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 | ICO落幕后,司法裁判如何看待比特币
史宇航 史宇航   2017-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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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


随着9月4日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叫停ICO(首次代币发行),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的典型代表,又一次被推上了风口浪尖。早在2013年底,在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时就一度引起比特币排山倒海般的大跌。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了“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虽然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但承认了比特币的商品属性。


近期状况频出的ICO,为了规避非法集资的定义,纷纷设定需要通过比特币才能购买代币,寄希望于比特币能够发挥流通(货币)属性发挥作用,也难怪被“一刀切”禁止。在这样的背景下,比特币到底是什么,具体的交易规则是怎样就愈发值得关注。


2016年年初的时候,长铗等人拉着我一起写了本名为《区块链:从数字货币到信用社会》的书,出乎我意料的是,他们最为关心的问题是区块链资产(如比特币)的合法性,我当时并不认为这是一个多么重要的问题,我认为区块链资产的合法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当时并没有什么案例支持,只能简单从合法性的角度简单分析,但今天关于比特币已经有了上百个案例,这些案例为审视比特币的属性与合法性提供了一个绝佳的视角。


二、刑事案件


如果以“比特币”为关键词对裁判文书进行检索,会发现检索结果中出现最多的是盗窃罪,而这里频繁出现的盗窃罪并非是盗取比特币,而是“偷电”。比特币通过“挖矿”产生,专门的“矿机”来进行一定的运算生产比特币,而挖矿需要大量的电力,所以挖矿地点会通常会选择在电力较为便宜的电站旁,而偷电也成为了比特币挖矿的能量来源之一,理应受到严厉打击。


对真正盗窃比特币的行为,在裁判上也有分歧,一种裁判观点将比特币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另一种观点将比特币视为数据。在武宏恩盗窃罪一案中【(2016)浙10刑终1043号】,法院认为: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因此被告人武宏恩通过互联网窃取了被害人金某的比特币后,再将其售出所得款项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到了其个人的银行帐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而在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中【(2015)金刑初字第00090号】,被告人通过破解秘密获取到被害人账号内的比特币,法院认为:被告人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法院将比特币视为数据,未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如果是基于罪行法定原则,比特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确实值得探讨,而将比特币视为数据无疑是忽视了比特币本身的价值,比特币与一般意义上的数据存在明显区别。如果窃取比特币的行为是非法获取数据,那么通过网上银行账户的盗窃行为也不应被认定为盗窃罪了。


除此以外,比特币还通常伴随着转移违法所得【(2015)芜刑初字第00343号(2016)皖02刑终128号(2015)锦江刑初字第644号】的罪名,被告人通常会选择用违法所得购买比特币,试图洗干净违法所得。讲道理,因为比特币的匿名性特点难以追查,比如在今年5月肆虐的劫持软件“wannacry”就需要通过比特币支付赎金,以保证无法被追查。但是很多案件里的被告人选择用第三方平台(如火币网、比特币中国)购买比特币,在这些平台的购买需要进行实名认证,所以也让大量的比特币交易可以被追根溯源。


三、民事案件


相对于刑事案件对比特币态度的谨慎,民事案件对比特币的讨论要从容许多。在商河县法院所审理的高昌建与刘成宾不当得利纠纷案【(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中,法院对于比特币交易并不保护:


经审理本院认定,比特币是一种P2P形式的数字货币,属网络虚拟货币的一种。……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比特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误将自己的比特币汇入给被告账户,但该种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属风险自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659比特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且不论该判决与“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冲突,相对于十多年前法院在“红月案”【一审:(2003)朝民初字第17848号;二审:(2004)二中民终字第02877号】,商河县法院的裁判显得非常保守。


在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该案件是我国第一例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案件,也被称为“红月案”),法院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虚拟财产属性的情况下,对网络游戏道具进行了处理。在红月案中,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是案件所涉的虚拟装备的价值及李宏晨损失的证据证明情况,法院就此焦点认为“玩家参与游戏需支付费用,可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这些事实均反映出作为游戏主要产品之一的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所以法院最终支持了李宏晨要求北极冰公司赔偿虚拟道具的诉讼请求。


关于比特币交易平台的责任,在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彭泉泉侵权责任纠纷案中【(2016)黑民终274号】,因为交易网站在交易所没有履行实名验证的程序,也没有取得任何牌照或许可证,导致无法有效追回通过比特币转移的赃款,所以交易平台需要承担40%的责任。就比特币的属性,法院认为:


比特币(BitCoin)是根据中本聪设计的软件以及构建其上的P2P网络数字货币(虚拟商品)。具有不依靠特定货币机构发行、通过计算产生、总量固定、不受地域限制、匿名性等特点。比特币可以兑换成大多数国家的货币或购买一些虚拟物品。


比特币本身的设计是不依赖于中央平台,点对点进行交易。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归纳了比特币的四个主要特点: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匿名性。但随着比特币的发展,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交易成为主流,这种类型的交易让比特币的匿名性难以体现,让去中心化的比特币再次中心化。民刑事案例也都充分体现了比特币中心化的,让追查比特币流向成为可能。


另外还有一个劳动争议的案子也值得一提,在北京新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马朝晖劳动争议案中【(2016)京01民终726号】,用人单位声称劳动者通过公司的服务器挖矿来获取比特币,将其解雇,但用人单位所提供的电子证据又无法证明劳动者的挖矿行为,最终导致用人单位败诉,赔偿劳动者相应的赔偿金。当然,这个案子的主角是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而非比特币了。


四、ICO落幕后的区块链与比特币


ICO的泡沫破裂了,为比特币及其背后区块链技术的发展蒙上了些许阴影。但泡沫破裂的仅是融资方式,并不是区块链技术本身,区块链仍然方兴未艾,ICO的落幕如同大浪淘沙,或许会让区块链技术的发展褪去一些浮躁。


就目前涉及比特币的案件来说,适用法律依据不一,对比特币性质认定也并不统一,甚至出现了认定比特币交易非法的判决。尽管这些判决普遍层级不高,也缺少指导意义,但仍然为法律应对比特币等区块链的崛起提供参考。


在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中,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方式交给了未来的立法,无论是数据还是网络虚拟财产都很难回避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区块链资产的存在,这对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来说都是无法忽视的挑战。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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