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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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与言论自由权同属于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权利。从目前我国的立法层面看,因没有出台《新闻法》来保护、规范新闻媒体的报道以及认定侵权的标准,仅有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出台的相关法律解释,因此,法官在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名誉权具有很大的裁量权。在新闻报道中,评论性文章容易出现对公民、法人的负面评价,从而引发纠纷,本文根据法律规定及审判案例对言论自由的边界与注意事项进行提示。
一、侵犯名誉权的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达到上述标准,法院会判决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
(一)侮辱性评价的认定
为在新闻报道中做出有责任、有感情、有温度的报道,作者通常会出现主观性的评论及个人色彩对他人进行评价造成负面影响。因涉及举证消息来源、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正当评论与侮辱性言论的界限、公共利益保护等名誉权诉讼中的疑难问题,司法的认定的没有统一标准。但根据司法实践,在没有其他权威机构结论文件的支持下,语言尖锐的作出负面结论(如诈骗、皮包公司、骗子公司等)被认定侵犯名誉权的可能性较大。相反,如果报道中的事件有司法裁判文书或行政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没有夸大报道的,根据《解释》第六条:“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与举证责任
新闻报道的内容事实或者具有侮辱内容的不当评论容易造成侵权,内容事实通常包括:陈述虚假事实、基本内容失实、影响问题性质的事实事实、结论事实、报道主体失实、报道主体无法证实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通常,新闻的来源与资料,尤其是新闻报道中所引用的单一曝料的负面信息是否属于虚假信息极易影响报道的真实性。
根据法律和法院相关判决可见,新闻媒体只有违背了真实性审核义务,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才构成侵权。反之,新闻媒体没有歪曲事实、不实报道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且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为依据,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责任属一般过错侵权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报道失实是提出名誉权侵权主张的一方所需举证证明的,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是提出不侵权抗辩的新闻媒体所需举证证明的。
(三)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根据《解释》第九条: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四)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避免侵犯名誉权的法律建议
(一)对口述消息来源的核实义务
在以被采访对象的口述作为消息来源时,口述内容的不确定性、被采访对象的主观倾向性、消息来源的非官方性、非权威性等因素都有可能影响报道的客观性。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审判观点,按照客观报道的要求,报道人应当做到:
1.应结合口述内容正面还是负面、相关事件是被采访对象亲身经历还是转述、被采访对象所在岗位与相关事件的关联性、被采访对象是否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以及是否已离职、离职原因、是否要求化名等因素综合判断口述事件的可采性;
2.口述内容涉及被报道对象的负面信息,且口述者与被报道对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时,应避免以口述内容为单一消息源;
3.上述第2点涉及的负面信息在没有其他消息源佐证或通过实地调查仍无法确信属实时,应避免直接引用。
(二)注重留存采访、多源核实过程中的证据
自然事实需要通过证据证明才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法律事实。而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需要拥有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我国的举证责任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我们建议记者在进行信息收集和核实的过程中应全部留存证据,并选择合法有效的信息加以报道。
(三)不轻易作出绝对性主观结论
根据相关案例中法院的观点:如果文章需要集中援引了他人对某事、某人、某公司的否定评价,又缺乏相反立场的观点,可能对读者产生倾向性的引导,并影响相关公众的独立判断。在言论中,像“滋生骗子的温床”、“诈骗的筹码”等语言均含有侮辱性与贬损性,使用“已经成为”、“都指向”等具有绝对含义的字眼,又没有相关案例作为支撑的情况下,因案的发生不足以得出上述绝对性结论,报道内容明显具有贬损性评价对外传播,易构成名誉权的侵害。为了保护新闻媒体和作者,建议在报道中不要轻易作出绝对性主观结论,理想的状态是提出质疑供公众讨论,尽量引用多方意见参与报道社会现象的关注和讨论,减少发生主观过错的可能性。
编排/刘肖瑶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