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 | 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吴珲 吴珲   2017-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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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实际上现在也是如此),部分地方由于财富在短时间内的爆炸式增长,而投资的渠道又相对有限。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了大量民间借贷,此类借贷呈“数额大(动辄以百万计)、凭证少(有时候全凭熟人关系介绍,口头协议,无收条)”的特点。此类借贷进入司法程序,常常令法官“犹豫不决”,一方面,原告举证“乏力”,按照传统逻辑,往往面临败诉局面;但另一方面,一些细节又表明原告很有可能确实出借了涉案款项,如判其败诉,对其不公,且容易激化矛盾,造成信访风险。因此,在实务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及对证据进行科学、合理的审查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标准


总的来说,最高院对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分配掌握的标准是:债权人对借款合同订立及款项交付两项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主张债务(本金、利息)已归还的,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由于一些民间借贷案件案情复杂,法官应根据案情灵活分配责任(如对借条真实性存有疑议,可通过鉴定借条真实性、签名真实性等手段来推动解决)。


来看几个例子,在(2014)民一终字第22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在原告已证明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将“款项尚未归还”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错误),其在一审中获支持数额远远低于其所数额,二审中,最高院指出,“借款尚未归还”属于消极事实,出借人无法举证,一审法院将“金睿公司尚未归还欠款3700万元本息”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朱占华,并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后,案件的结果呈现了根本性改变(原告获支持的数额从一审的500万元上升为了其所要求的3700万元)。


再看一个例子,赖志坚与黎健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中,被告认为一审、二审仅仅凭借“借条”认定借款事实不当,提请再审,而最高院的态度是:。在自然人之间的现金借贷关系中,结合惯常的交易习惯,贷款人提供了借条,一般能够认定其完成了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举证责任;借款人如果否认贷款人的主张,可以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这样比较有利于平衡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利益(实际就是将前述的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标准换了一句话来表达)。本案中,赖志坚承认黎健坤持有的借条是其亲笔书写的,而且借条明确载明赖志坚向黎健坤借入的是“现金”500万元。虽然交易数额巨大,但并不能因此加重贷款人黎健坤的举证责任;反而是借款人赖志坚,其主张是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形下出具了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条,不符合生活常理。


二、关于现金交付的举证


在熟人社会关系、法律意识单薄等因素的作用下,现实中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往往是通过现金进行给付的。对于此类情况,最高院的(2013)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2015)民一终字第115号有非常好的论述,读者闲暇时不妨可以阅读上述两个判决,前一判决,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前述款项,而原告则详述了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以及借款动机等情况。而在上述理念的指引下,法院最终认可了原告的诉求,并对现金交付借款这一事实给予确认。


而后一判决,是笔者目前见过关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二者关系论述最好的一份判决。在该案中,法官的“内心确信”涉案300万元并未现金交付,但这300万元的“现金给付”却在另案判决中得以确认,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运行,而不能超越法律”,最高院认定涉案300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


三、关于借贷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的认定


我们都知道借款合同与欠条是有所不同的(可惜当事人不知道,不然就不会有那么多纠纷了),即欠条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是基于借款,也可能是基于买卖或者其他关系。如法院通过审理查明欠条所对应的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通常做法是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原告坚持不变更的,可能面临被驳回的风险。


我们还是来举例说明。最典型的例子是指导案例72号


汤龙等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在该案中,法院定性的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则认为案件为借贷纠纷,最高院终审认为,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被告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案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借贷合同)进行审理。


有意思的还有(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公报案例)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山西高院将关系定位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抵押担保内容。而在最高院的审理中,最高院指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同一笔款项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的两个合同。在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通过搜索可以发现,对于定性、举证责任等方面的问题,各地高院出台的对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意见、会议纪要等中多有论述涉及,此类文件,对于在其辖区内处理同类案件不无指导意义,律师在平日的工作之余,应该加强这方面信息的获取与分析(通过无讼搜索均可获取)。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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