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打击破产案件中的恶意逃废债行为
悦超   2017-03-27
 
文/悦超 
本文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原载于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庭那些事儿”(xiaochaojlu)
 

前言:什么是逃废债?


逃废债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不是所有的欠债不还都是逃废债,它强调债务人的主观故意:确切地说,有履行能力而不尽力履行债务的行为就是逃废债。所谓“有履行能力”是指有收入来源,或者虽无收入来源,但有可供履行债务的资产,能够部分或全部履行债务。从债务人主观上来看,逃废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积极地逃避履行债务,另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我们通常把前一种称之为“恶意逃废债”。


一、破产案件中的恶意逃废债行为


目前企业破产案件中逃废债行为呈多发高发态势,假破产、真逃债行为屡见不鲜。从简单的跑路,手段一路升级,层出不穷,在破产案件中的恶意逃废债行为主要有:利用侵占债务人财产、低价转让、欺诈性清偿、隐匿财务资料、关联交易等方式转移资产,进行假破产,达到逃废债的目的,或利用破产重整强制削减债务。??


案例一:淮矿物流重整案中,母公司控股股东淮南矿业接手全资子公司淮矿物流,此后的清偿将由淮南矿业负责,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为:普通债权人所持普通债权30万元及以下部分全额现金清偿;30万元以上部分的40%留债,并进行现金分期清偿;30万元以上部分的60%全部豁免,不再清偿。重整方案遭债权人反对,被法院强裁通过。


案例二:母公司兵装集团发觉天威集团难以挽救后,历时两年提前将天威集团优质资产打包转移,资产转移结束之后,天威集团很快便宣布破产。


在“2016中国金融年度论坛”上,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理事长李扬曾说“当下中国债务问题高起”,今年3·15银监会主席郭淑清强调要建立逃废债失信人终身禁入银行业的黑名单,各地政府、银行也纷纷亮出利器严惩逃废债行为。现今的逃废债行为已早已不是初级阶段的“跑路”那么低级,越来越多的企业寻求合法化的途径,“假破产”成为企业逃废债的新选择,然而我们要充分认识到破产法不是逃废债的保护伞,而是有效打击逃废债的利器。我国破产法为了打击逃废债行为设计了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


2016年中美元首杭州会晤达成建立和完善公正的破产制度和机制的共识,破产法迎来了良好的发展契机,但同时也要警惕破产企业利用“破产法”逃废债务的行为,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如何打击逃废债行为,各地法院各显神通。下一部分将做一个简单的梳理。


二、各地法院做法介绍


穷尽网络上可搜索到的资料显示,各地法院在打击破产案件中的逃废债大致有两种做法,一是市委领导下法院、检察院、公安、银行、工商、税务等多部门联合,开展专项行动联合严厉惩戒相关当事人的逃废债行为(包含打击破产案件中的逃废债行为),比如浙江的绍兴、永康、兰溪等市。二是温州做法,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行为的会议纪要》为有效防止假借破产逃债、悬空债务,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打下坚实基础。


温州法院会议纪要中内容大致总结如下:


1、关联企业债权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成重点审查对象。


《温州纪要》规定对关联企业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在立案时要严格审查关联企业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防止利用破产程序达到帮助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目的。


2、有“假破产真逃债”重大嫌疑者将驳回破产申请。


《温州纪要》规定对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或者债务人存在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等“假破产真逃债”行为的,要依法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这一点与最高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悖,最高院态度: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


3、创新性提出为管理人出具调查函、调查令。


对于申请破产的企业,法院受理后一般会指定会计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进驻管理。由于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经常遇到不配合、不协助等实际困难,不利于破产案件顺利进行。《纪要》创新性提出,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及时出具调查函、调查令,解决管理人履职难题。


管理人追查债务人逃废债行为的勤勉程度列为法院对管理人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对于在追查债务人逃废债行为中业绩突出的管理人,相关法院在以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时可以给予适当的加分。


4、明确管理人的三类核查工作重点。


(1)一年内的五类可撤销行为


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实施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他人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等五类行为的,可予以撤销。


(2)六个月内的两类可撤销行为


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有两类可撤销行为,分别为已构成破产原因,仍以债务人财产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颇性清偿的,遭受债务人财产受损;已构成破产原因,却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


(3)其他四种典型逃废债行为


关系人无效财产处置行为;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行为;董事、监事和高管非正常收入行为;关联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资产混同行为。


三、现行破产法对打击逃废债行为的制度设计


1.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可能影响到公平清偿的个别清偿行为、偏颇性清偿行为以及欺诈清偿行为,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并要求返还相应财产。(详见《企业破产法》第31-34条规定)


2.破产豁免原则的例外


破产豁免原则是指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未能清偿债务的剩余债务责任,破产豁免原则是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理念,是为债务人更生目标而确立的一大原则,在于保护诚信债务人。不诚实债务人是不享有这项保护的,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项制度也是与公司法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一脉相承。诚信之人必然为法律所保护,不诚信之人必然为法律所惩治。


3.关联债权衡平居次制度


关联债权衡平居次,是指控制企业利用其与从属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与从属企业从事不正当的经济行为,并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当从属企业破产清偿时,将控制企基于上述不当行为产生的针对从属企业的不当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关联债权衡平居次制度是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关联企业间破产债权时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弥补和延伸。


4.将逃废债行为纳入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


(以上来源于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对于司法解释的解读意见)


四、关于破产案件中法院如何打击逃废债行为的几点思考


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除了要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基础上,可以加强以下工作:


1.法院在受理审查阶段重视对逃废债行为的审查,尤其是要加强对关联企业债权的审查。如发现有“假破产、真逃债”嫌疑或迹象的,可以参考温州做法,及时向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关系人释明法律责任,并可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慎重审查。负责审查的合议庭针对个案做好“假破产、真逃债”的风险评估和防范预案并及时向业务庭庭长和分管院长报告。


2.充分发挥管理人的能动性,加强对管理人履职的协助和激励。法院可以探索将管理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追回权所追回的债务人财产数量、数额与管理人最终获得的报酬挂钩,給于一定奖励,以从内部激励管理人积极履行职责,如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将扣除部分报酬以作惩戒。对于管理人履职情况法院在案结时予以评价记入管理人历史履职情况,作为加减分项目,情况严重者可加入黑名单。


加强对管理人履职的协助,可以借鉴温州做法,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及时出具调查函、调查令,解决管理人履职难题。


3.对有“假破产、真逃债”嫌疑的破产案件,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可以对相关企业主要责任人采取传唤、罚款、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企业高管等因逃废债涉嫌犯罪且与破产案件的审理有牵连的应将有关线索及时移送侦查机关。


4.加强执转破程序的信息衔接。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逃废债务的,在决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同时将相关线索和事实告知受移送法院,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

 

 

 

编排/王淼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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