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 |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如何支付?
陈二华 陈二华   2017-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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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承包人有权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条中,“按合同约定支付”是否包括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条件、支付节点及利息约定?笔者从法条的起草背景,结合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简要阐明自己的观点,期以抛砖引玉。

 

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起草背景


法条起草背景:我国建筑业市场处于变更时代,旧经济秩序被打破,新的经济秩序尚未建立;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使各种不规范经营业行为时有发生,一方面扰乱了建筑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另一方面致大量无效合同的产生;由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标准,致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长期搁置,不能及时利用,不能实现人民法院追求效力的目标,并不能及时妥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关于合同无效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即使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也无权按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另一种规定认为,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之一是恢复原状,由于承包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物化于建筑物中无法恢复原状,只能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鉴于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合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尽管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的内容语焉不详细,但根据条文的起草背景,结合典型案例的解读,有助于加强对法条的理解。


二、典型案例


(一)是否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2011)民提字第23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据实结算。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


本案有两份工程造价鉴定书,其中,按合同约定的鉴定价为52989157.84元,按实结算的鉴定价为69066293.11元。笔者认为,本案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一方面从最高司法实践层面诠释了“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是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该裁判结果也符合“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


(二)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工程款


在(2014)民申字46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以及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均证明中城建六局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由于中城建六局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故东方威尼斯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本案一、二审认定合同有效,再审认定合同无效,但再审驳回了威尼斯公司的申请,确认了按原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故此,笔者认为,本案的裁判表明:即使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应遵守。


(三)是否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016)苏08民终2851号案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无效,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因涉及违约责任亦无效,但相应的付款节点仍应遵守。文通公司认为协议书无效故利息起算点不再按照协议书约定执行而应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协议书中对21.41%的上缴费用未约定付款时间,导致难以确定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节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基数,一审参照法律规定的付款时间确定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法定孳息。发包人未按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为违约责任,进尔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认为合同中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的约定无效似有不妥,但按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的认定,符合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精神。


三、结语


通过对[2004]14号第二条的制定背景及争议观点的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解读,笔者认为,本条的“按合同约定支付”,应当包括: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条件、支付节点及利息约定。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2日版,第30-31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2日版,第32-34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2日版,第126-133页)

 

 

编排/李九如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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