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流:民间借贷中复杂情况下的复利计算(附万能excel表格)
刘志勇 刘志勇   2016-08-01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利率市场化是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必然趋势,在此背景下,2013年7月央行表示“条件成熟后,将不再公布存贷款基准利率”。同时,从最高法1991年8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借贷合同的利息要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一旦央行对此不予公布,司法实践中大量借贷合同纠纷的利息将失去是否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判断基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以往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民间借贷利率计量基础固定为“两线三区”,而不再是参照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司法保护区(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此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自然债务区(约定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此区间的约定利息,法院是不会保护的,但是当事人自动履行的,这个履行是有效的,法院也不反对,同样当事人履行之后又反悔的,法院也不会支持;无效区(约定年利率超过36%),超过此限度的利息约定,超过部分是无效的,借款人要求返还已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主要关注的是,在“两线三区”之内的期间利息速算以及复杂情况下复利计算等相关问题,为方便理解和使用,文后还附有“傻瓜式”Excel表格,供大家直接填列借款本金后,观察法定保护区内外本息和变化情况,借贷合同约定后至借款期间届至时债权人可能要求本息和情况,以及二者之差即超出法定保护区的本息之和情况等,并针对简单出借、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以及多次出具债权凭证时后期本金的计入、利息的保护限度,以及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情形下本息和上限计算等较为复杂的问题举例列示,来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定》内容,从而明确民间借贷双方各自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和边界。


一、简单出借情形


此情形为借贷双方基于借贷合意并将款项实际交付的情形,通过表格列示,本金、年利率、按月期限是需要手动填列的,之后表格根据公式自动计算出本息之和以及利息,并在下方显示“保护金额、实际金额、超出金额”三项内容:


保护金额。即根据《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确定的利息法定保护期间,在借款期限范围内,正常产生的本息之和,也是通过诉讼程序司法提供保护的最大金额(不考虑其他因素),该项通常也为债务人主张的债务数额;此外,该项还具有依据《规定》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重新出具借条情况下,原借款本息之和是否可以计入下期借款本金的作用,是后面讨论问题的数据基础。


实际金额。即按照借贷合同本金、年利率、期限等的约定,实际产生的本息之和,通常由于约定年利率可能存在于不同区间,而使实际金额与保护金额二者出现大于,小于甚至相等的关系,其意义分别在于:1.当实际金额大于保护金额情况出现时,实际金额和保护金额的差额(即超出金额)必然进入自然债务区,此时仅当事人自愿履行有效且不能反悔;另外也可能因约定利息过高进入无效区,而使实际金额的超过部分有一部分存在于自然债务区范围内,另一部分存在于无效区范围内,此时除自然债务区部分仅当事人自愿履行有效且不能反悔之外,无效区部分利息当事人支付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返还;2.当实际金额小于保护金额时,说明约定利率小于法定区临界值,则法定区应当以实际金额为保护金额;3.当保护金额等于实际金额时,是一种极端情况,我们假设借款人在不超过年利率36%的范围内对借贷合同约定认可并可以通过自愿履行来偿还债务,那么表中以1万到7万元人民币分别列示,当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8个月时,出借人可以实现出借款项利益在无效利率区间以外的最大化。


超出金额。超出金额是实际金额和保护金额的差额,为负值时(表格中按显示红色),说明债权人没有实现资金出借收益最大化,对债务人来讲借款的成本较低;为正值时(表格中显示黑色),说明债权人的部分利息进入自然区,加大了债权实现的风险,对债务人来讲有选择的主动权,可以选择通过自然履行偿还超出的部分金额,也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保护金额,而免除超出金额部分的负担。


二、仅一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


此种情形为债权人提供借款之后,债务人到期未能偿还,债权人将期间利息和本金一同计入借款本金,再次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即我们通常讲的复利。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复利的情形比较多样,有的甚至极为隐蔽,与直接对复利进行约定的情况相比,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在出具时间上较直接约定复利的借贷情形滞后;约定的内容上不会出现复利字样,且约定提供的借款本金一般大于最初的本金数额;当产生纠纷时,当事人往往是针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本金数额产生争议。那么,对于此种情况下后期本金金额的认定和后期借款利息的保护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


1.后期本金的确定。根据《规定》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当存在债权凭证明确的将前期本息之和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的约定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两线三区”的规定入手,确定后期本金,即“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表格中本金、年利率、期限三项按照借贷合同手动填入后,同表格样会根据保护金额、实际金额,超出金额三栏的列示,提示借贷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和边界。


2.后期借款利息的保护。借贷利率自然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不应当予以干预,但就国内目前民间借贷市场的现状,为防止利率畸高,在司法领域划定“两线三区”,不仅可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也体现了对借贷双方有限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和予以平等司法保护的良苦用心。根据《规定》二十八条第二款,在后期本金问题确定之后,后期借款的本息之和(即债务人法定区义务部分)的上限,应在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借款本金,年利率24%为最大利率,整个借款期间为借款期间三者乘积的范围之内(即本文提到的保护金额)。表格中已经明确列示,使用时直接根据实际借贷合同填列即可。


另外,针对实践中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其他形式的复利约定,也可参照本方法的思路进行认定和计算。


三、就同一借贷关系连续多次出借债权凭证的情形。


此种情形较单一一次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复杂,但模式基本相同,实践中应当至少分两步计算,来认定本金和利息;


1.第一步,依据《规定》二十八条第一款,逐期认定借款本金是否可以计入下期,并最终认定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若每一期确定的本金都没有超过法定区的要求,那么最终一期的本息之和通常即为债权人实际主张债务人偿还的数额;需要注意的是,表格中按照债权人八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即实际借贷9期)举例,如果其中某一期因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贷合同约定等原因,使超过法定区利率而使当期借款本息之和无法计入下期借款本金,那么下期借款本金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笔者认为,此时该期的借款本金应当将中断一期本金及不超过年利率24%的本息之和确定为借款本金,而不是中断一期前一期确定的借款本金,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从《规定》的制订目的以及条文内容来看,国家对民间借贷的态度是鼓励计收单利的,但计收单利的同时并不排斥民间借贷计收复利的行为,只是计收复利的范围要在“两线三区”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范围之内,如果连续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其中一期借款本金计入中断,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以中断一期本金及不超过年利率24%的本息之和为基数,则可以相应减轻债务人偿还义务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产生积极影响,同时警示债权人合理约定利息,在法律保障的空间内发挥自己的资金优势,合理配置资源,从而使民间借贷市场规范发展,保有其应具有的活力,较好的发挥《规定》对民间借贷市场规范和引导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多次重新出具债券凭证的情形下,年利率约定的越高,则债务人越早还款对双方越有利,否则借款会在尽早期间产生超出金额,而使部分债务金额进入自然区,加大债权人债权实现难度和风险,也加重债务人的负担,而“月息二分”或者叫“二分利”是民间借贷市场上极为常见的利率约定方式,根据表格,当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的时候,年利率为24%,是法定区的临界值,而保护金额从第一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期末,便有资金进入自然区,产生超出金额,此时债权人则会倾向于收回借款,而把本金计入中断后一期的借款本金的基数确定为中断一期本金及不超过年利率24%的本息之和,会促使债权人密切关注债务人偿还能力,以求得尽早实现债权,从而激发了民间借贷市场的活性,有效遏制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畸高和不当计收复利的不良现象。


2.第二步,依据《规定》二十八条第二款,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上限,即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本息之和。表格中,使用时仅需要对最初本金,年利率,期限等内容进行填列,即可计算出保护金额,实际金额和超出金额。


四、债务人偿还部分借款后,有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


此种情形可以细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债务人偿还部分欠款之后,导致债务余额未低于最初借款本金的,应当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保护金额。


2.债务人偿还部分欠款后,导致债务余额低于最初借款本金的,应当以偿还后的债务余额作为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计算保护金额,表格中是对此种情况的列示,使用时填入本金、利率、期限外还需要填入已偿还金额,即可观察保护金额,实际金额,超出金额的变化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此种情况具体情形有很多,无法通过表格公式方式进行穷尽,因此,表格仅针对最初借款的期末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导致债务余额低于最初借款金额的情形进行了列示,对其他情况恕能一一枚举并周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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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码:we2q

 

 

实习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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