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微信号:gzac_gziac)


案例


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并由Y对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被中止执行。


2004年,银行将其对X、Y享有的债权连同对其他单位的债权以整体打包方式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


2007年,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A。为了避免在执行Y其他案件所欠债务时资产管理公司的利益受到减少或损失,资产管理公司和A在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特别约定:“鉴于本标的债权中X项目的保证人Y是资产管理公司的主债务人,A承诺放弃追究X项目的保证人Y的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A承诺在其与后手签署的协议中要求后手也放弃该等权利,并不以任何方式向Y追究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2008年1月21日,资产管理公司与A在某全国性报纸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称资产管理公司将X的债权连同其他单位的债权以整体打包方式转让给A,要求借款和相应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继承人向A履行还款义务,并未注明有特别约定。


2008年4月1日,A将上述债权转让给B,B书面承诺理解特别约定的风险,也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日,B将上述债权转让给C,该转让合同没有上述承诺放弃权利的内容。以上两次债权转让均以公证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Y。


2008年4月17日,Y从资产管理公司处得知第十六条的内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不对A、B和C承担保证责任。


请问,Y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Y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在上述一系列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之间就第十六条特别约定的内容,并没有通知过Y,那么该特别约定就仅属于债权人之间的内部意思表示,对债务人Y不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资产管理公司与A在报刊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根据公告的性质,起到向社会公众公告债权转让事宜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公示作用,且债权转让公告没有注明或对特别约定进行披露,C完全有理由相信A受让的债权当然包括Y连带清偿责任在内。Y仍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作为最后的债权人,C在支付有关对价之后取得相应的债权,当然享有向Y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Y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理由在于,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受让的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整体债权转让给A时,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第十六条特别约定合法有效,A放弃对Y的债权,是其受让整体债权的前提,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受让债权时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以向债务人作出为生效条件。因该条件已经成就,其法律后果为A已经放弃其对Y的债权,换言之,A已不再享有对Y的债权。嗣后,A将其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整体债权转让给B,B再转让给C,均不包括对Y的债权。


最高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A以免除担保人Y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资产管理公司与A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排除了A的本案权利也排除了Y的债务。受让人A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B、C不能取得大于前手A的合同权利。B、C在受让A的债权时,必须对A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A所享有的债权的完整内容。


《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资产管理公司与A之间设立的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尤其是债权转让人资产管理公司并未申明放弃或者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Y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因此,A、B、C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Y主张权利。


(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诉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2010]民抗字第12号)


从上述案例中可知:


债权转让公告的效力


债权转让公告不同于合同或物权登记,既不能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也不具有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通知债务人的一种方式,且该方式是在不良资产转让的特殊问题上法律赋予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的通知手段,一般主体刊登公告并不足以认定履行了通知义务。正如在前案中,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通知,而A、B是通过公证邮寄方式通知。


债权转让的基础


债权转让有效性的前提,在于存在有效的债权。当事人可以就转让的具体范围作出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后手取得的债权不能超过前手的债权。因此,对于受让不良资产的企业而言,除了资产评估外,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审查其受让的债权是否存在瑕疵或限制。而对于债务人而言,如果其得知公告的内容与原始的债权转让约定存在不符,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


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应是转让人、而非受让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从语法上讲,通知的主语是债权人。其次,从合同的相对性上来看,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债务关系只在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成立,新债权人尚未进入与债务人的合同,因此新债权人通知没有效力。


债权人通知可采用如下方式:


1.公告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据此,有人认为,公告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小编不认同该观点。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并不要求相对人事实上知晓该公告的内容,而是从法律上规定其知晓。


最高院作出上述规定的原因,在于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商业银行巨额债权,债务人众多,在通知债务人上压力很大。而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属于不良资产,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有政策上特殊性,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也未有明确的要求,因此认定公告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而普通主体并不享有该项权力。正如该规定第12条及《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所述,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上述规定,但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公告通知形式的适用较为严格,一般因债务人住所地不明的,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公告形式。


2.口头通知


口头通知在产生纠纷后往往缺乏证据,因此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债务人认可或向受让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则另当别论。


值得一提的是,与公告送达类似,对于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法律认可其在诉讼程序中口头通知债务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其背后的合理性在于,债权转让通知是形成权,一经通知便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受让人起诉时虽未取得权利,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了该权利,其债权诉求可得到支持。


3.书面通知


其形式有两种,其一,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转让债权。其二,转让人向债务人递交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在通知上签名盖章。


4.邮寄通知


在当事人能够提供交邮证明且能证明邮寄内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履行了通知义务。邮寄通知如果存在投递不到、当事人拒收等情形,当事人应尽可能穷尽送达地址,并保留好证据。


对于后三种通知方式,由于均存在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如不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或者拒收快递,当事人可以进行公证送达,以提高通知的可信度。

 

 
 

编排/卢明亮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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