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复函解读:仲裁案件重复受理是否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终局性原则?
  2015-07-23

整编/环中仲裁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

 

导读


本案申请人两次提起仲裁均被受理,且仲裁庭均作出了裁决,但仲裁庭两次作出的仲裁裁决均未得到承认与执行地法院的承认。第一次仲裁,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因裁决作出的期限及相关通知程序与双方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不符,被法院裁定不予承认。第二次仲裁,法院以“案件重复受理,违反了当事人之间关于仲裁终局性的约定,构成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为由,拒绝承认仲裁裁决。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仲裁裁决既判力原则、平等对待仲裁当事人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必须得到遵守。


1.索引


2.复函要旨


3.案件基本情况


4.南通中院意见


5.江苏高院意见


6.最高院意见


7.纠纷观察


一、索引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文号:(2010)民四他字第32号(发布日期:2010.06.29)


二、复函要旨


前后两次仲裁,属同一仲裁事项,构成重复受理。仲裁终局性原则是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明确约定,重复受理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


存在其他得拒绝承认情形时,不宜再适用公共政策原则拒绝承认涉案仲裁裁决。公共政策问题,应仅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


三、案件基本情况


(一)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大手町二丁目6番1号。


被申请人: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赵港村。


(二)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27日,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信越会社)签订《长期销售及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长期协议》)一份,约定中天公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月按2000公斤量(另有除外情形)向信越会社购买匹配型单膜光纤预制棒,自协议起始日起五年内持续有效,协议约定了每年度的价格及调整依据,并在第4条“不足量”条款中约定:如中天公司的消费量在任何一个月内不足预定当月购买量,则需经信越会社同意,并就减少部分按每克40日元支付给信越会社。双方在一般交易条件第10条约定:本协议依日本国的法律进行管辖和解释。由本协议产生的和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纠纷在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根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规则和程序在日本东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003年10月9日,双方约定将协议期限修改为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在此期间,美国、日本和韩国的厂商在中国大量低价销售常规单膜光纤,中国国内光纤市场2003年平均价格为每公里119元,2004年则为100元。2003年5月7日,中国商务部收到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代表国内非色散位移单膜光纤(即常规单膜光纤)产业正式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发出2003年第24号公告,决定于2003年7月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常规单膜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确定倾销调查期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经调查,商务部2004年第28号公告初裁决定对上述三国的进口常规单膜光纤征收保证金。2005年1月1日,终裁决定对上述三国进口常规单膜光纤征收7%至46%不等的反倾销税,其中对从日本进口的常规单膜光纤全部征收46%的反倾销税。


信越会社与中天公司签订的《长期协议》标的即为上述常规单膜光纤产品的原材料。如果照此合同履行,中天公司生产光纤的总成本在2003年和2004年则分别达到每公斤175.46元和167.47元,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鉴于光纤市场价格所发生的巨大变化,中天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致函信越会社,希望重新协商合同价格,否则只能选择解除2001年11月27日签署的《长期协议》,但遭到信越会社的拒绝,中天公司遂对《长期协议》不予履行。


(三)第一次仲裁及不予承认情况


2004年4月12日,信越会社向日本东京商事仲裁协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最终为:1.中天公司必须支付信越会社金额1520000000日元(计算期限为自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并按照每年百分之六的利率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从仲裁立案之日(2004年4月12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日止;2.如果前述请求因任何原因未能得到支持,则中天公司必须支付2625000000日元,并按照每年百分之六的利率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从仲裁立案之日(2004年4月12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日止;3.双方签订的《长期协议》在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协议期间依其条款可执行。上述请求1即为按每克40日元计算的违约赔偿,请求2则是货款总值。对于请求3,信越会社在其理由中表明,请求申明该长期协议在合同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并具有可执行性,那么各方在将来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中都不应当再为了合同的有效性而发生歧义,并以此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2006年2月23日,日本东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庭作出04-05号裁决,裁决书II.事实认定与推理认定对C.LTA(即《长期协议》)约束力部分作出如下认定:1.依据2003年修订协议,LTA将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变更生效。2.被申请人(中天公司)提出,LTA自2003年11月20日起已终止。然而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变化情况,很难认为其中存在充分的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即日本案例法中所谓“情事变更原则”)。3.然而,事实是,情况的变化已导致LTA双方无法或很难维持其原有条件。4.由于双方无法在本仲裁审理期间和结束后确定新的条件,双方已失去对彼此的信任。5.信任关系对长期协议来说尤为关键。但经过协商失败之后,这种信任关系已遭破坏,到本仲裁审理结束一直未能恢复(即2005年7月底)。6.2005年7月底之后,在双方失去信任关系的情况下,允许信越会社继续索赔其遭受的损失似乎有失公平。D.遭受损失的金额:1.被申请人未能根据LTA(经2003年修订协议而修改)履行其购买一定数量产品的义务。2.我们认为,允许申请人寻求其自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的损失是合理的行为。3.对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在LTA项下的义务致使申请人遭受的损失金额,申请人没有提出直接的证据。4.尽管LTA第4条(即所谓“不足量”的补偿条款)不直接适用于本案,我们可以假设,在A.Kinoshita先生作出辩护状与证词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将LTA第4条作为损害赔偿违约条款适用于本案,而且我们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损失金额(每克40日元)作为损害赔偿违约金不合常理。5.倘若我们将每克40日元作为计算基准,则申请人将获得自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期间1520000000日元的损害赔偿裁定额。6.由于缺少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被驳回。裁决书IV.裁决结论:根据以上内容,本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定:1.被申请人必须支付申请人金额1520000000日元,并按照每年百分之六的利率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从本仲裁立案之日(2004年4月12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日止。2.本裁决书所附之《计算表》已列明本仲裁案件的全部费用及其在双方之间的分摊……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173283日元。


2006年5月31日,信越会社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上述04-05号裁决。南通中院审查后认为,该仲裁裁决在作出的期限及相关通知程序方面与双方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不符,即仲裁庭在决定结束审理后,没有依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作出仲裁裁决,也没有在宣布延期作出仲裁裁决后,如期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构成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者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之情形,裁定驳回信越会社的申请,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


(四)第二次仲裁情况


2007年8月22日,信越会社再次依据双方的《长期协议》向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中天公司按每克40日元赔偿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的合同期间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960000000日元;2.如果前述请求因任何理由没有或不能获得准予,则要求中天公司向信越会社支付1585000000日元的合同货款。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接受信越会社的仲裁请求后通知了中天公司,并向双方送达了英文版本的《仲裁规则》。中天公司于9月18日向仲裁协会提交了管辖异议书,认为仲裁协会此前就双方《长期协议》所作出的04-05号仲裁裁决,已经裁定双方的合同信任关系自2005年7月以后已不存在,寻求在此之后的损害赔偿是不公平的,据此驳回了信越会社提出的关于双方签订的《长期协议》在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协议期间依其条款可执行的请求。


2008年9月8日,仲裁庭作出了07-11号仲裁裁决。沈四宝仲裁员因对管辖权事项不能认同,故未签署该裁决。


(五)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意见


裁决生效后,中天公司未履行该裁决。由于日本和中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信越会社遂依据该公约于2008年11月6日向南通中院申请承认该裁决,中天公司请求拒绝承认。


中天公司的不予承认抗辩及信越会社的反驳意见如下:


1.07-11号仲裁裁决再次审理了04-05号仲裁案已经仲裁过的争议,并做出了明显与04-05号仲裁裁决相违背的裁决,违反了仲裁协议条款关于仲裁裁决约束力和终局性的规定。


中天公司认为,《长期协议》第10条仲裁条款规定表明,即一旦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就《长期协议》项下的争议作出了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次提起仲裁。04-05号仲裁裁决已明确驳回了信越会社关于该协议在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是可执行的这一仲裁请求,并明确指出:“鉴于在2005年7月底之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不再存在,允许申请人继续就所遭受的损害提出索赔看来是不公正的。”所以该裁决明确认定仅就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时间段内的赔偿诉求是合理的。在04-05号仲裁裁决已生效的情况下,信越会社再次以违约赔偿之诉提请仲裁,07-11号裁决违反了04-05号仲裁的上述仲裁结论,再次支持了信越会社的请求,从而对04-05号裁决再次进行了审理,与仲裁协议、仲裁规则和仲裁终局性原则不符,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情形,得拒予承认。


信越会社则认为:其一,本案审查的对象是07-11号裁决,仲裁规则规定裁决具有约束力且是终局的,针对的即为该裁决,仲裁规则并未对仲裁过程中如何认定其他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指示;其二,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并非绝对,04-05号裁决未获得中国法院承认即在中国境内丧失了既判力,当事人可以就这一纠纷再次提起仲裁;其三,04-05号裁决与07-11号裁决针对的并非同一事宜,信越会社在两次仲裁中提起赔偿的期间并不相同,故其本身亦不存在既判力问题;其四,既判力问题是实体问题,依照《纽约公约》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


2.07-11号仲裁裁决未经当事人明确授权,适用衡平和善良原则裁断本案,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


中天公司认为,依照《仲裁规则》第41.3条:“仅限于当事人有明示的要求时,仲裁庭可以不受前2款规定的约束,按照衡平与善良的原则进行裁决。”《日本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非得到当事人明示要求,仲裁庭必须依照法律,而不能依据一般的衡平与善良的原则进行裁判。”本案中,仲裁庭在未得到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即适用衡平原则进行了裁决,其在裁决第87段称:“必须极其谨慎和严格地确定既判力的范围……由于最初裁决未能获得中国法庭的承认和执行,从衡平的角度考虑,本案更应采取这一立场。”事实上,虽然04-05号裁决未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但其仍有可能在其他公约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仲裁庭对于一个并未丧失反而有可能实现的利益进行衡平缺乏依据。同时,由于04-05号仲裁案与07-11号仲裁案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案件,07-11号仲裁亦无权就04-05号裁决未得到中国法院承认而进行衡平。


信越会社则认为:其一,仲裁规则中有关“衡平与善良原则”是被放在“实体判断的基准”这一标题下,针对的是裁决的实体问题,而不是仲裁程序,而实体问题不属法院司法审查的范畴;其二,07-11号裁决中仅在第87段中提到“衡平”二字,其目的在于辅助仲裁庭确定既判力的范围,而不是对核心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因此不适用《仲裁规则》第41条和《日本仲裁法》第三十六条;其三,07-11号裁决中出现的“衡平”(equity)一词并不意味着一定引用了英美法的“衡平”原则和司法操作方式,而仅意味着该判断是“从公平的观点(衡平的角度)出发”作出的。


3.仲裁庭未给予中天公司寻求翻译的权利,未给予中天公司充分的陈述机会。


中天公司认为:《仲裁规则》第32.2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且应当给予每方当事人充分的机会陈述、证明和答辩。”同时《仲裁规则》第8.2条规定:“应仲裁庭或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协会秘书处应当进行磁带录音,安排口译,进行速记笔录,并提供开庭场所等进行仲裁程序所必需的条件。”协会秘书处于2008年3月24日通知双方已为听证会安排了两名英、中、日三语口译工作者,中天公司于次日致函协会秘书处,表示将使用中文参加听证,并明确要求提供翻译。首席仲裁员于2008年4月4日致函双方当事人,对有关翻译问题作出决定,但在该函件及4月10日的庭审中,均未准许将英文翻译成中文。中天公司认为,作为非英语国家的当事人,有权寻求翻译的帮助,这是一项基本权利,不应当被限制和剥夺。由于没有翻译人员进行英翻,致使中天公司出庭人员无法准确理解听证内容。中天公司还指出,本公司在往来函件明确使用中文进行陈述,时间为三个小时,并要求翻译,并在庭审中再次表示在首席仲裁员于2008年4月4日致函双方当事人对有关翻译问题作出决定之前,一直以中文方式准备庭审,改为英语方式在陈述时间上已来不及,但仲裁庭仍未予以许可,规定只能陈述80分钟。由于时间紧迫,中天公司不得不中途改用英文陈述,致使未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


信越会社则认为:仲裁语言为英语,中天公司未主动要求提供英翻中服务,故仲裁庭不会主动要求口译人员提供英翻中服务;且口译人员也仅为证人木下显而不是信越会社的出庭人员提供了英翻日服务。双方当事人在翻译的待遇上是完全平等的。


4.仲裁庭准许信越会社变更仲裁请求,违反了本案程序令和程序计划表的安排,对于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未给予《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间。


中天公司认为:仲裁庭于2008年1月28日发出本案第一号程序令和程序计划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程序令和计划表未就信越会社在首次开庭前变更仲裁请求进行时间安排,而信越会社在上述程序令实施两个月之后,却突然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与程序令和计划表相冲突;信越会社提出变更申请是在2008年3月28日,变更数额巨大,相较原先的仲裁请求,增加了17个月的赔偿请求,金额增加了近两倍,此时距仲裁庭第一次听证仅有12天时间。依照《仲裁规则》第20.4条的规定:“……答辩或反请求应当在协会或仲裁庭就相关修正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后三周内提出。”换言之,中天公司针对信越会社的变更请求应当有三周的答辩期,而事实上,仲裁庭却于4月10日听证时批准了该变更请求,以至于中天公司未能充分答辩。


信越会社则认为:其一,《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一旦制订了程序令和计划表,就不允许变更诉讼请求,且变更后的事实依据与变更前的请求几乎完全相同,仅对数额进行了变更,并未给中天公司带来额外的负担;其二,《仲裁规则》第20.4条是对中天公司提出答辩的期限要求,不应理解为开庭或听证时间必须安排在变更请求通知对方之日起三周之后。事实上,双方依照仲裁庭的要求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和6月13日提交了听证后简述(第三次书面陈述)和反证(第四次书面陈述),中天公司显然有充分的时间就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提出答辩。在听证过程中,仲裁庭也充分听取了中天公司对变更后的仲裁请求的看法;其三,依照《仲裁规则》第51条,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不遵守仲裁程序的情况而未及时提出异议的,丧失提出该异议的权利。中天公司仅就信越会社变更申请提出异议,而未就答辩期不足提出任何意见,因此不能在事后再提出异议。


四、南通中院意见


南通中院经审查研究认为:


仲裁庭受理本案违反了双方关于仲裁终局的约定,也违反了双方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第54.6条;在仲裁程序中适用《日本民事诉讼法》与双方约定不符;未经双方同意而适用衡平原则、剥夺中天公司使用翻译的权利、未赋予中天公司就变更申请足够的答辩期,违背了《仲裁规则》和《日本仲裁法》的规定,而且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同时,承认该仲裁裁决将会损害我国公共利益。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及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之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


五、江苏高院意见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和第二款(乙)项规定之情形,拟不予承认该仲裁裁决。


(一)本案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之情形


1.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违反了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终局性原则


首先,07-11号仲裁裁决明确表示,仲裁庭将其对本案争议是否具备管辖权排列于“待审定的事项”之首,把该事项的具体内容简述为“有了最初裁决,本仲裁庭是否仍对当前争议具备管辖权”,并明确指出“只有在对本事项有肯定的结论之后,仲裁庭才需要对下列其他事项进行审定”。因此,仲裁庭将其对本案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作为仲裁先决程序问题予以审查,故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中所涉管辖问题,即是否存在违反仲裁裁决终局性的问题进行审查。


其次,本案仲裁裁决违背了仲裁规则关于仲裁裁决终局性的规定。仲裁规则第54.6条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就《长期协议》项下的争议来说,信越会社已经于2004年4月12日向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提起了仲裁申请,04-05号仲裁裁决指出“鉴于在2005年7月底之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不再存在,允许申请人继续就所遭受的损害提出索赔看来是不公正的”,并进而认定“由于缺少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被驳回”,即04-05号仲裁裁决已经驳回了申请人关于“双方签订的《长期协议》在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协议期间依其条款可执行”的请求。


我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长期协议》在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协议期间依其条款可执行”的请求一方面包含请求认定双方签订的《长期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履约的义务,另一方面也包含请求认定若一方当事人违反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约主张违约赔偿。鉴于04-05号仲裁裁决已经驳回了信越会社提出的关于“双方签订的《长期协议》在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协议期间依其条款可执行”的请求,故07-11号仲裁裁决再次审理并裁决中天公司需承担信越会社在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间因违约所导致的利润损失,违反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规定。


2.仲裁庭在信越会社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形下,未能给予中天公司充分答辩期,违反了仲裁规则规定


仲裁规则第20.4条规定,“对变更过的申请的答辩或者反请求适用第18条或者第19条的规定。但是,期限为自协会或者仲裁庭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申请变更的通知之日起三周以内。”即仲裁庭向中天公司发出信越会社的变更仲裁请求通知之日起,中天公司依照仲裁规则应拥有三周的答辩期,该权利不应被无故剥夺。本案中,信越会社于2008年3月28日向仲裁庭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后,仲裁庭于第二日将该变更申请通知了中天公司,但仲裁庭在当年4月10日开庭听证时就当庭决定接受信越会社的变更申请,并未给予中天公司三周的答辩期,违反了仲裁规则关于对变更申请答辩期的规定。


信越会社与中天公司在《长期协议》中约定:由本协议产生和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纠纷在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根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和程序在日本东京进行仲裁。即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选择仲裁作为处理争议的方式,也明确将仲裁规则中的有关内容作为协议的一部分。因此,上述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的行为构成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的情形。


(二)本案仲裁裁决存在对我国法院生效裁判的不恰当评价,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之情形


根据该项的规定,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07-11号仲裁裁决特别提到了中国法院对申请承认04-05号仲裁裁决的司法裁判,指出“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3月24日,中国南通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决,拒绝承认不利于被申请人的最初裁决,同时裁定最初裁决违背了《仲裁规则》第53.1条”,并同时宣称“本仲裁庭不需要表明其认为中国法庭对于仲裁规则第53.1条的约束力解释正确与否,但记录显示,JCAA曾正式致函中国法庭表达其观点,信中说明尽管仲裁庭的裁决是在此期限之后做出,但对于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因为该时间限制仅仅是‘指导’性质,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在此基础上,07-11号仲裁裁决认为,由于04-05号仲裁裁决未能获得中国法庭的承认和执行,从衡平的角度考虑,本案更应必须极其谨慎和严格地确定既判力效力的范围。


江苏高院认为,07-11号仲裁裁决不仅清楚地表达了其对我国法院司法审查的指责,同时在判断仲裁庭对本案争议是否享有管辖权时,把我国法院不予承认前述04-05号仲裁裁决作为理由,用于衡平考量,其实际效果就是籍以抵销前述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的后果。因此,07-11号仲裁裁决实际上对我国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了不恰当的评价,损害了我国的司法主权,违反了我国的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存在对我国法院生效裁判进行不恰当评价的情形,对我国相关公共利益构成损害。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及第二款(乙)项的规定,应拒绝承认该仲裁裁决。


六、最高院意见


本次仲裁事项与前次仲裁程序中信越会社关于协议可履行的请求属同一仲裁事项,构成重复受理。仲裁终局性原则在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条款)中作出了明确约定,07-11号裁决的作出违反了该原则,构成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应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规定予以拒绝承认。


关于公共政策问题,应仅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本案存在其他得拒绝承认情形,不宜再适用公共政策原则拒绝承认涉案仲裁裁决。


综上,07-11号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承认。


七、纠纷观察


正如著名的拉丁格言所述,“不能为了同一个诉因向对方追索两次”。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诉讼中一项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近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且不论《纽约公约》本身就已经显示了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尊重,仅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经作出了关于仲裁终局性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应当被当事人、仲裁庭遵守。就申请人而言,在决定重新提起仲裁之前,应当对新的裁决是否能被得到承认或执行的风险进行评估。另外,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要严格遵循仲裁程序,必须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均等机会陈述案情,这也是仲裁制度的一项根本原则。本案涉及仲裁既判力、重复受理等一系列问题,值得大家深思。

 

 

实习编辑/孙金鑫

为无讼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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