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董进 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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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笔者常接到关于赡养费方面的咨询,主要集中在子女和父母能否采取签订赡养协议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后有什么法律效果?其中部分子女履行赡养协议,能否向其他未履行的子女追偿?基于此,笔者对赡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一个总结。
一、诉权的问题
此处讨论的诉权具体指的是多名子女签订赡养协议,其中一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所有赡养义务,能否向其他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子女追偿其应当履行的份额?看两则案例:
(一)(2016)鲁0103民初6527号
起诉人沈立虹与沈克、沈莉芳是兄、姊妹关系,三人就母亲的赡养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了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协议达成后,母亲的赡养费用和有关支出大部分由起诉人先行负担,现起诉人要求二人承担起诉人已垫付的赡养费用,法院认为本案起诉人作为赡养义务人之一,起诉要求其他赡养义务人承担赡养费用于法无据。裁定对沈立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2010)仪民初字第1729号
时修荣、时修华、时修燕、时修娟系周秀英与时永基夫妇的子女,2008年10月5日,时年91岁的周秀英病危入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5日去世,住院期间周秀英由时修娟负责照料,并由时修娟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0年10月26日,原告时修娟诉至法院,认为三子女对周秀英均负有赡养义务,应由时修华负担的上述医疗费其已给付原告,但是应由被告时修燕负担的部分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的1/3,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责任。
两则案例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同,一起是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予受理,另一起在没有签订赡养协议的情形下法院也予以支持一方的追偿权。针对该类案件,笔者认为已全部履行所有子女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一方具有诉权。首先原告的起诉依据是子女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因被告不履行协议而导致原告一人承担赡养义务,该协议类似于离婚抚养协议,虽然具有强烈的身份性特征和专属性特征,但就支付赡养费而言,属于经济上的一种承担,于父母是法定义务,于签订子女间是约定义务,不予履行既违反法定也违反约定义务,当然具有可诉性。其次,所有子女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具有按份之债的法律关系,本应由未履行赡养义务人分担的部分,由于其他人的替代履行,实质是“得利”的一种表现,其因果关系构成也很明显,所以笔者认为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当事人不但拥有诉权,其请求还应当得到支持。
二、赡养费纠纷案件的管辖和适格被告的确定
(一)关于此类案件的管辖存在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1、父母起诉子女支付赡养费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在满足该条的情形下既可以选择在原告所在地起诉,也可以在被告所在地起诉。
2、父母和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一方向未履行方起诉追偿
由于前述笔者分析其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所以案件管辖为被告住所地。
(二)适格被告的确定
笔者在此讨论一种情况,父母起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儿媳或者女婿是否是该类案件的适格被告?
司法实务而言,在(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956号判决书中,儿媳与女婿一并成为支付赡养费纠纷一案的共同被告,并且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儿媳或女婿不应当成为该类案件的适格被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3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的支付是居于存在赡养关系,而赡养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存在一定自然血亲关系或者法律明确规定双方形成赡养权利义务关系。儿媳或女婿的法定职责,只是协助配偶一方履行赡养义务,其本身不应当直接成为法定赡养义务人,也就不是该类案件的适格被告。
另外,若父母仅起诉部分子女要求履行赡养义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在(2016)陕0124民初1802号判决中,已经给出了答案。法院首先应当向父母行使释明权,在父母明确表示不追加的情形下,不应当追加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但是,在判决子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要充分考虑到其他子女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得因父母未将其列为被告而加重其他子女的责任。
三、举证责任的问题
《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方有三项举证义务:
(一)证明已方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
无劳动能力的举证可以举示残疾证或者相关鉴定结论、医疗证明等予以证明,生活困难的证明标准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关于“一方生活困难”的标准进行,即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没有住处。在(2016)冀0403民初2074号案件中,原告方因未能提交生活不能自理或者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举证不能导致败诉。
(二)举证证明子女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
通过相关证人证言、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予以证明。
(三)虽然法条未明确规定子女一方应当具有履行赡养义务能力的规定,但是该证明责任也应当是法律条文的应有之义,否则可能导致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四、赡养协议的效力
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从两方面判断赡养协议的效力问题[参照案例(2015)会民初字第2967号]):
(一)赡养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实务中,大多数情形下协议是否有效的判断主要是看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由于签订协议一般存在几方民事主体,所以我们可以选择从协议的实质内容和该内容约束的行为对象进行效力判断:
1、没有经过被赡养人追认或者其实施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追认的,协议无效;
2、协议内容约定部分子女赡养父亲,剩下的子女赡养母亲,对于该类协议,赡养父亲或者赡养母亲的约定有效,但是对于其因赡养一方而免除另一方的赡养约定无效。
另外,协议被确定部分无效后,是否发生返还财物的问题?根据上述判断,赡养协议在子女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无效是针对赡养父母时通过签订赡养协议方式逃避赡养义务而无效(即使父母同意此种赡养方式也不行),所以已履行赡养义务子女无权要求财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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