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评出十大有影响力仲裁案例
CNARB   2015-01-16

作者按:经过仔细挑选、研读,了解业界反响,我们从2014年度发生或公布的中国仲裁、司法审查或与中国相关的仲裁案例中评选出以下十个,作为本年度十大有影响力的仲裁案例,并简要点评案件的意义及介绍基本情况。

 

文/CNARB

 

| 朝来新生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意义:

 

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相关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外国仲裁机构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基本案情:

 

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来新生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所望之信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股东(发起人)安秉柱,大韩民国公民。

 

2007年7月20日,朝来新生公司(甲方)与所望之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甲方现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高尔夫球场,并就朝来新生公司的股权比例、投资金额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中写明签订地在中国北京市。合同中还约定:如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首先应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对于不能达成协议的部分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对于甲乙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高尔夫球场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土地被收回。因土地租赁合同解除,高尔夫球场获得补偿款1800万元,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为此,所望之信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朝来新生公司支付所望之信公司土地补偿款248万元。朝来新生公司提起反请求,要求所望之信公司给付朝来新生公司土地补偿款1100万元及利息。

 

大韩商事仲裁院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所望之信公司的仲裁申请及朝来新生公司反请求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所望之信公司给付朝来新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1000万元整及利息;2.所望之信公司及朝来新生公司其余之请求驳回。

 

裁决作出后,朝来新生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承认上述仲裁裁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朝来新生公司要求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认为,本案中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高尔夫球场设立的合同,转让的系中国法人的股权。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诉讼标的亦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案件。

 

因此,《合同书》中关于如发生纠纷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 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公司等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意义:

 

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的精神。是否涉及“VIE”结构安排和“对赌协议”、是否违反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及商务部等部门规章并不当然构成违反我国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带开曼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高速传媒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传媒公司)、福建纵横高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分众公司)、程征股份购买协议纠纷及申请执行人史带公司与被执行人程征投资者权利协议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福建纵横公司、福建分众公司等提出书面不予执行申请,称,在中国内地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A11030号”《仲裁裁决》与 “HKIAC/A11098”《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两份《仲裁裁决》。

 

具体理由包括:一、本案“VIE”结构安排,违反中国内地强制性法律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应该无效。二、本案“对赌”交易安排,损害高速传媒公司其他众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应当无效。三、本案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美国法律,规避中国内地强制性法律规范,执行仲裁裁决将会严重违反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福州中院认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HKICA/A11030及HKICA/A11098两份裁决书是要求被执行人就违反《股份购买协议》和《投资者权利协议》对申请执行人史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要求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股份购买协议》和《投资者权利协议》,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立案强制执行两份仲裁裁决,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我国奉行的契约神圣、诚实信用等法律基本原则和公共利益。

 

被执行人主张本案涉及“VIE”结构安排和“对赌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和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及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的精神,本案是否涉及“VIE”结构安排和对赌协议、是否违反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及商务部等部门规章并不当然构成违反我国公共利益,故被执行人主张本案存在“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2014年11月5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执监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不予执行裁决书的请求。


 

| 金纬机械制与瑞士瑞泰克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意义:

 

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37号。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基本案情: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RETECH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瑞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

 

2007年8月27日,金纬公司向瑞士联邦兰茨堡(Lenzburg)法院(以下简称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

 

同年10月25日,兰茨堡法院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金纬公司申请。

 

其后,金纬公司又先后两次向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以申请执行,仍被该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31日,以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展览,遂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上海一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参展机器设备。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纬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该案,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沪一中执字第640-1民事裁定,驳回瑞泰克公司的异议。裁定送达后,瑞泰克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 龙利得包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意义:

 

认可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管辖地为境内的仲裁协议有效。境外仲裁机构向中国仲裁服务市场又迈出一步。

 

基本案情:

 

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利得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以下简称Agnati公司)以及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署了一份编号为 BPAC049/10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第10.1款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并非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约定将争议提交给其仲裁的仲裁协议因而不是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安徽省高院对该问题合议庭经讨论形成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仲裁协议条款有效。理由:涉案《销售合同》第 10.1款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涉案《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仲裁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约定的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系有效的仲裁条款。龙利得公司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不能在我国境内从事仲裁活动为由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少数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在我国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我国政府并未向国外开放我国的仲裁市场,故国外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而且《纽约公约》将仲裁划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在中国境内实行机构仲裁的制度。

 

因此,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条款因违反仲裁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认为: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


 

| 逸盛石化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意义:

 

约定UNCITRAL仲裁规则的条款并不必然无效。

 

案情:

 

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为:The arbitration shall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 (CIETAC), Beijing, P. R. China andshall be settled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force.

 

宁波中院和浙江省高院均认为本案仲裁协议中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仅约定该仲裁案进行的地点在贸仲委,因为《贸法会仲裁规则》是临时仲裁规则,且案件仲裁进行方式也具有临时仲裁特征,而中国法下禁止临时仲裁,因此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之后上报至最高院,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虽然使用了“takc placeat”表述,此后的词组一般被理解为地点,然而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理解为也包括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

 

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文名称不准确,但从英文简称CIETAC可以推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北京的贸仲委。因此,本案所涉的仲裁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驳回了逸盛石化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2014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提起的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法院案号(2012)浙甬仲确字第4号)。


 

| 倪某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意义:

 

在当事人对贸仲三地之争产生困扰之际,由法院确认上海贸仲作为独立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案件具有管辖权。

 

基本案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并认定:(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管理的仲裁机构,经上海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并由上海市司法局依法进行了仲裁机构司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

 

(2)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

 

(3)仲裁协议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相关纠纷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


 

| 蚂蚁金服与内蒙君正申请仲裁案

 

意义:

 

仲裁在资本市场和互联网领域的适用。

 

基本案情:

 

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了涉仲裁公告。公告称:2014年1月20日,本公司与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高新投资有限公司、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基金”)、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金服”或“申请人”)、新疆天瑞博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疆天惠新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疆天阜恒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疆天聚宸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了《增资与认购协议》,拟对天弘基金进行增资扩股。

 

根据仲裁通知后附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天弘基金缴纳出资额人民币 69,430,500 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生效裁决所确定的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 2014 年 12 月 12 日该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782,049.50元);

 

(2)裁决在被申请人全额缴纳上述第(1)项仲裁请求的出资额之前依法限制被申请人对天弘基金未缴纳出资部分所对应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3)裁决确认申请人已履行《增资与认购协议》,依法持有天弘基金 51%的股权;

 

(4)裁决被申请人履行《增资与认购协议》的约定,配合天弘基金办理完成本次交易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助将申请人登记为天弘基金持股 51%的股东;

 

(5)裁决如果被申请人在生效裁决所确定的给付日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解除被申请人的增资权及增资资格;

 

(6)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费用;

 

(7)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 北京城建诉也门政府国际投资仲裁案

 

意义:

 

中国大陆企业提起的第2起ICSID仲裁案件、第3起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基本情况:

 

2014年12月3日,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登记了一起新的投资仲裁案件。申请人是北京城建集团,被申请人是也门政府,案件编号为ARB/14/30。本案涉及的是机场航站楼建设工程争议。


 

| 康佳集团与华侨城集团之间开发主体争议仲裁

 

意义:

 

上市公司之间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典型案例。

 

基本情况:

 

4月9日,康佳就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与控股股东华侨城集团的开发主体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7月以康佳与大股东华侨城合作开发的仲裁结果告终。


 

| 加多宝与王老吉商标许可仲裁案

 

意义:

 

知名企业之间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典型案例。

 

基本情况:

 

2014年12月,历时29个月后,仲裁庭对“王老吉”商标许可期限纠纷仲裁案作出裁决,裁决加多宝使用“王老吉”商标截至2013年的合同证据无效,驳回加多宝母公司鸿道要求仲裁广药集团违约的申请。

 

加多宝与王老吉之争,由来以久。据媒体统计,除本次仲裁案以外,2012至2014之间,加多宝和王老吉之间已经有审理结果的案件就有六起,均是关于虚假广告侵权纠纷,六起案件均为加多宝败诉。

 

 


来源:微信公众号 中国仲裁

责编:连哲

成为“无讼作者”,投稿邮箱:wusongtougao@sina.com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