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按:在互联网时代,网络谣言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网络谣言的受害人面对铺天盖地的谣言,百口难辩,甚至不知道谣言来自何处,也不知道该如何应对。本文从区分治理角度对网络谣言提出治理建议。
 

文/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来源/《法治:良法与善治》


2009年曾发生了著名的“艾滋女”网络谣言案。在该案中,被告人杨某以受害人闫德利的名义,在百度贴吧上传文字和图片,捏造闫德利患有艾滋病、被其继父强奸等事实;将闫德利及其大哥手机通讯录上的200余个电话号码在网上公布,称这些号码的机主均为曾与闫德利发生关系的“嫖客”,后被告人又向互联网上传了经过加工的淫秽视频。所谓的“性接触者号码”在一夜之间传遍全国各大论坛,这一消息在网上引发轩然大波,也引起了不少人的恐慌。后来,容城官方终于向记者通报了最新情况:受害人闫德利三检均无艾滋,所谓的“艾滋女”事件纯属被告人杨某造谣所致,容城公安局也就闫德利事件成立专案组,并以涉嫌诽谤罪对杨某进行了刑事拘留。


这个案例说明,在互联网时代,网络谣言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我们所说的网络谣言,是指在网络上散布的谣言,与一般的谣言相比,其传播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传播速度极快、范围极广,损害后果也可能更为严重。在这个案例中,关于原告的不实信息借由互联网,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传播,并快速发展成为公众事件,给原告的名誉和生活造成了严重损害,虽然事后得到了澄清,但不良后果却难以彻底消除。在网络谣言传播过程中,受信者往往真假难辨,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转发,则可能使网络谣言瞬间像瘟疫一样扩散。网络谣言的传播成本极低,且由于网络信息独特的“多对多”传播模式,也让网络谣言的传播范围可能随着传播主体数量的增多呈几何级数增长。从结果上看,谣言信息一旦上传到网络,便向全世界传播,其可能被无数次地下载和再传播,最终一发不可收拾。网络谣言的受害人面对铺天盖地的谣言,百口难辩,甚至不知道谣言来自何处,也不知道该如何应对。就像上述“艾滋女”案件中,如果不是公安机关及时澄清谣言,其后果不堪设想。


网络谣言是长在互联网上的“毒瘤”,其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破坏性、危害性强。社会公众也强烈要求摘掉这颗“毒瘤”。我国执法机关近年来重拳频出,集中处理了一批包括“秦火火”“周禄宝”“傅学胜”“立二拆四”等在内的颇具社会影响力的网络谣言典型案件。司法机关也采取了相关措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网络谣言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依据。但从该解释来看,其并没有区分网络谣言的不同类型,而主要是依据浏览次数(5000次)和转发次数(500次)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尽管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大便利,但其科学性和合理性一直受到质疑。


我认为,网络谣言需要区分治理,因为网络谣言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在互联网上出现的谣言纷繁复杂,类型繁多,且因为其侵害的对象、客体不同,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尽相同,如果不加区分,对任何谣言一概重拳出击,甚至动用刑法,未必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观点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也是马克思主义的活的灵魂,同样,从法律层面来看,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社会关系不同,其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也应当不同。就网络谣言而言,其性质不同,形态各异,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不完全相同,因此,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实践中,一提到网络谣言,似乎都需要公权力机关主动干预,重拳出击,但事实上,网络谣言所侵害的对象不同,治理方式也应当有所差别。从优化配置执法和司法资源、合理分配监管责任、尊重个人的选择自由、防范公权滥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也需要区分治理,即根据网络谣言的危害对象,将其划分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型谣言和危害私人权益型谣言这两种类型,并分别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这是一种更为合理和可行的治理模式。


一是侵害公益型的网络谣言。此种谣言属于比较典型的网络谣言。损害公共利益型网络谣言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网络谣言。随着网络逐渐成为人们发布和获取信息的主要来源,网络谣言对于公共利益造成的侵蚀和破坏不断扩大。例如,散布“山西要大地震”、“响水化工厂要大爆炸”等网络谣言,极易在社会公众中引发不安情绪,甚至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给民众的正常生活秩序乃至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例如,在前述“艾滋女”案件中,被告人散布的谣言使不少人认为艾滋病病毒已经扩散,引发了民众的恐慌和不安。对于此类谣言,不需要特定受害人提起诉讼,公权力机关可以主动介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不能因特定受害人不愿追究行为人责任而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在实践中,侵害私益时可能同时侵害公益。因此,也有人将此类网络谣言称为交叉型的网络谣言。例如,在“艾滋女”谣言案中,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也因为散布谣言,危害公共秩序,造成社会恐慌,危害社会秩序稳定。此类谣言也可以归入侵害公益型的网络谣言中。


二是侵害纯私益型的网络谣言。此类网络谣言仅侵害了个人的私权,如行为人发布网络谣言侵害他人名誉、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由于此类谣言的损害后果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首先要尊重权利人的选择权,即是否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应当由权利人选择,如果权利人不愿意提起诉讼,则应坚持“民不举,官不究”的原则,公权力不应主动介入。如果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面临一定的技术壁垒,在调查、取证等方面遇到困难,则相关的公权力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受害人提供必要的协助和帮助,如寻找具体的行为人等。在侵害纯私益的情形下,无论是名人,还是普通百姓,都可能成为此类网络谣言的受害者,名人“躺着中枪”的事例比比皆是,而普通百姓也深受其害,所以,不能说网络谣言只针对名人,不针对一般人。问题在于,我们是否有必要针对不同的受害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呢?

 

我认为,除非针对名人的侵害已经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否则仍应当将此类谣言归入侵害私益型的网络谣言。鉴于此类网络谣言的最大受害者主要是受害人本人,因此我认为,在治理此类网络谣言时,应充分尊重受害人的自主自愿,鼓励其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对网络谣言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并通过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必要时甚至采用惩罚性赔偿等方式,以遏制网络谣言行为的泛滥。在一般情况下,除非损害后果十分严重,否则公权应尽量保持克制态度,不随意动用行政或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是巨大的,但网络谣言侵害的权利客体不同,对其进行区分治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合理分配监管资源和监管义务。如果网络谣言仅侵害个人利益,并不危及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公权力不应当主动介入。政府应该是规则的制定者,在没有危及公共利益情形下,政府不应该也不宜过多介入私人利益之间的纠纷,从而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无论是公权力机关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想要凭借一己之力对所有违法信息进行监管,都无异于一种“致命的自负”。公权力机关的资源也是有限的,不应浪费在不必要的介入行为中。所以,对侵害纯私益型的网络谣言而言,公权力机关不应当过度介入,这也有利于节省公权力资源,提高行政效率。


——有利于公权力机关集中资源治理侵害公益型的网络谣言。互联网时代,自媒体的发展,使每个人都可以借助于互联网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每个人都可以对许多人和事予以评价,在浩如烟海的评价信息中,也不乏不当言论和不实之词。即便发生纠纷,针对相关的仅涉及私人利益的不实评价,如果一概由公权力机关处理,确定是否属于网络谣言,是否应当追究相关行为人的责任,势必难以应付,其结果也会导致那些真正对社会公众造成巨大威胁的网络谣言被置之不理。而区分治理则有利于调动多方力量参与网络谣言的治理,即通过监管义务的合理分配,充分发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以及行业协会等多方力量在网络谣言治理中的作用,形成对网络违法信息的多层次治理体系。这也有利于节省公权力资源,使公权力资源集中用于治理侵害公益型的网络谣言上,稳准狠地打击侵害公益型的网络谣言,真正实现网络谣言的有效治理。


——尊重民事主体的私权。许多网络谣言并没有侵害公权,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仅指向特定的个人,仅侵害个人人格权。例如,行为人在其个人博客上发布不实信息,损害他人名誉,如果受害人不愿意起诉,则原则上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公权力不应当主动介入。然而,由于我国的私权文化不发达,私法自治的理念也未获得重视,以至于一些受害人动辄要求公权力介入,本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便因此转化为治安案件甚至刑事案件。另外,一些执法机关仍然存在着“民行不分”、“民刑不分”的观念,这也造成了公权力机关的错位。因此,通过对网络谣言进行区分,不仅有利于公权力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也有利于充分尊重私权,尊重私法自治。


摘除网络谣言这颗“毒瘤”、净化网络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期盼。但治理网络谣言仅仅靠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重拳出击、严厉打击,仍然是不够的,需要靠全社会共同参与,协同治理。在这一过程中,区分不同性质的网络谣言,鼓励受害人勇敢地站出来,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谣言发布者、散布者主张权利,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治理方式。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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