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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欺诈系消费者在网络购物维权中的常见维权主张,同时也是职业投诉人在网购投诉中的常见投诉理由。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定交易行为构成对消费者价格欺诈的方式却不尽相同。本文详细解析了司法实践中两种价格欺诈司法观点的各自合理之处及不足之处,并阐述了笔者关于上述司法观点的实务意见及防范价格欺诈的基本方法。
一、认定欺诈的依据及构成要件
关于欺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构成欺诈的要件有三个方面:
1、当事人存在故意;2、当事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3、该行为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认定价格欺诈的依据及当前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是实务中消费者追究商家欺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价格欺诈属于欺诈行为的一种,该行为主要发生于消费领域。法律关于价格欺诈的调整包括行政法和民法两个方面。行政法方面,主要依据价格法及发改委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相关解释进行处理。民法方面,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尽管如此,在司法审判中,各地法院在认定价格欺诈方面并非将行政法及民法规定进行泾渭分明的区分适用。又由于各地法院对网络购物交易特点的理解不同,导致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价格欺诈的认定结论并不相同。
三、两种认定方式的成立理由及优劣点
司法实践中关于价格欺诈认定的主要争议在于其适用依据应当完全按照发改委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认定,还是应当按照民法关于欺诈的相关规定,结合交易特点进行认定。
(一)依据发改委发布的价格欺诈规定进行认定的优劣点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关于何谓“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该规定的第七条进行了典型情况举例,其中在网络购物中比较常见的价格欺诈形态为商家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中规定,“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据此,网络购物中,商家如果以促销方式销售相关商品,但并不能提供原价销售记录证据的,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价格欺诈。【参考案例1: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9869号民事判决书】
采用上述方式认定价格欺诈有利于实现认定尺度上的统一,尽可能防范相同型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发生。不利之处在于,该认定更倾向于从外观违法的客观形态进行认定,未考虑商家的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真的使消费者产生了对价格的错误认识,且基于该错误认识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由此容易导致个案中的实体正义受到损害。
(二)依据民事欺诈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优劣点
行政法层面上的价格欺诈与民事欺诈本身不属于同一法律性质。前者违法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对后者的违法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一种。该类纠纷中存在欺诈的,虽然与行政法层面关于价格欺诈的规定存在重合之处。
对于价格欺诈而言,网络购物与线下购物最大的不同在于商品价格等相关信息的公开、透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可以就同一商品在同一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多个商家的价格比对,也可以在不同网络交易平台就同一商品进行多个商家的价格比对,甚至同一商家在不同网络交易平台的价格进行不对。据此,不能仅仅依据交易商家的店铺信息中关于价格的宣传或某项承诺与其之前实际交易情况不符而直接认定其存在价格欺诈。而应当从涉案商品在相关交易平台的综合价格状况,商家宣传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的差异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此外,由于网络购物采用的是消费者自助下单结算,其在结算时对实际交易价格和应付款项是明知的。在明知存在交易实际价格与商家承诺情形不符的情况下仍然决定按照实际价格支付货款,则说明该消费者所谓的利益受损实际与商家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无因果关系。【参考案例1: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2147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807号民事判决书】
此种认定方式考虑到了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时应坚持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法院更准确的认定民事欺诈的构成及责任分担。不足之处在于裁判尺度可能基于审理法官的综合认知而使得判决不尽相同。
四、笔者的观点及价格欺诈的防范
笔者同意第二种司法观点,即,是否构成价格欺诈应对从民法角度进行考量,行政法律方面的规定仅可作为参照,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案件判决的统一不应完全寄托于法律规定来完成。民事纠纷本身的多样性已经决定了法院在裁判时应当考虑各自交易的基本特点及普通当事人对事物的认知进行判断。
民事司法领域对价格欺诈行政法规范的限制适用不等于行政执法不需要对网络交易平台的价格规范进行管理。价格管理部门从行政法角度打击网络购物中的商家价格欺诈行为仍具有其必要性。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对网购价格的交叉管理更有利于为创造更规范的市场环境。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