当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比注册资本总额一半(也有国家规定是三分之二)要少时,该公司必须减资。不过,既然公司状况已经这样凄惨,为什么采用的减资这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而非破产这种对债权人更有保障的手段呢?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减资损害的债权是否需要按照比例确定?显然,如果引进该种制度,那么操作上还需要进行深入探讨。

 

与上述情况截然不同的是实质减资,因为此种减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相当于公司的部分清算,应当在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下进行。此时,将减资额度限定在减资之后仍能足额清偿债权或许是最保险的方式(不过,能够足额清偿实际上是一个非常模糊的界限,具体的标准将另行撰文进行探讨)。比如,资本过剩时,公司资本形成大量闲置,减少注册资本,返还给股东有助于减少损失,也不会影响到现有债务的清偿。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44条第4款(b)项也如是规定——任何致使公司剩余资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的公司减资不得进行或不能生效;任何减资皆不能免除股东缴付其未付出资的法律责任。

 

不过,有些情况下,减资额度并不一定要限定在--减资之后仍能足额清偿债权,取而代之的限定是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或者要求公司或者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比如,当减资被用于公司收购过程、用于给股东分配利润(相比起分红可以减少税负)、打破公司僵局等情况时,减资之完成对公司发展有益,此时过分局限于债权人保护有一叶障目之嫌。

 

综上,我国应当对减资的实体性限定应该是"减资要么不影响债务清偿,要么公司或他人提供担保"。落实到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就是要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同意权方面。减资方案的确定上,应该征集债权人的意见。若减资方案的实施将导致公司在减资后无法清偿部分债务,并且公司没有提供担保,债权人有权反对该减资方案的实施,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不反对应当作为减资决议的生效要件之一。对违反前述要求的减资决议,债权人应当有权诉请该减资行为无效,要求股东返还股本、恢复原状,或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过,较好的方式或许是返还股份、恢复原状,这样有助于潜在的债权人获得平等的清偿权益,按照减资范围内赔偿的方式容易导致A债权人获取了股东的赔偿可能B债权人的赔偿就落空了,造成债权人内部分配的不公。当然,具体的处理方式可能因为具体情况而异。

 

当然,由法院来确认减资决议的效力问题也是一个很好的办法,债权人可将其对减资的意见提交法院进行综合裁决,将事后救济挪到事前。

 

第二,知情权方面。在通知程序上,可以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经过书面通知,未知债权人才可以采用所谓的公告方式。另外,对于公告媒介选择应有一定要求,应当有一定影响较容易让债权人知悉(同样,债权人也应该提高对此类平台的关注),公告还应当同时体现在公司网站、公司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等以便让债权人充分知悉。这样的话,四十五天的期限设定也显得具有合理性了。

 

以上,是笔者对于题述问题的浅显问题,其中仍有许多问题有待厘清,这些有待后续进一步研究和细化。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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