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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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什么情形算形成扶养关系呢?实务中认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当综合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年限、抚育费或赡养费的支付情况、生活扶住情况及其他所尽义务的情况来认定。


扶养一词比抚养和赡养更为概括,因此,可以通过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和/或赡养关系,来认定双方是否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一、对于抚养关系的认定,《婚姻法》中规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应着重于抚养和教育,应该是一种父母对子女的辛勤的付出,不应仅仅认定为是一种财产的给付,或是一种探望权的行使。因此,笔者认为:


1、若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归一方抚养,另一方仅仅支付生活费,节假日接孩子来家居住或探望子女这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并未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即使另一方再婚后支付给子女的生活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继父母与继子女相处融洽,也不能认定另一方再婚配偶与其子女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当慎之又慎,认定为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继子女享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继父母年老时享有要求继子女赡养的权利。若仅仅因为其生父/母用夫妻共同财产履行了其对生子女的抚养义务,而使得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那么可能会出现继父/母因担心其未来遗产会被继子女分走,而刻意与继子女保持距离,童话中的恶毒继父/母形象可能会在现实中上演,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2、但是若是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归一方抚养,但直接抚养的一方由于各种原因没有直接抚养子女,而是将子女委托他人进行照料,由其支付子女的生活费,子女的生活开支主要来自于应抚养其的父/母的给付,这种情况下,应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的,如继父母与继子女相处关系融洽吗,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学习上的照顾、照料,继子女的生活费主要来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以认定为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原则,这样既有利于保障继子女的权益,也是对继父母付出的一种对等回报,待继父母年老时,继子女也应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现今社会人员流动较大,父母外出务工将子女寄养在家中长辈或者亲属家中的情形屡见不鲜,虽然负责扶养子女的一方没有直接扶养,但根据现实情况,一般其已经承担了子女的生活、教育的开支,双方以父母子女名义相称,大多对于子女成长也会有关心、照顾和教育,在通信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此种关心、照顾与教育不应局限于共同生活。故应根据个案情形具体认定。


在此种情形下,主张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一方首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继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于其生父/母,此处可以提供继子女的父母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离婚协议书中确定的子女的抚养关系及在户籍部门的登记等证据来加以证明。另外还需提供证据证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生活、学习尽到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照顾与抚养,考虑到其生父/母给付的生活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处应着重提供证据证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精神上的照顾与抚养,实务中此类证据中多以以往来信件及证人证言为主。


3、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文主要讨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抚养费,如何认定是否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对于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形下,认定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仅做简要分析。认定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要考虑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意愿、扶养事实、扶养时间等因素来考量。1)对于扶养意愿,需双方均表达出扶养意愿才能成立扶养关系,这种意愿的表达体现在如以父母子女相称,或在公开场合宣告、做出承诺,双方互相关心照顾等情形。2)对于扶养的事实,分为经济上的供养和精神上的照料,但从证据的认定方面,经济的供养较为容易认定,如继父母定期给继子女账户中转入生活费,这些从银行的转账记录中便可以较为容易的认定。虽然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抚育也是认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一部分,但是在举证方面较为困难,实务中此类证据大多为证人证言及往来书信等,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一般亦不是很强,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3)对于扶养时间,至少应当符合长期、稳定的要求,至于多长时间才能算是形成了稳定的共同生活,我国现阶段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不一致,对此问题,王利明教授曾提出将五年作为共同生活的标准,但笔者认为,现实中的情形远比法律规定的要复杂的多,对于共同生活的时间标准,不做具体的认定赋予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形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更加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更有利于使裁判结果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二、对于赡养关系的认定,也不能仅仅从是否支付了赡养费来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赡养关系,跟应该综合考虑生活上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照顾情况,精神上的关心、抚慰情况来认定。可能有的继父母自己本身有退休金或其他收入,本来便不需要子女给付物质上的帮助,日常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抚慰对其可能会更加重要,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继子女没有给付继父母物质上的帮助,但如果其对继父母的生活进行照料,与继父母之间的精神方面的沟通、照顾很多,若在这些方面达到“主要”的标准,也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赡养关系。但是这种照料应与一般的亲戚、朋友之间的探望、交往相区分,普通的亲戚、朋友也会有过节时相互往来,生病时相互探望的习俗,因此,不能仅仅根据继子女对继父母节日进行探望,生病时相互探望为由认定双方存在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若继子女与继父母只是如一般的亲戚、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的沟通交流,便被认定为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享有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的权利,这样对继父母进行赡养的亲子女或许是不公平的,若如此判定,也有可能会导致继父母为了维护其亲子女的权益,刻意与继子女保持距离,亦或关系处于冰点,这样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家庭的稳定。


现实生活中涉及到认定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多是继承或对老人赡养类的案件。为了维护老年人的权益,在实务处理中应该考虑扶养意愿、扶养事实、扶养时间等多重因素来予以认定是否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2民终506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至少应当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1、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


2、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


3、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同时,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


因此,即使有抚养义务的生父/母没有直接抚养子女,若继子女的经济来源主要来自于生父/母的补助,而生父/母结婚后,该补助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此种情形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双方成立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简要案情:


陈某与黄某为再婚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陈某1、陈某3,陈某二系陈某与其前妻之女。


陈某与其前期离婚后,陈某2归陈某抚养,但当时由于陈某的生活条件所限,将陈某2寄养在了陈某姐姐家,陈某2虽然与其姑姑共同生活,但其主要生活费主要来自于陈某每月寄钱补助,陈某与黄某结婚时,陈某2方才11岁,尚未成年。陈某去世后,黄某取得了涉诉A房屋的所有权,后,黄某去世,陈某与黄某均无遗嘱。现陈某2欲与陈某1、陈某3共同继承黄某遗产涉诉A房屋。庭审中,陈某3与陈某2答辩意见一致,陈某3表示其与陈某2情同亲姐妹。


本案焦点:


本案中的焦点为:陈某2与黄某是否已经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法院观点:


陈某对陈某2有抚养义务,虽然陈某2被寄养在姑姑家,但其生活费用主要来自陈某每月寄钱补助,而该补助显然属于黄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某2与黄某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双方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此陈某2有继承黄某遗产A房屋的权利。涉诉A房屋应由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同继承。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有陈某2的干部履历表、学生登记表及陈某2与原告等人的信件往来等为证,以及陈某3与陈某2答辩意见一致并表示其与陈某2情同亲姐妹等情节,笔者推断,本案的承办法官虽然未在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对上述信件及陈某3的答辩意见的认定,但一定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了影响。在处理本案中也必然考虑了上述的因素,否则单纯凭借陈某2的生活费来源属于黄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能说明黄某与陈某2之间有扶养意愿,凭此就认定陈某2与黄某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恐说服力不足。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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