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渝义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2016年开年,法律界讨论最多的话题当属“快播”案开庭审理。作为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门外汉”,我本不打算参与讨论。不过,这几天看了些评论,觉得该案如何认定处理,确实事关重大,故在此谈点看法。
起诉指控的基本要点是:快播公司“为牟利,在明知QVOD安装程序及快播播放器被网络用户用于发布、搜索、下载、播放淫秽视频的情况下,仍予以放任,导致大量淫秽视频网上传播”,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指控的法律依据除了刑法相关规定外,还有两个司法解释:一是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频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二是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达到一定数量或数额的,按照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理。”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是否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北大的车浩老师已作了分析。我想讨论的问题是,在承认上述司法解释合理性的前提下,对快播公司的行为能否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一、什么是“明知”
公诉机关用快播公司明知其安装程序及播放器被网络用户用于发布、搜索、下载、播放淫秽视频,证明其具备故意犯罪的认识要素。但是,“明知”是否可以简单地解释为“明明知道”?认定具备某种犯罪故意,对“明知”的具体内容有无要求?明知某种犯罪行为,是否就能认定有某种犯罪的故意?我们需要看看刑法上对“故意犯罪”的定义。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见,刑法对“明知”的具体内容是有要求的,那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许多“明知”对于犯罪故意的认定是毫无意义的。例如,明知他人在杀人,却没有加以阻止;明知天气恶劣,仍然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这类“明知”都不是对自己行为危害后果的明知,不足以认定犯罪故意。同样,快播公司明知其安装程序及播放器被网络用户用于发布、搜索、下载、播放淫秽视频,也不是对自己行为危害结果的明知,对认定其犯罪故意并无意义。因此,不能一看到“明知”两个字,就和犯罪故意联系起来。
那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而利用网络设施为其提供帮助,何以能认定犯罪故意呢?这是因为这种行为符合刑法对故意犯罪的定义。我们可以对这种行为换一种表述方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淫秽电子信息传播的危害结果,仍利用网络设施为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提供帮助,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样表述就完全符合故意犯罪的定义了。在这里,构成犯罪故意认识要素的内容仍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也许有人认为,快播公司“明知其安装程序及播放器被网络用户用于发布、搜索、下载、播放淫秽视频而予以放任”,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而提供帮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故能够认定快播公司的犯罪故意。然而,若仔细地加以考查,我们可以发现快播公司的行为与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还是有区别。
快播公司明知其安装程序及播放器被网络用户用于发布、搜索、下载、播放淫秽视频,是一种“抽象明知”,也有人称为“常识明知”。也就是说,快播公司管理人员根据常识,知道有人在利用其安装程序及播放器发布、搜索、下载、播放淫秽视频,但并不知道是谁在实施这些行为,也不知道哪些是淫秽视频。而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是一种具体的“明知”。行为人知道是谁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或知道在其网络服务设施上发布、存储的哪些信息是淫秽电子信息。
对某种危害后果的“抽象明知”对于犯罪故意的认定并无意义。在“快播”案庭审中,辩方曾用“卖菜刀”打比方:菜刀的销售商明知菜刀可用于杀人,并且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发生了用菜刀杀人的事例,能够据此认定出售菜刀就是帮助杀人吗?显然不能。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例如,宾馆酒店的经营者明知有人会在酒店内卖淫嫖娼,仍开展营业,能认定酒店经营者容留卖淫吗?医生明知手术不可能百分之百成功,且手术失败会致人伤亡,仍进行手术,能认定医生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吗?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明知有人会利用网络销售假货、联络杀人、相约自杀等,仍提供网络服务,能认定其帮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吗?法官明知案件有错判的可能,仍作出判决,能认定法官是故意枉法裁判吗?当然不能。显然,如果将故意犯罪中的“明知”解释为“抽象明知”,则很多合法的行为都可以解释为犯罪。
“快播”案的公诉机关正是将“抽象明知”和“具体明知”混为一谈,从而错误认定了快播公司的犯罪故意。
二、什么是“放任”
公诉机关用快播公司放任他人用其安装程序及播放器发布、搜索、下载、播放淫秽视频,证明其具备间接故意犯罪的意志要素。但是,什么是构成间接故意犯罪意志要素的“放任”,仍需要准确的界定,以免将形式上与“放任”相似而实质上有区别的行为认定为放任。
根据学理解释,“放任”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听之任之的一种态度,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积极追求,也不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与行为人的意志相冲突。刑法教学中常用的事例是:狩猎人为了击中野兽,却对击中他人不管不顾,不采取措施防止,放任击中他人的危害结果发生。
根据上述定义,快播公司的行为与“放任”还有较大的距离。一个控辩双方都未否认的事实是,快播公司研发了“110不良信息管理平台”,且利用这一平台拦截了一些淫秽视频信息。显然,快播公司并非对淫秽视频传播听之任之,而是采取了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即使拦截的效果不理想,充其量也只是监管不力,属于过失,而不能认定为“放任”。
还有一个问题是,无可奈何地容忍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放任”?容忍是不希望某种事情发生,而违心地予以接受,容忍的事项是与行为人的意志相冲突的,与听之任之的“放任”有明显区别。例如,某甲对某乙进行殴打,某乙予以容忍,这显然不是某乙放任某甲对自己进行殴打。而快播公司的情况是,明知有人利用其安装程序和播放器传播淫秽物品,却没有有效的办法予以制止,除非公司转型,故只能予以容忍。这显然不属于放任。
3.是否属于间接故意
即使快播公司的行为属于放任,能否认定快播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的间接故意,仍存在问题。
间接故意的完整定义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构成间接故意,必须是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而快播公司的行为是:“明知他人利用其安装程序及播放器发布、搜索、下载、播放淫秽视频,仍予以放任”,放任的是他人的危害行为,而不是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行为,仍予以放任”,这并不符合间接故意的定义。例如,父亲明知儿子盗窃,而予以放任,并不能认定父亲有盗窃的间接故意。税务机关明知企业逃税,而予以放任,不能认定税务机关逃税。同样,快播公司明知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而予以放任,也不能认定快播公司传播淫秽物品。所以,不能一看到“明知而放任”的句式,就想当然地认为是间接故意。
事实上,对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行为人都是积极希望淫秽物品传播的危害结果发生,故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不存在间接故意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前述2004年司法解释第七条的故意形态应表述为:“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希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危害结果发生”,显属直接故意。即便是前述2010年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也并非间接故意。该条的故意形态应表述为:“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希望淫秽电子信息传播的危害后果发生”,也属于直接故意。这里的“放任”并非指听之任之的心理状态,而是指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提供发布平台的行为,与间接故意无关。
综上,快播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2004年司法解释第七条和2010年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无法将其解释为传播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实习编辑/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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