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争议: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应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前提?
林璧   2017-06-26

 

文/林璧 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将原有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修改为资本认缴制度,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必须以公司破产的方式作为前提,在实务中产生较大的争论,本文认为应当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而不必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前提。


关键词: 出资期限  加速到期


本文所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破产以外的场合下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债权人请求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有两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在公司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不受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自无异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在公司破产以外的场合下,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被加速到期?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所称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必须以公司破产的方式实现?本文认为应当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而不必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前提具体理由如下:


一、约定的出资期限过长,违背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初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主要是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及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虽然将实缴资本制度修改为认缴资本制度,但资本维持原则并未更改。法律坚决禁止资本的不当流出,尤其是公司向股东不当输送利益,如破坏资本维持原则的违法分红等。


在法定资本制下,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尽力保持与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保证债权人至少能够在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受偿;而在认缴资本制下,由于股东出资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的资本维持原则应体现为:在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实缴之前,公司正常开展营业活动的同时应避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形,否则是纵容了股东、伤害了债权人,最终损害了整体性的社会交易安全,违反了《公司法》第一条的规定。实践中已经有案例以裁定的方式认定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延缓出资义务,被认定为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6号民事裁定)。


二、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出资责任,属于股东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做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对抗法定义务。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拘束力,章程中关于出资时间的约定系内部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乃是股东、公司之间的出资安排,而非债权人给予股东的宽限,因此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记载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章程的公示信息之一;国务院出台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也明确要求,公司应将出资期限等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通过信息化、网络化形式,公众更易获得股东出资信息。若债权人明知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并与公司交易的,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


上述观点认为债权经公示即具有涉他效力。但是,债权经公示即具有一定的涉他效力的说法本身是受到质疑的,债权是请求权,仅具有相对性,无排他效力。①在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上,要求债权人尊重作为公司自治载体、股东契约文件的公司章程这一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出资期限,难以令人信服。


三、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全社会的承诺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资合性,即以资本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相对人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也无法得到体现。


四、权利义务必须对等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要求,在股东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应承担相应的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底限是: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修订后公司法的出资期限仅仅为当事人自由约定,而绝对的自由并不存在,如果股东约定缴纳期限过长,必然影响债权人受偿,客观上需要对自由约定的权利予以限制,此时若苛求债权人必须经过破产程序方得追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显然是加重了债权人的义务。


五、若仅限于破产的情况下才能追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将增加债权人的救济成本


首先,若是以破产程序作为前提条件才能追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无疑是加重了单个债权人的救济成本,等于是逼迫债权人必须以提起破产申请为前提,方的追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实务中申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难如登天,在现实的情况下,单个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其次,如果股东可以出资的财产足以偿付公司债务,公司又何必经过破产程序呢?如果必须以提起破产申请为前提,就可能过度运用破产程序。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将加速公司生存危机,使得本可以起死回生的公司彻底走入死胡同,不但影响债权人单独受偿数额、也损害了股东的长期收益,又消耗了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债权人、股东、公司将没有任何一方受益。


总之,从结果上看,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股东责任影响并无差异,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存续,相对于债权人和整个社会更为经济和妥当。


六、实践中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


笔者以“加速到期”、“出资期限”为关键字,在itslaw网站上共搜索到18个裁判结果,其中17个案例均不支持非破产的情况下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些裁判或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限缩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只有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才有权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仅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民事判决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该院判决说理部分如下:


首先,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其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笔者赞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民事判决的观点。


实践中对第13条第2款严格解释的本身存疑。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则是建立在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对股东出资有2年、5年法定时限要求的背景下。但2013年修正案取消了这一时限要求,改由股东自行约定。在这一前提条件由法定变成约定——发生质的变化情况下,能否依旧全然严格遵循“不到期即无履行”的逻辑适用第13条第2款②,值得商榷。


七、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务操作可行性分析


(一)可以将公司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因此,实务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公司债权人首先起诉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然未获得清偿,再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有些公司债权人在起诉时将公司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此时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一是要求公司履行到期债务,二是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并没有违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而且,公司债权人将公司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若公司债权人胜诉,法院在判决书中可写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进一步写明在对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判决没有否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先诉抗辩权。


(二)应当由股东承担出资到位的证明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作为原告无须举证证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应当提供对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由于在2013年修改《公司法》之前,我国实行的是注册资本实缴制(仅允许一部分认缴),且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都应办理工商登记,此外,还有严格的验资制度。这些规则足以保障公司成立后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在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诉讼中,要求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有一定的合理性。2013年修改《公司法》之后,我国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废除了验资制度,且工商登记只记载注册资本,不记载实收资本,出资期限也由股东自行约定;如此一来,公司成立后,股东并未实际缴纳出资便成为十分正常乃至十分普遍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在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诉讼中,仍然要求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就显得有些苛刻了。


因此,债权人可以适用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也就是次债务人自行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否则认定次债务人未履行该债务。照此推论,在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中,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无须证明作为被告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应由股东自行举证证明已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否则股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③


八、反思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制定的规则针对的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立法背景,公司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后,前述的规则所处的立法背景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应该允许司法实践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作扩张解释,让非破产程序中股东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情况下加速股东出资义务。

 


注释和参考文献:


①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0页。


②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


③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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