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随着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继报纸、广播和电视之后的第四大媒体,现在也已形成了以微博和微信等各种新型社交平台为代表的不同于传统媒体的互联网新媒体或自媒体,但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在方便和丰富人们的生活同时也产生了很多与互联网相关的新型法律问题。由于互联网传播的隐蔽性、广泛性和随意性等特性,近年来就产生了大量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名誉权特别是演艺明星等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案件,这就提出了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和限制的新问题。另外,由于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时间并不长,在我国更是在进入21世纪后才开始迅猛发展,我国现阶段对于与互联网相关的各种立法和制度在逐渐完善过程中,对于各种网络侵权行为还无法进行有效监管和遏制,所以,对于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的很多争议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厘清,以在保护公民个人权益和促进互联网发展之间做到平衡。
一、网络虚拟主体的名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其中明确规定名誉权的主体为公民和法人,甚至不包括其他组织,那么,网络空间虚拟主体是否享有名誉权?这是在传统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不会遇到的新问题。
在我国网络名誉侵权第一案四川达州市通州区小学教师“天静小斋”(实名胡苏苏)诉达州市网民“如花美眷”(实名张了戈)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因网民“如花美眷”在凤凰山下论坛巴山网事版块里发表的多篇文章均指向的是网民“天静小斋”而非原告胡苏苏,所以,涉及到网民“天静小斋”是否享有名誉权的问题。
关于网络虚拟主体有两种产生方式,一种是通过网民注册产生,如上述案件中胡苏苏在相关论坛注册网名为“天静小斋”,另一种是通过相关程序自动生成即完全的网络虚拟人。有观点认为,网络空间虚拟主体均应享有名誉权。现实主体和网络环境下的虚拟主体能够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虚拟主体是现实主体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现实主体在社会中享有名誉权,那么,虚拟主体在网络环境下也应该享有名誉权。另,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主体不享有名誉权。网络虚拟主体无论是以注册方式形成还是以自动生成方式形成,其所有信息均是虚假的,对于网络虚拟主体的侮辱和诽谤同现实社会中的侮辱诽谤还是存在本质区别。
本文认为,网络虚拟主体应该享有名誉权但仅限以注册方式形成成的虚拟主体即网络虚拟主体必须能够和现实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相对应,但这种对应并不要求必须为公众所熟知。在上述案件中,有观点认为,因“天静小斋”已经在论坛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已经知道“天静小斋”就是胡苏苏,所以,应认定其享有名誉权。这无疑增加了网络虚拟主体享有名誉权的条件,因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网民毕竟是少数。无论网络虚拟主体是否享有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只要其能够证明和现实主体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即能享有名誉权,现在司法判例也都基本支持了这一观点。对于以自动生成方式形成的虚拟主体,因其在现实社会中没有一一对应的主体,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名誉权主体即法人或自然人,对其的侮辱诽谤也并不能造成其在现实社会中的性评价降低,因此,不应享有名誉权。
二、侵权行为为第三人知悉
只有侵权行为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才能表明侵权行为已经产生社会影响,导致受害者社会评价性降低的后果,才能认定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第三人知悉,在网络上表现为网民及现实生活中的人知悉。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出现了很多新型的社交平台,比如随着微信的兴起,就出现了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违法信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现象。有观点认为微信作为熟人社交工具有一定的私密性,私密朋友之间的分享和传播并不能认为是公开传播。在董成鹏与成都同森锦城投资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就认为因为微信公众平台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如果公众不关注,并不会看到里面的文章内容。同样,如果不是微信好友关系,第三人也没法看到侵权人所发的朋友圈,因此,不应认定为公开传播。但事实并非如此,在海口女子吴贝贝诉张晓楠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微信作为当前网络流行的信息交流平台,在信息传播和交流方面具有快捷、便利、覆盖面广的特点,一旦发表,即可能不以作者的意志为转移地被广泛传播。
本文认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关键在于判断侵权行为的传播方式和是否有为第三人知悉的可能,而不在于有多少第三人知悉,所以,不论侵权人朋友圈有多少好友,哪怕仅仅只有几个好友,但一旦在朋友圈发布相关侮辱诽谤信息,都产生了向更多第三人传播的可能性,应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三、侵权行为指向特定的人
名誉权是社会公众对于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因此,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主体的侵权行为。反之,如果侵权行为不是针对特定主体而是针对不特定的大对数,则并不能够造成特定主体社会评价性降低的后果,因此,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在网络评论中,包括直接针对第三人、非指名道姓针对第三人或针对虚拟第三人,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认定是否指向特定的人,判定是否构成网络名誉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侵权言论是否针对特定人,要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判断即如果受害人具有公众知悉或者极易查证的特定事实或者经历,而被告虽未指名道姓,但提到了这一事实或经历,可以认定为该言论针对受害人。
近日,自广东增城市的癌症患者潘金莲以名誉侵权为由将《我不是潘金莲》的导演冯小刚、编剧刘震云、主演范冰冰等9名被告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名誉,与此类似的还有某花木兰文化有限公司因喜剧演员贾玲在《欢乐喜剧人》中恶搞花木兰而起诉贾玲侵犯名誉权,中国道教协会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孟崇然道长发表声明,谴责陈凯歌拍摄的《道士下山》“肆意丑化道教、道士形象”,要求该片立即停映,并要求陈凯歌及制片方做出公开道歉……。那么,上述主体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即是否是适格的被侵权人了?
本文认为,在上述事件中,暂且不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但上述行为均未指向特定的原告,甚至有观点认为,上述事件都存在为诉讼而诉讼的炒作嫌疑。所以,必须明确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只有侵权行为指向的特定主体才是适格原告,另外,这种指明并一定要求是必须公开明确指明,如果是含沙射影等方式但确实又能让公众知悉为特定第三人的也应认定为指向特定,比如在“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等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文章虽未指名道姓,但能让公众将徐良和其对应起来。
四、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
在著名球星范志毅诉《东方早报》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引入公众人物的概念,认为公众人物对于媒体的报道批评等需要承担相对普通人来说更多的容忍义务,作为原告的范志毅对于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对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因此,判决范志毅败诉。由此,确立了公众人物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的容忍义务。
公众人物主要包括三种:第一种,具有广泛社会声誉的人,比如体育、演艺明星等;第二种,政府官员;第三种,由于特定事件而成为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相对于非公众人物具有更多澄清事实的机会,也获取了更多的社会利益,因此,对他们赋予适度的容忍义务也是公平合理的,但对于容忍程度需要结合具体事实进行判断,也不能因为容忍义务而完全否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如在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谭晶名誉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公众人物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众的特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广泛的影响力,其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言谈举止、行为事迹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及社会公众知情权利面前,公众人物相应的人格权受到限制。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名誉及人格尊严均应依法受到保护。
本文认为,在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只要能够证明相关侵权行为有合理来源比如系转载第三方但并非权威来源的,另外,也并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的,都应该在容忍义务范围内。
随着社会公众法治观念的加强,一般都特别重视自身名誉并通过诉讼维权,但也不能罔顾事实而滥诉。如果一味强调保护公众利益,那么,也将不利于还没有很好技术手段和监管手段应对网络侵权的互联网平台的发展,所以,对于侵权的认定需要审慎,以做到两者利益之间的平衡。
(本人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编排/王淼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