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的实践问题讨论(上)
潘华明 潘华明   2017-01-27
 
探讨民事案件事实查明的实践性系列文章之三
 

原文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与世界其他国家一样,采用证据裁判主义(证据裁判原则)审理和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规定无需证据证明的事实外,其他所有案件事实必须要有证据证明。不仅如此,证明的要求也是十分苛刻的,也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必须符合“查证属实”这个条件。如何查证属实?当然是要根据法定程序,进行举证、证据交换、质证,最后还要经过法官的认证。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一、有了查证属实的证据是否等于获得了案件事实?


当然不是。仅仅查证属实的证据根本无法与案件事实相提并论,法官对本案证据进行查证属实后,还需要已经对认证后的案件信息进行加工、整合,用恰当的、客观的语言组织、表达出来。


现代社会的纠纷纷繁复杂,每个纠纷都有自身发生的深刻背景、原因、过程,或者掺杂了当事人的意思表达,或者相关的事件和行为产生了一系列的后果,多因多果成为我们这个世界绝大多数纠纷的主要特征。而作为事件或者行为发生过程中客观遗落的信息记录,证据可能也只能是案件事实发生、经过时的一个非常细微的片段,甚至还是一个间接的片段。我可以毫不犹豫的下这个定论,没有哪一个或哪一种形态的证据可以一次性证明案件的所有事实。


我们拿证据之王——借条来进行论述。借条的信息量很大,可以证明借贷关系、借贷主体,一般也能证明交付情况及相应金额,所以比绝大多数单个证据所能记载的信息都要全面,而且可信度也要高的多,也就是我们将其称之为证据之王的原因。


因此,仅凭借条就能直接认定整个案件事实么?肯定不行。借条只是一个片段,只能代表借条书写当时借款人借款这样一个事实基本成立,但最终有无实际借到款项,出借方式是现金交付还是银行转账抑或是背书的承兑汇票,又或者借条仅仅是双方对其他法律关系的一种结算,这些情况仅凭一张借条是没有办法作出判断的。更加无法判断的是,借条只能对出具之时和之前的当事人行为有证明价值,对于借条出具之后,当事人之间还发生了些什么?有没有还款,有没有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等,都是无能为力的。


二、什么是自由心证?


没有完美的证据,也没有完美的案件事实。法官须将杂乱的证据进行搜集、整理,并通过对每个证据所反映的信息进行梳理、加工,最后综合所有证据,经过一个客观、符合逻辑、符合日常行为基本模式,以符合绝大多数人生活经验的思维过程,通过严谨的措辞,得出比较完整并符合案件要件事实要求的叙述。当然,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可以成立的事实,应当表述相应的采信理由;对于当事人主张但无法成立的事实,也应当表述不予采信的理由。这是建立在法官对所有证据、对事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当事人之间交往的常态模式等因素综合考量基础上的一种对客观证据进行主观改造和再造的过程。这样一个过程,也就是我所理解的法官的自由心证。


三、自由心证究竟有多自由?


首先,自由心证的主体只能是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当然一定要抬杠的话,可能还有人民陪审员)。而“自由心证”从字面上看,就非常说明问题。心证的形成过程是自由的,也只能是自由的。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部法律能够对某个具体案件的某个具体证据,作出法官应当采信与否、应当采信多少的规范意见,只能任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全部具体情况,展开心证,最终决定相应的案件事实究竟是什么。


四、真的有同案不同判吗?


没有。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人,也没有完全相同的事件,因此,由不同的人和不同的事件组成的具体案件显然不可能完全相同。之所以我们经常听到的“同案不同判”说法,主要是指类似的案件事实,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甚至有的时候是相同法院、相同法官)处理的结果大相径庭。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正是因为每个案件、每个案件的具体证据,每个案件的具体证据所对应的案件事实信息,都有自己的个性,在这里就导致每个案件的要件事实都有差异,即便这种差异十分细微,但也会影响法官最终适用法律的决策判断。


五、自由心证真的自由么?


当然不是真的自由,任何的自由都是有边界的。正因世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法官,甚至相同的法官在不同的时期还有者不同的审判水平与理念,而裁判又必须在法官审查证据并经心证后得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因此,在自由心证过程中如何理解与适用证据规则,如何针对某类证据设立比较恰当的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标准,如何用比较科学的理念、方法来加工证据体现出来的案件信息,如何用比较规范的修辞与表述方式来组织与阐述案件的事实......总之,如何在自由心证的座驾上拴上一套缰绳,让法官能够遵循逻辑,遵循经验,遵循一般的审理法则,避免在程序应用上、事实认定上出现方法论的偏差,应当是我们着重研究的问题。


六、自由心证的框架


首先也必然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束缚。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法院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专门对心证问题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为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该条规定基本沿用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表述。但是,在我看来,前者比后者是落后了。因为《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还强调了“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这个十分重要,作为案件审理裁判者,在开展自由心证的过程中必须要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在证据判断上讲职业道德,主要是要强调法官的公正立场,兼听则明,只有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对证据属性进行辩论的权利,只有这样,法官心证的过程才会合理合法,经得起推敲。


其次,法官进行自由心证的过程必然需要遵照法定程序。自由心证不是毫无规制的自由,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要遵循举证、证据交换、对证据质证、最后由法官进行认证的程序设计。


此外,为了强化心证的公开透明,法官应当将心证过程公开,有便于当事人切换到法官的视角和思维,看法官对证据是如何认定,同时也便于当事人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


七、自由心证的方法


一是必须遵循逻辑推理的思维规律


我认为,这里的逻辑至少包括这样三层意思:


1、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要有逻辑关系。以借贷为例,为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原告向法院举证出借当时其银行卡里有一部分钱,这个就是风马牛不相及的,账户里有钱与证明借贷存在没有任何逻辑关系。反之,如果被告称原告是个穷光蛋,没有钱借给他,此时为反驳被告这种抗辩理由,原告举证当时其银行卡里是有一笔钱,支付出借款项绰绰有余,这个证据与待证事实就存在逻辑关系了。


2、证据与证据之间要有逻辑关系。证据相互之间有无冲突,是否匹配,是否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是否符合人的基本认识。如果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据之间存在着不匹配,有着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的,那相关的待证事实就很难得到有效的证明。


3、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与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间要有逻辑关系。如果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官的认证不是案件的审理要素,不是案件所要解决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这就比较大条了。经常遇到举证质证了很长一个时期的事实,到最后根本不是案件索要查明的主要事实,白白浪费了很多诉讼资源。这个,不仅对法官审理案件的思路提出要求,也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的代理能力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二是必须遵循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一般来讲,法官的日常生活经验越丰富,对审理案件就越有帮助。我们常说裁判是一种经验,一门艺术。法官与医生这两个职业非常接近,一般都是越老越吃香,因为见的疑难杂症越多,处理手段和处理能力自然就越高。当然,年轻法官在知识结构、知识更新和法律适用上不见得比老法官差,甚至强过老法官,但不可否认,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生活经验的积累让老法官比年轻法官更有优势。


一个未婚的年轻法官第一次审理离婚案件时心情肯定是非常忐忑的,因为他是婚姻生活的菜鸟,很难理解当事人提出的一些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由于他缺乏这方面的日常生活经验,在判决离婚时也有可能会遗漏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探望等问题也可能会忽略。当然,不排除在经过一段时间高强度的类案审理后,这位年轻法官也能成为婚姻法专家。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法官是需要生活经验积累的过程,这种经验有可能不是直接来源于生活,而是来源于案件的审理,是一个间接经验的积累。


还有一些非常专业的案件,比如说建筑工程、医疗损害、产品质量、专利权等纠纷,会出现很多该领域特有名词、概念、理论和审理步骤,不了解这些,就很难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由于法官缺乏对相关专业性问题的事实查明能力,有时就不得不借助鉴定人,通过委托司法鉴定的方式解决涉及案件主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从而弥补法官相关专业领域的经验不足。


三是自由心证的对象和内容是特定的


司法解释明确了自由心证的主要内容(对象)是对证据的属性进行分析,从而认定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这里着重说一下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必须是合法的,至少说不能严重违法,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


例如在婚姻家庭特别是离婚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严重违法的证据,即通过安装窃听、录像设施进行音频视频资料的收集。有些当事人是将设备安装在自己家中或车里进行监视,这种做法并不特别明显违背目前的法律规定,但如果私闯民宅,或在宾馆客房安装了窃听或录像设备,就会侵犯案外人的隐私,波及无辜,导致证据因非法而丧失证据能力。


通过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或者违逆人伦道德等公共秩序而形成的证据,即便确实能够证明当事人的部分诉讼主张,但由于证据形成或者取得本身的非法性,为了防止当事人因私权纷纷效仿而践踏国家律法或者公共秩序,应当对其证据能力予以排除,对相应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如何把握底线,让证据的搜集不超越法律,也是需要我们进一步做具体的安排研究。


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问题,由于涉及到的具体问题很多,在之后的文章中会继续探讨。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证据规定》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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