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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7年6月21日,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集团”)与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碱业”)的三位股东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及《附录:进一步的承诺、声明和保证》(以下简称《附录》)各一份,约定:新湖集团拟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以现金90460万元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35%的股权,其中29510.770万元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0万元为资本公积金,全部出资新湖集团将分批缴纳,每期投入注册资本部分与计入新增资本公积金部分的比例按照总投入注册资本29510.770万元以及总计入新增资本公积金60949.230万元的比例计算,最后一期为2009年5月30日前出资40460万元。协议还约定,在新湖集团出资完成后,立即将新增资本公积金转增为青海碱业的注册资本。


《增资扩股协议书》在第七条“违约责任”的7.2款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自本协议第三条先决条件全部完成日起,如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和条件,本协议他方有权要求不履行方或违约方无条件向他方支付违约金15000万元。守约方除获违约金赔偿外,不足部分仍可向违约方追偿实际损失,且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协议的继续履行。


《增资扩股协议书》签订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50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金为163115023.20元,资本公积金为336884976.79元),尚余最后一期4046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金为131992676.80元)未支付。新湖集团持有青海碱业的35%股权已经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9月26日,新湖集团认为青海碱业的三股东实质违约,未能依约保障其股东权益,分别向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投资人新湖集团的两起诉讼中的主张:


基于上述事实,新湖集团以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为共同被告,以青海碱业为第三人,提起了两起诉讼:第一起诉讼提起于2009年5月26日,新湖集团主张基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终止继续出资40460万元的义务(还有其他诉讼请求,本文只讨论出资部分)。第二起诉讼提起于2010年11月22日(注:发出解除通知之后不到两个月),新湖集团主张基于三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合同已经解除,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已付的出资款5亿元,后在庭审中将数额变更为返还5亿元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第三人青海碱业就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法院的审判意见:


(一)第一起诉讼:针对尚未支付的投资额


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浙江玻璃的相关违约事实,并认为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的7.2款约定,新湖集团虽然可以依照《增资扩股协议书》单方面终止继续履行余额出资的合同义务,但合同自由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新湖集团终止继续出资义务的诉请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多为强行性规范,尤其是股东的足额出资义务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在新湖集团已经实际持有35%股权的情况下,作为青海碱业的股东,新湖集团应履行资本充实义务,依此判决《增资扩股协议书》终止履行,但新湖集团应补足剩余131992676.80元的认缴出资额。新湖集团、浙江玻璃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案件)


评析:浙江省高院和最高法院均认为资本公积金因合同终止可以不用再付,但注册资本金是投资人的法定出资义务,即便合同终止履行,也要继续支付,言下之意,资本公积金不属于投资人的法定出资义务。


(二)第二起诉讼:针对已经支付的投资额


1、一审绍兴中院的意见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该案,该院确认浙江玻璃根本违约,新湖集团已经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通知了对方当事人,《增资扩股协议书》已经解除,进而认为新湖集团请求返还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系部分恢复原状的诉请。对于是否应该返还全部出资5亿元,该院认为5亿元出资中应投入的注册资本金163115023.20元系新湖集团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要求返还,而该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336884976.80元系基于各方约定,无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可要求返还。对于返还的主体,法院认为新湖集团依据其与浙江玻璃的约定,将出资投入青海碱业,在浙江玻璃违约情形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浙江玻璃应负返还责任,同时,因为青海碱业的全体股东都在协议上签字,也就代表了青海碱业的法人意志,同时,青海碱业与浙江玻璃的意志混同,且青海碱业实际占有资金,所以,青海碱业应该对浙江玻璃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0)浙绍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5号判决)


评析:一审绍兴市中院认为注册资本金是法定出资义务,而资本公积金不是,可以向股东返还,与101案件中浙江省高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一致。但问题是,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新湖集团是以现金90460万元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35%的股权,上述101号判决、95号判决中,新湖集团并未提出向青海碱业返还股权,在新湖集团继续持有35%股权的情况下,却不需要再支付资本公积金,或者可以收回已经支付的资本公积金,致使新湖集团仅投资3亿元就可以持有青海碱业35%的股权,这显然改变了当事人对股权溢价融资的协议安排,也忽视了公司的利益。法院一方面考虑到了合同终止、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了公司的资本规则,但是这样二者兼顾的考虑并不能得出两全的结果。


此外,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由浙江玻璃返还资本公积金完全是从合同法角度得出的结论,在二审和再审中法院对此持不同意见,否定了股东之间的出资返还义务。


2、二审浙江高院和再审最高法院的意见


浙江玻璃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解除既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亦应不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增资扩股协议书》虽已解除,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湖集团不能要求返还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理由总结如下:第一,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资产的构成部分,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返还;第二,资本公积金具有准资本的性质,其与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资本范畴,是公司的资本储备;第三,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对于公司增资的新股东来说,同样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投资。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336884976.80元资本公积金是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未经青海碱业及其债权人同意,对新湖集团请求返还其已经实际交纳的资本公积金应不予支持。


另外,法院对于新湖集团要求返还出资的对象也持否定意见,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新湖集团作为新投资者对青海碱业的出资义务,并未约定合同违约方有向守约方返还出资的义务,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作为青海碱业的股东,与同为股东的新湖集团之间,并无返还出资款的义务。虽然浙江玻璃与青海碱业存在关联交易、关联担保,并占用青海碱业大量资金,但也并不必然导致浙江玻璃对新湖集团有返还出资款的责任,新湖集团主张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等股东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浙商终字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判决)


新湖集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最高法认为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最后法院裁定驳回新湖集团的再审申请。【(2013)民申字第326号】(以下简称326号判决)


评析:对比101号案件,对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浙江高院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如果浙江高院认为资本公积金与注册资本一样均是公司资本范畴,那就不应该在101号案件中区别对待资本公积金与注册资本金,未付的资本公积金也应该属于股东的出资义务。


此外,二审和再审的两审法院与一审95号判决的一个重大区别是认为新湖集团是向青海碱业出资,股东不具有返还资本公积金的义务或者资格,这完全是从公司法的角度看问题,忽视了投资人与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股东与投资人签订协议,约定投资人向标的公司投资,股东保障投资人的股东权益,这可以视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该笔资金是依照股东的意愿支付给了公司,是向第三人履行,在股东未能保障投资人的权益时,就构成根本违约,投资人有权要求股东返还这笔资金,并不因为这笔资金是向公司的出资,股东就不负有返还出资的义务。


四、对股权投资中投资人权益保护的启示


投资人对公司完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后,在已经获得股权登记的情况下,若公司出现对投资人重大不利时,如何实现权益救济?


(一)在公司根本违约时,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投资人可以以返还股权为代价要求公司返还出资


关于青海碱业案件有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为何新湖集团在提出解除合同的同时,没有提出己方返还股权给公司股东,其一方面持有股权,另一方面却要求终止履行尚未支付的出资,以及返还已经支付的出资,其变更诉讼请求,将返还5亿元变更为返还资本公积金,可见,新湖集团还是希望保留股权的。那如果新湖集团要求返还全部出资,并且要求青海碱业的三股东收回其35%的股权,那么,法院是否会以股东不能抽逃出资为由,不支持合同解除?从现在浙江高院和最高院的审判意见来看,虽然合同规则在此案中已经被公司法规则所取代,如法院所言,协议尽管已经解除,但是对公司的出资不应要求返还,但之所以如此,是考虑到新湖集团保留了股权。所以,也不能说在涉及公司纠纷中,股东不能要求抽回投资的规则是霸王法则。


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新湖集团要求公司股东收回其股权,这时,其全部出资获得返还是可能得到支持的,在青海碱业公司业绩下滑严重,估值骤降的情况下,投资人应作此主张。


青海碱业案的一个问题就是公司未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没有为公司设定义务,所以,新湖集团就只能主张要求三股东返还出资,给自己埋下隐患。所以,公司应该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也可以同时要求股东作为当事人参与协议签订,约定在公司或者股东出现根本违约时,投资人有权解除合同,这样就可以顺理成章地要求公司返还出资。


(二)约定在发生重大不利时股东承担回购股权的责任


根据上述36号、326号判决,股东不负有返还出资的义务,但如果约定股东或者公司根本违约,股东须股权回购,并对回购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则是可以的。如在常州力合华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海燕、昆山贝瑞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135号】,当事人就作了此种约定,最后投资人在股东根本违约时,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股东回购股权,回购的价款是投资额扣除已分配的利益,并支付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此判例还有一条值得注意的地方是若约定公司对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会被法院以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认定无效。


此外,即便股东没有根本违约,没有损害公司和投资人的利益,但在公司效益发生严重滑坡,如公司净利润低于约定标准,未上市等影响投资人投资收益的重大不利事由发生时,投资人也可以要求股东回购股权,有代表性的就是对赌协议第一案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2012)民提字第11号】,另外,类似的还有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25号】,尽管在公司未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且无法上市时,股东不能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返还出资,但是可以通过股东回购股权的方式保障投资款的回收。


总结:


青海碱业案件的结果是投资方新湖集团除了对尚未支出的资本公积金无需再支付外,已经支付的最后都血本无归。但是,明明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了公司利益,掏空公司的资产,边缘化投资方在公司的话语权,投资方却不能运用法律武器保障权益,原因就在于新湖集团所签的增资扩股协议存在问题,比如没有约定股东根本违约时股东回购股权的义务和责任,没有吸收公司作为协议的签订方,而且在诉讼中又保留价值已经今非昔比的股权,最终导致诉讼失利。

 

 
 
实习编辑/卢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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