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解释角度,看患者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冲突如何解决
苏玉菊   2016-06-23

 

本期“学术堂”栏目为大家呈现的这篇文章主要是探讨医疗纠纷领域内患者的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从法律解释角度加以解决,应该说引发这一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的疏漏与缺陷。为弥补这种疏漏与缺陷,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事业的终极人文价值、伦理原则,严格地运用法律解释的标准与方法进行法益的权衡,追求判决的公正,以引导医院尽可能地减少不得已的“见死不救”事件的发生,并为培育医方关爱生命的人文精神提供司法支持与保障。

 

文/苏玉菊 清华大学法学院卫生法学博士生,海南医学院人文社科部法学副教授

本文由《清华法律评论》授权发布,原载于《清华法律评论》(第六卷 第二辑),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一、相似的事件,不同的对待:患者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之冲突


事件一:未婚夫拒绝同意手术,孕妇与胎儿双亡2007年11月21日,北京朝阳医院接收了一名生命垂危的孕妇李丽云。在她神志尚清醒的时候,医生征求她的意见,是否同意做剖官产手术,她摇头拒绝。后李丽云病情恶化,医生向其同居关系人肖志军告知孕妇的病情、必须手术的理由和不进行手术的严重后果,肖志军作出“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的决定。最终院方在肖志军没有签署手术同意书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手术,结果年仅22岁的孕妇李丽云和她腹中的胎儿双亡。


事件二:丈夫拒签字手术,主治医生代签救下母子2008年1月11日下午3时,患者周发芝在浙江省德清县人民医院接受剖腹产,两小时后出现弥漫性血管内出血的症状。医生经诊断认为“必须进行切除手术,否则,极易导致死亡。”当医方向患者丈夫胡水平说明患者病情并希望他同意手术并签字时,胡水平拒绝签字,院方立即将此事向县卫生局作了汇报,得到了“抢救病人,尽我们职责”的明确指示。但直至当晚7时,胡水平仍拒绝签字。此时,患者病情十分危急。针对这种情况,该医院常务副院长、抢救小组组长徐同珊决定:“生命高过一切,家属不签字,主治医生联合签!”于是,两名主治医师王桢、况勋红在手术告知书上签了字,并对病人实施了子宫切除手术,病人转危为安。


上述两个事件都涉及紧急情况下患方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的冲突的解决,其中,患方的态度如出一辙,但院方的对待方式截然相反,事件的结果也天壤之别。对此,我们不禁要追问:为何针对情形相似的事件时,不同的医院对待的方式竟如此殊异?从事件的简介中可以看出,两家医院都依法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区别在于,针对患者病情急危这一特定情形,当得木到患方的手术同意时,事件一中的医院无所作为,没有启动特殊干预权,最终母子双亡;事件二中的医院却及时启动了特殊干预权,最终患者转危为安。从后续的报道可以看出,事件一中的医院未启动特殊干预权,并非故意作恶,实乃是基于对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患方知情同意权以及医方特殊干预权的理解,为规避自身风险而不得不“见死不救”。事件二中的医院则基于医方救死扶伤的职业伦理以及患者生命神圣这一价值理念(已超越了一般的法律文本),甘冒风险,启动了特殊干预权,及时为患者实施了手术。此种不同对待的真正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关于知情同意权、生命权以及特殊干预权的规定不明确所致。很显然,事件二中的医院的职业道德要远高于事件一中的医院,但是事件二中的医院就一定要受到谴责吗?似乎不能如此。在法治社会里,明确、可预期的规则制定是立法者(也包括法官,如法官的法律解释)的任务,如果将此责任转嫁于医院,其一,医院不能胜任立法与法律解释的重任,势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导致规则的混乱与不可预期性;其二,加重医院的负担与责任,显然不公平;其三,医院为规避风险而不作为,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因此,要解决患者的权利冲突,立法的完善辅以严格的法宫释法才是根本途径。


二、冲突的主因:立法的疏漏与缺陷


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立法者对事物(包括对权利)的认识是逐步渐进并受当下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加上立法技术的限制,由此决定了由人所制定的法律永远不可能是完善的,而社会生活又是流动的、常新的,这就必然导致立法的相对落后、滞后,甚至是相互之间的冲突。这在中国这个法治建设时间不长的国家里表现得尤为明显。就医疗卫生立法而言,其在全球的发展历史并不长,在中国更是短暂,相比其他领域的立法而言,更显不成熟。就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立法来看,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一梳理(以颁布实施时间为脉络),便可发现存在的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相关法律规范中的知情同意权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知情同意权


该《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该条规定的知情同意权的范围限于“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这一权利由患者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共享,且不仅要征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网意”并且要获得其“签字”,由此观之,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的效力似乎大于患者本人,而不管患者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该条的进步之处在于规定了医方特殊干预权启动的条件,但遗憾在于并未对“其他特殊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未通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此加以明确,这不能不说是导致前述“肖志军”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知情同意权


该《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该条的规定扩大了患者知情权的范围,更强调了医方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的说明义务,并且基于不伤害的伦理原则规定了“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但“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并未对前述的“其他特殊情况”作出规定。


3.《执业医师法》中的知情同意权该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26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盾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该条规定强调了医师的如实说明义务,并要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但却缩小了同意权的范围,仅规定了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患方的同意权,且未规定这种同意的形式要件一一患者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冲突之解决……应当是书面形式;C3J该条也未规定医方特殊干预权启动的条件。作为一部规范医师执业行为的重要法律,该法不仅未能在总结前述低位阶的行政法规、规章不足的基础上就知情同意权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并且限缩了知情同意的范围,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的缺憾。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知情同意权该《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该条规定未能就前述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弥补。


5.小结知情同意权由知情、理解、同意三个要素构成,理解是知情同意权实施的最重要的因素。知情同意权包括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是患者在对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真实情况知晓的基础上(但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知情同意权体现的是对个人尊严、个人选择的尊重,是尊重自主这一生命伦理原则在立法上的体现,反映了医患关系由医生家父主义模式向医患共同参与型模式的转变。


19世纪末20世纪韧,在西方社会,病人权利首先在知情同意权领域取得突破,并随着纽伦堡审判及《纽伦堡法典》(1948年公开发表)的颁布而彰显。在中国,1982年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40条中首次确定“实行手术前必须由病员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但这仅仅是同意,欠缺知情;而知情是同意的前提,因此,这里规定的不是完整的知情同意。1994年我国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这是我国卫生立法的一大进步。这一立法的初衷是在尊重患方知情同意权的基础上,防止医方权利的滥用,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权益。但在整个卫生立法中,对患者生命权的保护是处于第一位的,这一立法宗旨可以通过对《条例》等法律规范相关条文的分析得以呈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该条是对危重患者及时抢救权的规定,并且对危重患者及时抢救权的实施未设定限制条件。据此,可以将该《条例》第33条理解为是对“危重病人”以外的病人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的知情同意权的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对《条例》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不可能对《条例》的立法宗旨作改变。《执业医师法》的立法仍然延续了“生命权优先保障”这一宗旨,该法先在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该条也未对急危患者紧急诊治的措施设定限制条件。然后该法在第26条规定了知情同意权(见前文),但此处规定却限缩了知情同意权的范围(与《条例》第33条相比),仅规定了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患方的同意权,且未规定这种同意的形式要件应当是书面形式。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程度的修改),试图从医疗事故的概念界定、预防、技术鉴定、行政处理与监督、赔偿等各方面加以完善,其重中之重是改革、完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及程序,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加强对患方利益的维护。其立法重点不在于知情同意权的规定,只在第11条就知情同意权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有关知情同意权的规定仍然要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当然,知情同意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我国卫生立法中也逐步得以确立。但在上述立法中,立法者未能对知情同意权的主体、客体、范围、形式、特殊情况下的对待作出精准、明晰的规定,且不同的法律文本之间存在冲突。由此也就不难理解临床实践及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不确定性了。直至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施行,有关知情同意权的诸多问题,有些得到了解决,有些仍然未能得到解决,详析如下。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知情同意权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用专章(第七章第54条至第64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此前,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救济体制呈现“一四二”现象,即由一个医疗损害事实、四个双轨制所构成的二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体制。此处的四个双轨制是指:一是医疗损害责任诉因的双轨制,既有医疗事故责任,又有医疗过错责任;二是医疗损害赔偿标准的双轨制,医疗事故责任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较低,医疗过错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较高;三是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双轨制,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司法鉴定杌构组织医疗过错责任鉴定;四是适用法律的双轨制,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二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救济体制所导致的严重后果是:进一步激化了医患矛盾,形成了防御性医疗,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损害了司法权威。在这一背景下,《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着力点在于改变二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救济体制,构建一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救济体制;而关于知情同意权的规定有一些改进,但并无重大突破,只是对前述零散立法的归总与稍作补充。


1.进展:明确了医方的告知形式与告知内容,明晰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权


《侵权责任法》在总结前述立法的基础上,在第55条第1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较之前述立法,该条的改进之处在于明确了医方说明义务的三种形式:一是一般告知。适用于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向患者简要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这是最常见的告知形式,通常是口头告知,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病人可以口头或以行动表示同意。一般告知的优点是简便易行;缺点是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院难以举讧证明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二是特殊告知。适用于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患者,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其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这种告知的优点是,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院可以出示知情同意书,证明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缺点是程序比较繁琐,实施成本高。三是向患者近亲属的告知。适用于当某些病情、治疗措施等信息不宜向患者说明或需对患者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时,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这一规定体现了生命伦理中的有利原则,展现了人文主义的情怀。第55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责任,即医方违反告知义务、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与自主决定权,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2.缺陷:未能进一步明确规定医方启动特殊干预权的具体条件,致使“肖志军”式的事件难以避免


该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是对医方特殊干预权(即是对患方知情同意权的限制)的规定,但仅规定了“生命垂危”这一种“紧急情况”,对其他“等紧急情况”仍需通过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加以细化、明确(但至今尚未见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出台)。且此处又给特殊干预权的启动加以另一个限制条件,即在“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时方能启动。这里的“意见”可以是“同意”,也可以是“不同意”,那么只要获得了“意见”(无论是“同意”或是“不同意”),医方的特殊干预权都无法启动。由此,即便“肖志军”事件发生于该法施行之后,也仍难以避免悲剧的发生。这里的重大缺陷是仍未对“涉及公共利益或涉及第三者利益”等特殊情况下的医方特殊干预权作出规定,使得《条例》第33条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不确定性得以延续。那么,在实践中,这种“等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是由医方判定并承担风险?还是由患方判定并承担风险?还是由法院判定并分配风险?很显然由前两者判定并承担风险都不切实际,难以做到。当然,法院“不得拒绝判决”,但鉴于我国并非判例法传统的国家,法院往往局限于具体条文的适用,而忽略对洼律整体的理解及对法律精神的把握,于是,现实中,判决结果极具不确定性,这加剧了此类情况下医方基于对风险的规避而不得不“见死不救”的悲剧的发生。于是,“肖志军”事件还会上演。


毫无疑问,有关知情同意权立法的疏漏与缺陷既是导致患者知情同意权与生命权冲突、患方知情同意权与医方特殊干预权冲突的重要原因,也是这些冲突发生后难以顺利解决的重要原因。


三、冲突的解决:法律解释


当临床实践中发生患者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之间以及医方的特殊干预权与患方的知情同意权之间的冲突事件时,而相关的立法又存在疏漏与缺陷时,法官的法律解释便是弥补立法疏漏与缺陷,解决冲突的必然选择。


现以本文第一部分列出的第一个事件(即“肖志军”事件)为例对此加以阐释。现假设:在“肖志军”事件中,医方尽管未能得到患方的同意并签字,但还是对李丽云实施了剖宫产手术,患方事后以医院侵犯了其知情同意权而将医院诉至法院,法官应当如何判决呢?笔者认为,尽管当前我国的法律规范未对医方启动特殊干预权作出十分明晰的规定(见前文分析),但法官还是可以运用法解释学的理论与方法,对本案作出一个适当的判决。法律解释的标准与方法大体包括:字义解释、法律的意义脉络解释、历史的目的论解释、客观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现依据这些解释标准与方法就本案分析如下。


1.字义解释


字义解释也称文义解释、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或文理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涵义。法律解释首先是对法律条文进行字义解释,即解释均始于字义,同时,字义解释也为法律解释划定了范围。前文已对有关知情同意权的法律条文做了详细的分析对知情同意权的规定不明晰,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该优先适用。该法第55条对医方告知的主体、内容、方式、种类及形式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法第56条规定了“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的医方特殊干预权的启动,但是这里只规定了“抢救生命垂危”这一种“紧急情况”,还需要对“等紧急情况”进行法律解释。同样,《条例》第33祭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也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确定。很显然,这里需要对“等紧急情况”、“其他特殊情况”从字义上做扩大解释和目的解释。但是,字义解释应扩大到何种程度?又应当依据什么目的进行解释?“肖志军”案中的李丽云的状态是否属于“等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之列呢?这些问题还需借助以下的解释标准方能明晰。


2.法律的意义脉络解释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律经常由不完全法条(说明性、限制性或指示参照性的法条)所构成,它们与其他条文相结合才构成一个完全的法条,或相互结合构成一个规整。由此,也只有将单个条文视为法律整体的一部分,才能获悉个别条文的意义。卡尔·拉伦茨将这种解释标准称之为法律的意义脉络解释,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现在需要通过对同一法律文本中的相关条文及不同法律文本中的相关条文的内在关联及整体意思的梳理与解释,来厘清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之间的关系。《执业医师法》先在第24条规定(紧急救治权):“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该条文及其他条文并未对紧急救治权规定限制性条件。然后在第26条第1款规定(知情同意权):“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与之相似,《条例》也是先在第31条规定(紧急救治权):“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该条及其他条文并未对立即抢救附加限制性条件,即便是转诊的规定也是为了更好地救治患者。尔后,在第33条规定知情同意权(条文内容见前文)。从条文的内在结构来看,急危患者的紧急救治权(紧急救治权是维护、保障生命的权利,因此,生命权是上位权,紧急救治权是下位权)规定在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规定在后。再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实际上都在强调急危患者的紧急救治权,并且为保证这一紧急救治权的及时、顺利实现,立法者只耍求医务人员在此情况下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非高度注意义务)便可。通过对这些法律条文的体系分析,我们可以获知:其一,生命权优先的立法意图;其二,尽管无法获得“其他特殊情况”的完整内容,但是“急危”、“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应当属于“其他特殊情况”之列;其三,在“急危”、“生命垂危”等“特殊情况”时,对患者生命权的救治并不受患方知情同意权的限制。


本案中的李丽云及其腹中胎儿均处于“急危”、“生命垂危”状态(且李丽云的安危直接涉及其腹中胎儿的生命法益,因此,李丽云及其代理人在行使同意权时不能侵害胎儿的生命法益),此时,应对李丽云实施紧急救治措施,而不应受其未婚夫肖志军的知情同意权的限制;肖志军在行使代理权时亦不得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医方基于专业判断而实施紧急救治是医方裁量权的当然内容,也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3.历史的目的论解释


历史的目的论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涵义。由前文可知,救死扶伤、维护并促进患者的健康是医学的终极目的。尽管,病人权利运动及生物医学界一些丑闻的暴露催生了患者知情同意权及自主决定权的确立并彰显,但医学与法掌的终极目的(维护、保障生命,促进人类健康)并未被撼动。由前文对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及整体意思的分析可见,立法者既肯定了生命权,也肯定了知情同意权;但从条文的先后顺序及对紧急情形的规定,可以推定立法者的意图:生命权优先于知情同意权,在这一点上不同层级的卫生立法并无冲突(冲突主要体现在:在规定知情同意权时,对其主体、形式、内容等用语的不同)。因此,就本案而言,新旧卫生立法的宗旨一致:患者生命权的保护处于第一位。


4.客观目的论解释


当上述各种解释标准不能达致毫无疑义或充分的解答时,这时就需要借助客观目的论解释标准。“之所以称之为客观目的论的标准,是因为立法者立法时是否意识到它们的意义,并不重要。”法的伦理性原则即是客观目的论的标准之一类,例如信赖保护原则、正义原则、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原则等。


现以信赖保护原则为例作进一步的说明。医患之间首先是基于信托而形成的服务关系,患者将生命托付给医方,医方应竭尽所能救治患者。医方所要实施的诊疗措施尽管需要告知患方并应得到患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但这一知情同意权的设定,其目的并非仅仅是阻却诊疗行为的违法性,毋宁说是在尊重患方自主权的基础上获得患方对诊疗行为的理解、信赖、配合与参与,从而更好地维护患者的生命与健康。这便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医患关系中的体现。无论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在紧急情况下,信赖保护都是医患关系的根本内容。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医患沟通会更从容,患方有较为充足的时间去理解医疗信息,最终作出较为理性的判断与决定,此时,应更多地考虑患方的自主权。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如患者因病情急危或受到病痛折磨或高度惊吓而欠缺理性等情况),比时,医方应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推定患者在具备正常理性下将会同意为救治其生命而实施妥当的诊疗行为。


尽管在本案中,李丽云的未婚夫肖志军拒绝剖宫产手术,但这种拒绝并不当然能阻碍医方的特殊干预权的实施,因为医疗行为是建立在多种伦理原则综合考量基础之上的,这些伦理原则除了尊重自主原则之外,尚有不伤害原则、有利原则、公正原则等。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尊重自主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优先于其他原则。当患者处于“急危”、“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或因惊吓而欠缺理性、欠缺理解与同意能力时,或患者的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可能侵害患者的合法权益时,或患者的安危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时,此时,尊重患方自主原则并不当然优先于不伤害原则、有利原则及公正原则,医方基于综合考量而实施救治行为是其诊疗权的当然内容,因为“医生应该凭良心给病人治疗,病人不能强求医生采取违背良心的治疗方法”。


5.合宪性解释


在法律位阶上,宪法规范处于最高地位,因此,合宪性也是一种解释标准。其中具有宪法位阶的法伦理原则,对解释具有特殊意义。合宪性解释要求,依字义及脉络关系可能的多数解释中,应优先选择符合宪法原则,尤以宪法基本权部分中的原则及价值更处于优趟地位,如生命权、人格尊严。当然,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价值不止一个,这些基本权利与基本价值相互关联、相互补充、相互限制,构成一个完整的“意义整体”或“基本价值体系整体”。在遇到基本权利或其他宪法保障的法益之间发生冲突时,这时首先要看立法者是否已对宪法原则加以具体化规定,以及这种具体化规定是否超越了宪法所容许的范围或与宪法原则相抵触。以患者的生命权与自主权的立法规定为例,前文已述及《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患者的救治权、知情同意权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分别是对宪法中生命权、人格尊严的具体化,这些规定不与宪法原则相抵触。但是,上述法律、法规未对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发生冲突的“其他特殊情况”作出明确规定,这时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进行“法益权衡”来解决。那么法官应该如何在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之间进行权衡呢?


尽管不同的人对生命权、知情同意权、自决权有不同的理解,但从整个人类社会的伦理和道德价值出发,生命权是宪法核心的价值体系,是人身的完整性与人身自我支配权的基础。生命权是神圣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处分的、不可克减的,生命权是人的尊严的基础和一切权利的出发点,个体的生命杈同时具有社会共同体价值秩序的性质,对个体生命权的侵害,同时也是对宪法秩序价值的侵害;因此,生命权作为王牌人权,并非完全属于个人自主决定权范畴,尤其是紧急情况(如对急危患者,医方以争分夺秒抢救生命为第一要务)或特殊情况(如患者生死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更不应仅仅属于个人自主决定权范畴。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尽管,在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但并不表明,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不用考虑宪法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适用宪法规范的案例(如齐玉苓案)。当然,法官在进行法益权衡,追求个案正义时,应十分谨慎。这是因为,其一,法官负有在法律范围内就被托付的案件作出“正当的”裁判,法秩序整体也臣服于正义的理念,因此,追求正义是法官职业伦理上的要求;其二,追求正义经常诱使法官超越明定的法规范,以自己的正义观来代替法定标准,这又是危险的。对此,法官需严格运用法律解释的标准与方法,忠诚于法律与良知。就本案而言,依据宪法价值、伦理原则以及对法律的体系分析与解释,法官认可医方的特殊干预权将在实现个案正义时实现法秩序整体的正义。


上述各种解释标准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依次递进的。字义是制定法解释工作的出友点,并且可以划定制定法解释的界限;接下来需要探求制定法某用语或语句在法律中的意义脉络;倘若制定法的字义及其意义脉络仍然有作不同解释的空间,则应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之解释;假使前述标准仍有不足,这时就需要借助客观目的论解释;当上述各种解释标准不能达致毫无疑义的解答时,最终则求助于合宪性解释标准。


本案法官如运用上述法律解释标准与方法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般情况下,患者的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应得到平等保护;但在紧急情况等特定情况下,生命权优于知情同意权与自主决定权;本案中存在患者生命急危以及患者是否手术涉及胎儿生命法益等特定情况,属于《条例》第33条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等紧急情况”;此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也就是说,本案中,医方通过启动特殊干预权(不考虑患方的知情同意)而保障患者生命权,不仅符合伦理原则(即尊重自主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不伤害原则、有利原则、公正原则的综合考量),也符合法律精神。国外的相关判例也支持这一法律解释,如韩国大法院的相关判例。由此,本案的判决结果应当是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无疑将会鼓励医院(在免除后顾之忧时)救死挟伤,将会尽可能地减少医院不得以的“见死不救”,并为培育医方关爱生命的人文精神提供制度支持与保障。


四、结语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各界经过对“肖志军”事件的反复争论与交流,很多人认为:当患者处于病情急危等特定情况下,生命权优先于知情同意权与自主决定权,医方即使未能获得患方的同意,也可以启动特殊干预权,从而保护患者的生命权。这一认识也对医院和医务人员产生了巨大的影响,2008年浙江省德清县医院就成功地阻止了“肖志军”事件的再次上演(见本文第一部分的事件二)。该县卫生局副局长王法弟认为,所有的法律和条例,都是建立在以人为本,尊重生命基础之上的。该县卫生局局长王晓春认为,两名主治医生在常务副院长、抢救小组组长徐同珊的指示下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其实与我国《条例》第33条规定并无矛盾。德清事件所展现的正是诸多生命伦理原则的综合考量以及生命权优选这一宪法价值,尽管医方在践行这些原则与价值时面临着巨大的困惑与风险。


认真对待患者的权利是医疗领域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如何认真对待患者的权利,尤其是当患者不同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对待,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当前,在立法存在疏漏与缺陷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事业的终极人文价值、伦理原则.严格地运用法律解释的标准与方法进行法益的权衡,追求判决的公正,以引导医患关系的良性发展,并为培育医方关爱生命的人文精神提供司法支持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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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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