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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历史原因,AMC处置的资产包中往往夹杂着名为集体所有制而实际出资人为乡镇企业局、办事处等行政机关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文第二十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章的规定,AMC处置国有企业债权资产的,不仅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还需向其出资人或管理部门履行告知、备案或审批等义务。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定性不一的现状,给AMC处置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债权时适用的程序带来了困扰。
有些法院以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国有企业债务人范围,从而认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国有企业;有些法院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认定为国有企业资产,从而适用国有资产处置程序进行合法性判定。本文作者从法律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国有企业规定的不同,及国有资产处置程序的设立目的等角度,对AMC处置集体所有制企业债权时应当履行的程序进行法律风险提示。
一、法律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国有企业的规定
(一)法律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基本规定
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要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村(含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集体企业为劳动群众集体或农民集体所设,所有权归属于设立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或农民集体,生产资料是归部分劳动者所有。
(二)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的基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分为四类:(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三)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可知,国有企业是由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独或合计出资设立且持股比例超过50%或处于实际控制地位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所有权或控制权大部分属于国家机构。
二、现有法院判例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定性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关键词,使用“无讼案例”数据库进行搜索,发现现有可查询案例3例均为将集体所有制企业作为非国有企业进行判定的案例。如《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5)甘民二终字第59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四方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国有企业,故省建投集团不是纪要所规定的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再如《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与开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2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华侨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作为不良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对受让人瑞丰公司提起债权转让无效的诉讼,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可知,广东高院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国有企业;《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淄博飞龙机械厂、桓台县社会福利汽车保养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同样以“淄博飞龙机械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在《座谈会纪要》适用范围之列”判定利息的计算不应适用《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规定。
与此相反,根据(2015)马民初字第1073号《福州市晋安区交通局与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造船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琅岐造船厂系原告福州市晋安区交通局出资设立、由原告任命厂长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琅岐造船厂与他人签订涉及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应经相关主管批准,方可生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尚未生效的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可知,法院将该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处置行为视为国有资产处置,并以未取得主管机关的批准为由判定合同不生效。
三、处置普通集体所有制企业债权按一般程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鉴于国有金融不良债权的剥离与处置往往关系到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再分配问题,上述管理规定制定的目的在于确保国有资产处置履行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经济、财产利益。
而根据前文所述,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国有企业出资人不同,所有权归属不同,前者的企业所有权和股东是代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等,后者的企业所有权和股东是代表国家的国有资产管理局。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国有企业,一般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债权不属于国有资产。尤其是名为集体企业,但没有集体或国有成分,全部由私人进行投资而进行挂靠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红帽子企业”,更不应当受到上述法律法规等对国有企业债权的约束。即AMC处置该类无“国资”成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债权时,无需履行对其出资人或股东的告知义务,无需将前述主体作为优先购买权人予以通知。
四、处置含有国有成分、以行政机关作为股东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履行特殊程序
根据国资办1992年7月18日公布施行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五款“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规定可知,由于历史原因,确实存在一些集体所有制企业含有国资成分,但并不是所有“集体所有制”均为“国资”。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2月27日印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既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又要保证集体企业的合作经济性质;第六条”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可知,清产核资是处置集体企业债权的的首要问题。
AMC在处置集体所有制企业债权时,要着重考虑所有权的问题,包括股份占比、股东结构以及股东背景情况等,理性分析集体资产产权归属问题。对由国家投资人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国有成分的如由乡镇企业局、办事处等行政机关作为股东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债权处置应当从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至少应当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公告等程序,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要求履行对主管机关或出资人的通知义务,按《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的要求通知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以防债权处置因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处置行为无效的法律风险。对已经撤销的出资机关,应当告知其承继主体,没有承继主体的,建议向同级地方政府部门予以报备。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