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过巍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我国虽然不是一个判例法的国家,但是各种判决书的内容却是很多法官多年实践经验、多年对于法律认识的积淀。所以这篇文章或者后续笔者计划的文章,都将以这种形式,以大量同类型判决书的阅读为基础,将类型案件中各种情形分类归纳,希望整理出法律人对于某些问题的共同认知和不同点,也方便整体上理清问题的脉络。律师办理案件,有时候案件觉得胜负难测,一方面是很多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但是更多的是对于案件法律问题的认定没有把握,而现在借助大数据平台,借助大量的阅读判决书,完全有可能划出法院系统对于某些法律问题的认知,而这些认识就是我们所想知道的审判的边界。

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实体,涉及到众多的社会关系,担负着相应的社会责任,而股东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则是股东行使股权权利的重要平台,是股东把自己的意志贯彻位为公司决策的重要机构,而这种意志贯彻的产物就是股东会决议。所以一旦股东出现纠纷,股东会将是一个重要的战场,而股东会决议则成为了股东角力的媒介,往往公司大股东会利用自己股权的优势,利用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优势股权通过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把自己的意志变为公司的决策,或者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更换调整董事会人选,进而通过掌握董事会进一步完成公司总经理、财务、销售等核心团队人员调整,完成对于公司的控制。
 
而作为其他股东,以撤销股东会决议来对抗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维权变成了常态。但是撤销股东会决议案件无疑是一类特殊的案件,这种案件试图以法院判决的形式来干涉公司意思自治,使股东会决议无法被执行,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法律可能干涉公司意思自治的极端情况,而正是如此,法院对于该类案件判决应该保持一个克制的态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该规定,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一、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1、股东超过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六十日,再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浙民申1597号判决书中陈述“此次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确有瑕疵,属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钱跃明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六十日内提起诉讼,已丧失了通过诉讼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故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可见决议作出之日起超过六十日,股东丧失了通过诉讼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法院也不再支持相应的诉请。

2、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的界定。

但是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不等于股东会召开之日,这因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比如如果股东会决议是以书面方式作出的,那么应当以最后一个股东知悉股东会决议之日为准。如(2016)苏民申4310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意创公司认为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而苏安秀、朱兴培于2011年3月22日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故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60日内申请撤销的法定期限。但是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作出须以完成股东会就审议事项的表决程序为前提,决议未经表决则应认为未作出决议。
 
2011年1月19日,意创公司向苏安秀、朱兴培邮寄了仅有意创公司的三名股东陈孟伯、陈舸、张丽签字的股东会决议,该行为应当视为意创公司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作出股东会决议。而通过书面表决方式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应当以最后一位股东知悉决议内容为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意创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向苏安秀、朱兴培发送股东会决议,苏安秀、朱兴培在收到后方能行使表决权,完成表决程序,故诉争的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不会早于2011年1月21日。据此,苏安秀、朱兴培于2011年3月22日诉至法院,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60日的起诉期限。”

3、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六十日内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但未缴纳诉讼费,被视为撤诉,后再起诉的情形。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东影公司系于2014年12月1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作成会议记录、形成会议决议。王满仓则以该决议存有瑕疵为由,于2014年1月即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提出撤销之诉的时限要求。其次,法院因当事人未交诉讼费按照撤诉处理与因当事人主动撤诉而裁定撤诉,虽案件处理结果一样,但对于股东是否依然享有撤销之诉的诉权,当有所区别。
 
前案按撤诉处理,并非王满仓主动撤诉所致,而是因未按期缴费过失所致。另在前案裁定书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后,王满仓于2014年3月9日即将本案纠纷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后又根据原审法院通知及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并积极参加了本案庭审。综上可见,且不论王满仓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王满仓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系持坚持态度,补救自身过失亦属积极,并未故意反复诉讼或拖延诉讼的恶意。故王满仓提起本案诉讼,应不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

由此可见,只要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即使因为缴纳诉讼费不及时被裁定撤诉的,只要积极诉讼,仍可视为未超过期限。

二、行使撤销权股东主体的界定

股东身份的界定一直是公司法案件的一个难点,因为撤销股东会决议需要由股东作为原告诉讼,故在一些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中,同样会出现需要界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但是因为诉权本身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对于股东资格的审查在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类型案件中更趋向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这很很多关乎股东实质性权利的案件有所不同。

1、原股东死亡后,继承人是否有权享有股东资格,进而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

在(2015)洛民终字第2053号上诉人洛阳特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耐公司)、罗建伟、郭红丽为与被上诉人杨芳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特耐公司的章程中并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故胡坚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继承股东资格也就意味着各继承人不仅继承了股权,而且继承了股东的身份,故三被告有关取得股东身份需要提出申请,并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辩称,不予支持。

故实际上,在公司章程对于继承人继承股权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虽然继承人未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是不影响其享有股东权利,进而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

2、显名股东是否享有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

(1)(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钱莹与被告上海新世纪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被告世纪公司认为2012年12月18日临时股东大会是由春澜公司提议召开的,而春澜公司取得新世纪公司股权仅仅是基于担保行为,春澜公司并不具备新世纪公司股东资格,无权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此,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的股东构成及对应的持股比例,应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为准,因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春澜公司为新世纪公司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持有新世纪公司90%的股份,其有权提议召开涉案临时股东会并享有90%的资本表决权。

(2)(2015)烟商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本案被告的股东,系被告挂名股东的事实清楚,其作为挂名股东对外享有股东资格,并承担股东责任。故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

3、股东据以享有股东资格的裁判文书进入再审程序,是否影响其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

苏中商终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关于魏某因是否持有甲公司35%股权的问题,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虽然戴某对此提出再审申请,但目前生效判决并未被撤销,仍应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戴某就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一事申请再审,不影响本案中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4、受让股权后,未做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是否享有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

(2013)泗商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第三人林玉贺、汤银库将其在被告公司所享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夏孟依,被告公司股东对此知情,并一致同意吸收原告夏孟依为被告公司股东,因此,虽然原告夏孟依与第三人林玉贺、汤银库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但原告夏孟依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应享有被告公司股东权利,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理应按照法律法规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股东送达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寄送宿迁恒大置业有限公司,邮件被退回,该通知并未送达到原告夏孟依。
 
本院认为,宿迁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夏孟依的户籍地和经常住所地,原告夏孟依也未确认宿迁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系其送达地址,在被告公司向宿迁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寄送邮件未能将通知送达原告夏孟依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理应穷尽其他通知方式向原告夏孟依通知召开股东大会的信息,而被告公司在未能通知到原告夏孟依,在原告夏孟依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大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故判决撤销被告江苏名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三、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

新公司法对股东会召集制度的规定较旧公司法更为详尽和合理:拓宽了召集权主体,健全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明确了召集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这些规定既保障了股东的正当权益,有利于促进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范化,同时也避免使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绝对归于无效,兼顾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整体利益。但是因为公司情况各不相同,很多公司经营过程中夹杂着各种矛盾和突发事件,股东会的召集情况往往会出现不同程度的瑕疵,而法院在认定的过程中,会查明是否存在补正的因素,以尽量维持股东会决议的稳定性为一个原则。

1、股东会会议召开未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时间提前告知股东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系临时股东会,由当时的执行董事戴某召集和主持,虽然仅提前四天通知其他股东,但其他股东对此同意并参加了股东会,因此在召集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故虽然未将召开股东会会议事宜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一定天数告知股东,属于召开股东会程序的瑕疵,但是若全体股东参加了股东会的,并不能以此为由撤销股东会决议。

(2)(2015)苏商终字第00444号案件中:2014年7月,中科投资公司召集中科生物公司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中科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股东王志强邮寄送达会议通知,但均未妥投。再次情况下其余股东仍然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法院认为王志强所主张的未收到关于召开此次股东会的通知等事由均系股东会召开的程序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

2、股东会决议的提案内容未在召开股东会之前告知各股东是属于撤销股东会决议事由。

股份公司中,股东大会召集通知必须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告知被通知人,这是确保股东出席会议的起码条件。除此之外,为方便股东对是否与会以及如何表决进行充分决策,我国公司法要求无论是召开年度股东大会还是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中都应列明所有将要审议的事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修订)》第五十五条则对通知内容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对于召集通知内容不明确或不完备的股东大会,股东有权诉请法院撤销其所作决议。但是实际法院判决过程中,还是会把握具体情况,需要审查决议的作出是否实质性损害股东的利益,这个实际上是撤销股东会决议案件中通常的做法。

有判决认为:对于周某提出的两项提议未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就先行告知全体股东是否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只对股份有限公司有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前数日通知各股东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之前是否应提前通知各股东需审议的事项并无规定。因此,甲公司的股东会提议未提前通知全体股东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应提前告知审议事项的规定,是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考虑;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作此类似规定,并非由于立法漏洞,而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兼资合的性质及股东人数较少的特点而决定的。
 
本案中的甲公司仅三名股东,且全部参加了股东会,虽然周某的提议戴某事先并不知情,但另两名股东周某、魏某都表示了同意的意见,且直到原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周某、魏某都表示仍然同意此股东会决议。根据三名股东的股权比例,无论戴某同意与否,此提议仍能通过。故本案中也不存在因提议未提前通知股东而损害了股东利益的情形。

虽然会议审议的内容未提前告知股东,但是此种轻微的程序瑕疵并不影响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况且股东收到股东会开会通知准时参加了股东会,并就相关议题行使表决权,已充分行使其股东权利,因此若以未提前告知股东会会议提案内容为由撤销系争股东会决议,则有悖公司治理的经济、效率原则。

3、股东会会议由其他人员列席的,是否属于股东会决议撤销事由。

有股东认为到会人员除了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非股东参加股东会无法律和章程依据,直接影响股东实质权利的实现。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之外还有其他人员不得列席会议,亦未规定若上述人员列席会议则决议即为可撤销或无效,因此,即使确有列席情况,不属于程序瑕疵事由,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亦于法无据,

四、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

1、修改公司章程和修改公司章程载明事项的区别。

被告股东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过半数股东通过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众所周知,公司很多事项比如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等都需要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但是如果机械的理解任何对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变化都属于修改公司章程,那无疑扩大了股东会中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事项范围。
 
我们要严格区分修改章程的条款和对章程载明的事项作出决议两个截然不同的事项。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涉及公司章程条款修改的,才属于公司股东会作出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如不涉及章程条款修改,则无需修改公司章程,属于对章程载明事项的修改。否则,如果把二者等同,那么根本不需要将公司的决议区分为三分之二表决的特别决议和二分之一的表决权表决的一般决议,因为所有表决事项都在章程中有记载,都是对章程的修改,都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可以说明:如公司的住所地一般也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如公司办公地址变更,显然一般不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表决通过,除非公司对此事项特别约定。因此,修改章程的具体条款和对章程载明事项作出决议是两回事,不能等同。

故在(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案件中由江平等法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认为:张东升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房地产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房地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除张东升房地产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不属于“修改公司章程”,不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公司章程”不能机械、僵化地认为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所有事项的变更都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包括描述性事项和效力性事项;单纯进行事实确认,描述生效决议或协议结果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发生变更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公司章程”,不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房地产公司作出免除张东升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项即属于描述性事项。专家意见进一步论证和解释了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2、股东拒不出席股东会,是否足以导致表决程序的瑕疵。

通中商终字第0129号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蔡永华于2013年4月28日收到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后未能如期出席会议。而博邦公司另外三名股东刘文杰、俞惠忠参加会议且出资比例为66%,其临时股东会决议已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其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3、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会会议期间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过表决,可以视为表决程序的瑕疵,进而撤销股东会决议。

(2014)泰靖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4年9月9日的会议通知中载明“讨论部分股东股权转让等事宜”,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25日2时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的会议议程有6项,但会议记录的内容仅有第一项的工作总结、丁益同提出其股权转让变更、徐锦林等6人的股权转让等事项,故该份会议记录不能证明会议对会议记录载明的6项会议内容全部进行了讨论,也不能证明会议对解散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新公司章程进行了表决。
 
被告提供的4时的会议录音在宣读公司章程后,没有宣读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没有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表决的内容。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9月25日4时的股东会会议对新公司章程进行了表决。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2014年9月25日的2份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五、股东会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1、股东会决议中变更董事无充分理由,是否属于可撤销情形。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股东之间协议是否属于股东会决议撤销事由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章程只规定不应“无故”解除执行董事的职务,而在本案中,该公司的股权发生了重大变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戴某提议解散公司,而占公司65%的股东根据自身的利益考虑决定解除原执行董事的职务,而选周某和魏某均能接受的另一人担任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不属于“无故”解除执行董事的情形。因此该决议并不违反公司章程中“执行董事在任期内,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的规定。

2、股东会决议违反股东间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但违约不足以撤销股东会决议。

撤销股东会决议必须是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如果股东之间对于相关权利义务有约定的,一方股东违约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本身的无效。在(2015)苏商终字第0044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吴学高执行董事职务被免除,是否造成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柴一鸣、杨新波在无偿受让瑞成公司60%股权后可以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决定公司重要事项,因此《协议书》约定吴学高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目的在于平衡新旧股东之间的利益,保证吴学高作为瑞成公司的创始人不因股份转让而丧失对公司的管理权。2014年1月17日,瑞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免去吴学高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杨新波为执行董事,破坏了《协议书》约定的平衡结构,导致吴学高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股份。柴一鸣、杨新波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另行向吴学高主张赔偿。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