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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生产食品指的是食品生产者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监管部门颁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形下直接实施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食品标签违法指的是食品生产者为所生产的食品标注与食品真实情形不符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况的行为。


本文结合实务中经常混淆的食品无证生产现象与食品标签违法现象,通过实务操作中的典型违法形态辨析两种违法形态的异同及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无证生产食品与食品标签违法的典型形态


在食品无证生产案件中,无证生产经常与标签虚假标注的问题纠缠在一起。法律适用稍有不当将导致整个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发生。


以下以举例形式阐述当事人无证生产食品及标签违法的典型形态:


举例:A食品当前在市场上比较畅销。某食品生产者计划生产该食品,但是并未获得该食品的生产许可证。为了追逐利益,经常存在以下违法形态:


1、无任何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直接生产A食品;


2、通过标签进行误导或虚假标注,以已经获得的B食品的生产许可生产A食品。


下面笔者结合法律关于食品无证生产及食品标签违法的法律界定及相关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技巧,系统阐述上述典型违法形态的在行政处罚时如何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二、无证生产及虚假标签的法律界定


我国对食品施行生产许可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无证生产食品的行为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由于食品种类众多,食品生产者用于此项食品的生产许可不等于也获得了其他种类的食品生产许可。即,食品生产者实际生产的食品种类与生产许可证书所确定的食品种类不一致的,均可以认定为属于无证生产相应食品的行为。


无证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对象是食品生产者所生产的食品种类是否属于生产许可规定的范围之内。只要食品生产者在已经获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许可的范围内生产属于,就不属于违反无证生产规定的行为。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实务中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衡量标准系当事人所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是否与其所实际生产的食品相对应。对于无任何食品许可证书可参照的当事人,其生产食品的行为则可以直接认定为无证生产。


虚假标签指的是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标准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其所标注的内容与实际内容不符的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进行虚假标签标注在民事上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在食品安全法的行政管理法律方面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


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标注标签的关键是当事人标签所标注的内容是否与食品的真实内容相一致。即,食品的真实情况与食品标签表述内容的是否一致性,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虚假标注食品标签的关键。


三、无证生产食品典型违法形态的法律适用


(一)无任何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直接生产A食品


食品生产者无任何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形下生产A食品属于无证生产违法情形中适用法律比较简单的违法生产食品的行为。


食品生产者不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无证生产食品的行为的规定,同时其食品标签也存在虚假标注的违法情况。由于前者无证生产是其行为目的和违法基础,实务中应当直接按照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


(二)以已经获得的B食品的生产许可生产A食品


由于该种违法形态在实务中存在两种情形,即,标签误导型和标签虚假型。实务中常常将两种违法形态混为一体进行查处。然而实际上准确区分两者之间的违法性质一方面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更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市场秩序,建设良性的市场管理机制。下面笔者分别就上述两种情形的违法性质进行阐述。


1、标签误导型


在此种违法形态中,食品生产者以B食品的生产许可生产A食品,食品标签虽然实际标注的仍然是B食品,但容易让消费者误解为A食品。


由于该违法形态中的食品生产者已经获得了B食品的生产许可,其实际生产的食品也系B食品,因此其生产B食品的行为不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食品的行为。即便如此,依据《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3.4条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基本要求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在该违法形态中,食品生产者显然违反了该标准之规定,因此该行为属于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标签虚假型


以已经获得的B食品的生产许可生产A食品,食品标签直接标注为A食品。由于该违法形态中的食品生产者已经获得了B食品的生产许可,其实际生产的食品也系B食品。因此该行为属于生产与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食品。同第一种违法情形一样,仍然属于标签违法而非无证生产,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该违反违法形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但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直接以B食品冒充A食品的行为同时也属于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关于“以假充真”的问题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社会危害性而言,“以假充真”问题涉及的是对假货的打假问题,而非从食品安全一个角度审查危害后果。基于此原因,从行政处罚的社会效果而已,显然按照“以假充真”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更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当然此时的行政处罚主体已经不是食品监管部门而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市场监督部门。情节严重的,此种违法情形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需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结语


实务中操作无证生产违法处罚及虚假标签处罚时不仅应当结合违法本质准确适用法律。此外,对于执法部门而言,还应当注意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防止因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而对其实施多次处罚的情况出现。


而从行政违法记录公开化的大环境而言,对于当事人而言,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无论处罚轻重与否都可能面临被通过互联网或其他形式进行公告的情况。因此显然不能再以处罚结果的轻重决定当事人是否选择实施违法行为的标准。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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