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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最大的亮点无疑是对于注册资本的数额、期限等方面全部交由股东自行约定(特殊行业除外)。本次《公司法》修订是对政府“弱化行政管理机制、强化契约责任机制”施政理念的恰当诠释,也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创业环境奠定了法理基础。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审批制度越来越便捷,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除了极少数的特殊行业之外,大部分的公司都可以选择认缴制出资方式。当然,这其中也出现了很多的“1元公司”或者注册资本动不动以千万或亿计“巨资公司”。
在出资期限上,有的公司出资期限甚至约定在了100年之后,目前工商注册部门只要求提供一个出资到位的明确期限即可,并不要求具体到位时间的长短。那么,当公司对外发生债务且无清偿能力时,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实收资本未到位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呢?是需要在起诉时一并起诉还是可以直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各地的裁判者处理的结果也是不尽相同的,因此如何对这些问题进行定性并有效解决将是影响认缴制公司形式能否健康发展的重要课题。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裁判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认缴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严格限定于公司解散与破产两种情形,其他情况下不能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这是现行立法中关于认缴制出资的股东加速到期的直接规定,即只有公司解散和公司破产两种法定情形下可以直接适用,其他任何途径下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公司注册资本属于公示信息,债权人在交易之前有充足的时间和思想准备去考虑是否与公司签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完全对自己的选择负责。另外,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破产警示债务人,同时倒逼股东主动解决公司债务,也能鞭策企业保持竞争力。
代表案例为吴红兵诉冠星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苏1291民初95号、2016苏12民终2111号)。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增资)未届期,而债权人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因与法定的股东认缴期限利益相冲突,在非破产情形之下,缺乏法定请求权基础,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2、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放宽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和途径,而不应局限于解散和破产程序。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解散和破产时可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时间上均先于2013年《公司法》中认缴制出资方式的规定。如果将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仅狭义的局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企业破产法》,以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阻却该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则显然是不适当的,即“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成为解决问题的最终答案”(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款规定,应做扩张解释,可以理解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并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
代表案例为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诉唐槐中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作了规定,但由于公司已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也就是说,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笔者认为,在2013年《公司法》关于认缴制出资方式作出规定的背景下,不可简单的推定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严格限定于解散或破产的两种情形仍是目前最适合的制度安排
1、在立法本意方面看,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出现极大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最大的原因就是股东可以躲避在公司坚硬的外壳之下,更加无所牵挂地参与市场交易,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也只有特殊的组织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出现特殊情形(清算或解散或法人人格否认)时,才能穿透公司面纱,直接追究到股东本身。这也是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法理根源。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放宽了股东出资数额、期限、形式等方面的要求,更多的是为了简政放权、刺激经济的考虑,不能因为认缴制出资方式的出现就随意可以穿透公司面纱。在非特定情形(清算或解散或法人人格否认)出现前,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无论是在诉讼中直接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当公司清偿不能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告。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规定经常在实践中造成误区,认为债权人可以径行起诉公司与认缴股东。但这里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实指的是股东已经达到约定的认缴期限但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债权人也不得径行对股东提出连带赔偿要求。
2、在目前,公司确已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申请解散和破产仍是处理债权债务纠纷、彻底解决公司问题的最好方式,对所有的债权人来说也相对公平。而且,随着法律界对僵尸企业的日益关注,申请企业解散或破产的审批程序也越来越便捷,有的地区甚至已经推出了企业简易注销的操作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5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也就此表达了倾向性的意见,认为不应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由是: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公司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这也是给司法实务中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3、随着工商网站电子数据的普及,公司注册资本以及实收情况已经属于公示信息,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均可登录查询。在参与市场交易之前,具备法律常识的交易方应当主动查询对方企业的资格资质问题,严格控制空壳公司给交易行为带来的不确定性。即关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履行,交易方完全可以做到明知,其不能以对此不知情进行抗辩。相应地,如果在此明知基础上,债权人可以再直接要求认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话,未免有太无视公司法本身的立法原理之感,也违背了2013年《公司法》修订的初衷。
4、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受《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法规领域的调整,民法思维占主导。但股东有限责任属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之内,商法思维应当占据主导。两种思维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对于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认缴股东承担责任这个问题的理解必定充满矛盾。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民法思维已经根深蒂固,但商法思维却仍未真正树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以民法思维来解决商事争议的案例屡见不鲜。诚然,两种思维存在共通之处,也不应彻底割裂运用,但关于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认缴股东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应更多地从商法思维考虑。当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发生矛盾时,能否站在正确的思维角度是解决本问题的基础所在。
四、结语
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矛盾是贯穿于公司商事争议领域最基础、最关键的矛盾点,若真正理解到了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不同之处,那类似于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问题也将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