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田江涛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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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开展保理业务的主体类型不同可以把保理分为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两种类型,银行保理是指以商业银行作为保理商开展业务的一种保理类型;商业保理是指由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作为保理商开展业务的一种保理类型。在我国,商业保理主要表现为商业保理公司,2015年7月,商务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许可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兼营商业保理业务。这也意味着,该通知把可以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主体扩展到融资租赁公司。


除了保理商的主体类型存在差异,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项下的法律关系并无太大区别。但从银行保理角度,考虑到银行业务风险对金融市场秩序的冲击力度较大,银行监管部门对银行保理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关监管规定集中体现在银监会2014年10月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规定》。除了该办法直接针对银行保理进行监管以外,《合同法》、《物权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也有权限对银行保理进行监管。除此之外,为了规避操作风险,各大商业银行根据相关监管规定,也先后制定出银行内部的监管规定。这些银行内部的银行保理业务监管规定一般都大同小异,为了比较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相关规定的不同,下文主要考察《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当中的有关规定。


从商业保理角度,为了激发保理行业创新能力,鼓励保理行业支持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监管部门对商业保理的有关规定更为宽松。当前我国针对商业保理的监管规定主要是通过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制定,中央层面统一的商业保理监管主要是通过诸如《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类似的通知形式统筹全国的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从监管倾向角度,商务部对商业保理监管还是持鼓励行业发展,刺激行业创新的态度,并通过授予一些地方商业保理试点的形式,积累商业保理监管经验。从地方角度来说,上文提到的试点地方利用自身先试先行的政策优势,优先设计了很多形式多样的监管制度,给我国其他地方发展商业保理,更好地监管商业保理提供了很多可堪借鉴的经验,并且随着时间的发展,各地监管规定渐渐达成一致。我们选择若干比较有代表性的地方,下文商业保理相关规定主要涉及天津、上海、重庆等地的监管规定。


通过比较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的监管规定,笔者发现两者在监管规定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不同。


1、开展保理业务的资格规定不同


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的区别就在于开展保理业务的主体存在不同,从事银行保理的主体是商业银行。哪种类型的商业银行可以开展银行保理业务?银监会并无更细致的要求。概言之,所有的商业银行都有权限开展银行保理业务。对比银行保理,工商部门对开展商业保理的主体资质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第一条明确规定,只有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方可开办商业保理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除了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外,各地的商业保理管理管理办法均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2、应收账款的范围规定存在不同


保理法律关系的标的就在于被转让的应收账款,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在应收账款的范围上规定有所不同。两者的业务范围存在一定重合,银行保理当中的应收账款范围规定得较为明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而在商业保理方面,除了重庆、天津一些地方,上海等地的商业保理当中的应收账款都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除此之外,银监会还对对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有价证券付款请求权等几种不合格应收账款进行了定义,明确不得基于以上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商业保理对此并无相关规定,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法理,商业保理较银行保理的业务范围更加广泛


3、有关业务操作要求的有所不同


从原理上,保理业务具有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四大功能,实践中,我国的保理业务主要表现为保理融资业务,为了控制银行保理融资的业务风险,《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特别对保理融资业务的业务流程进行了规范,对融资产品、客户准入、合作机构准入、业务审查、专户管理、融资比例和期限、信息披露等方面均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着重对单保理融资提出审慎管理要求,即在审核基础交易基础上,比照流动资金贷款对卖方或买方进行授信全流程管理。同时要求银行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理评估借款人或借款人交易对手风险,做实风险评价。而商业保理相关规定较银行保理的规定就相对宽泛,很多地方一般通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方式对商业保理操作风险进行提示,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险。”在规避风险方面,监管部门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时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银行保理不存在类似的监管规定。


综上所述,之所以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在监管规定上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不足,其核心就在于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的监管对象不同,银行保理的主体在于商业银行,资金实力雄厚但业务风险有可能引发市场系统性震荡,不需要对其主体资质进行过多审核,而应当对其营业的具体操作行为进行监管。商业保理的监管对象在于商业保理公司,这些公司相对于商业银行一般资金实力不足,自身抗风险能力较弱,。与此相对,其经营风险比较集中,较难在市场上扩散。故而监管部门对商业保理的主体资质要求较多,而对其从事的保理业务要求不多。笔者认为,这种二元的监管体制,有益于发挥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的优点,使二者在市场上相互补充,在维护市场稳定的同时,鼓励保理业务创新,促进中小企业融资,带动保理全行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编排/马瑞跃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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