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 | 共同危险侵权的认定及常见适用问题汇总
曾立 曾立   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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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指的是二人以上实施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人并不一定就是侵权行为的责任人。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了所有共同危险实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即,“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前者产生的侵权主体可能为实际侵权主体,也可能为法律推定的侵权主体,侵权主体的个数可能为多个,也可能为一个。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主体是明确的,且必然为二人以上。


下面笔者结合当前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裁判规则,就共同危险侵权责任认定的基本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适用问题做详细阐述。


一、共同危险侵权认定的适用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适用连带责任规则的前提如下:


(一)未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不适用该规则


危险行为的共同性,并非指行为内容相同,而是指对被侵权人的同一损害结果产生相同或相类似威胁的行为。而就行为内容而言,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如果不属于“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则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范畴。(参考案例: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要件看似简单,实务中由于因果关系存在的多样性认识问题,导致将普通行为认定为危险行为的情况并不少见。


(二)已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不适用该规则


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系法律推定出的责任确定及分担形式。该责任形式不能在任何侵权案件中均适用。在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最终明确了具体侵权人的,则成立某个侵权主体的侵权或二个以上侵权主体的共同侵权。不能再适用共同危险的责任承担方式。(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关于共同危险侵权举证的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未能完成上述举证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规定,由上列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1950号民事裁定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个案处理过程中,对于部分共同危险实施人可以证明其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他共同危险实施人未能完成上述无因果关系举证的,实际仍然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未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关于此种情况下,已尽到举证义务的共同危险实施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规定。目前该情况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只要客观上产生了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均应当由所有共同危险实施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举证规则并非个别危险行为实施人的免责规则


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而言,关于共同危险诉讼的民事证据规则的作用在于查清具体侵权人,其举证责任系针对的是所有危险行为的实施人。个别行为主体完成了举证义务并不一定引起免责。


(二)立法目的在于抑制更多共同危险行为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所设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连带责任规则仅以“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为前提,并未以“因果关系”等作为该责任成立的条件。从立法目的角度而言,此种设置更有利于减少共同危险行为在社会上的大量发生,维护人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三)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


不仅如此,从各类法律之间的关系角度而言,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共同侵权及共同危险的规定均系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的规定。无论从法律位阶还是新旧法律效力的角度,在侵权责任法未做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均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责任分担形式。


三、共同危险侵权认定规则的适用问题


以下为笔者就实务中共同危险侵权认定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结合常见裁判规则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方式进行的列举:


(一)共同违法经营致人损害时的规则适用问题


某经营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实施某项违法经营行为可能给他人带来侵权损害,仍然对直接侵权人实施了该违法行为。此种违法行为本质上系对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此时,如果无法确认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主体具体为哪一个,但能够认定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主体必然来自于上述违法经营主体中的一个或数个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上述多个违法经营主体与直接侵权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书)


(二)分组对抗实施危险行为,受害人同组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多个当事人采用分组对抗方式相互实施可能导致他人受到伤害的危险行为。无论当事人是否与受害人处在同一组,其所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法律设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抑制各自危险行为,实现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益平衡,维护安全的生产、生活秩序。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实施共同危险的行为人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能够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而非参与人只要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即可以免责。


当然,如果受害人同时还是实施上述危险行为的参与人的,受害人还需要因自己的过错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


(三)因斗殴致使第三人受损害但不确定侵权人的情况


因当事人之间的斗殴行为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害。该斗殴行为系上述当事人实施的对他人可能导致伤害的共同危险行为。如果无法确定上述当事人中的具体侵权人,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由上列参与斗殴的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96号民事判决书)


(四)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过错抗辩是否适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当事人往往以行为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能力,不存在过错为由抗辩。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但实际上法院会审查监护人是否对被监护人存在监护过错,从而确定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673号民事判决书)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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