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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岳力

来源/人民法院报


在古希腊思想家中,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公元前322年)提出了内容最为丰富、影响最为深远的法律思想。马克思称其是“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恩格斯称其是“古代最博学的人物”。亚里士多德是在雅典柏拉图的学园中接受哲学教育的,因此他深受柏拉图思想的影响,但是他自己的哲学却在许多方面超越了他的老师柏拉图,构筑了古代西方最为庞大的思想体系,特别是其法治思想,对人类法律文化的贡献是超越时空的。本文以读书笔记的形式对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念做一评述。他山之石,或可攻玉。


正义的法律观


亚里士多德著作中谈论法律的言论相当多,很难说哪个是他为法律下的确切定义。不过,最基本的还是他把法律同正义联系在一起,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化身和体现。


那么,什么是正义呢?亚里士多德说:“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依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观念。”亚里士多德还进一步指出了分配正义(distribution justice)与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的重要区别。所谓分配正义,就是求得比例的相称,即根据每个人的功绩、价值来分配财富、官职和荣誉等,它是以承认人天生的体力和智力的不平等为前提的。亚里士多德使用这一术语主要是表示荣誉(如政治地位)及财富的分配。后来,也有学者认为,没有理由把义务的分配从这一术语的范围中排除出去。如博登海默教授认为:“分配正义所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配置的问题。”在民主政体的国家中,分配正义通常是由人民选择的立法机关予以执行,而在非民主政体的国家中,分配正义则可能由独裁者执掌。在一些社会中,司法机关分享执行分配正义的这一特权,其表现是法官被赋予了执行一般性规则的权力。


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挥作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对过错做出赔偿或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就成为必然了。矫正正义通常是由法院或其他被赋予了司法或准司法权力的机关(如仲裁机构)执行。它的主要适用范围是合同、侵权和刑事犯罪等领域。


亚里士多德从正义论出发,认为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法律的好坏完全以是否符合正义为标准。他说:“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在亚里士多德看来,社会关系当中,人们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正义。而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恰恰是要促进正义的实现,要利用法律节制人民、教育人民、培养人民的正义观念和道德观念,立法者的任务就在于参考历史、斟酌现状、制定出合乎正义的法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亚里士多德的法律观是正义的法律观


有关正义的规则与国家制定的法律之间冲突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的问题,亚里士多德并没有给出回答。他明确承认有可能存在“不正义”的法律,例如,由多数人通过的一部把少数人的财产在多数人的成员中进行分配的法规,以及一些压迫性的法令。亚里士多德提出,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但是,关于司法机关是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必须执行恶法或人民必须遵守的问题,亚里士多德却没有表明他的观点。


良法善治的法治观


法治观念源于古希腊,是古希腊思想家们关于法律与贤人在国家政治运行中的作用的争论的产物。亚里士多德批驳其师的“哲学王”统治理论,提出了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经典的法治理论。他说:“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唯独神袛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兽性因素,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袛和理智的体现。”亚里士多德在人类历史上首次论述了法治的理由,并阐明了法治的核心含义。


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一书中对法治的定义是人们所熟悉的,这就是:“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这里,“良法”和“普遍服从”构成了亚里士多德法治观的基本内核。其中,“良法”是前提,“普遍服从”是法治所要达到的一种状态。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这一基本诠释,建立了后世法治的基本逻辑结构,确定了西方法治思想的大致走向。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应该具有普遍约束性,法律应当被普遍地服从,法律是一个社会的最高权威,法律是普遍具有理性的人们共同同意的,以理性对感性欲望、要求和冲动加以必要的约束和限制而形成的行为规则。基于对法律的这种认识而形成的法治观念,其重要理论基础之一是对人性的如下判断:每一个个体人性都带有恶的一面,都有可能作恶,因此,要将所有人都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防止人的恶性外露于行。


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性恶论”与中国先秦法家的“性恶论”是不同的。先秦法家强调人性恶,其意指人因此可能为非作歹,而亚里士多德法治理论中的恶性普遍存在,并非指社会成员普遍是恶人,而是意指人们的行为在本原上是受感情、欲望、冲动所支配的。亚里士多德明确地指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因为人性是不可靠的。


亚里士多德认为,实行法治,不仅在于一个人的品行靠不住,而且,从认识论上来说,更在于一个人的智慧不可靠,人类的认知能力是无限的,但是,一个人的认识能力则是有限的。据此,亚里士多德法治论坚持这样认识论基础:众人的智慧总会优于一个人的智慧。因此,将众人的智慧成果转化为法律规则,用以治理国家、社会,能够较少发生错误。当然,“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慧,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


法治理论的确也并不否认现实中有些人的才智较为突出,也不否认才智较为杰出者更有资格执掌公共权力。但是,并不等于说才智较为杰出者不会犯错误,或者比依照在众人智慧基础之上订立的法律规则行事更少犯错误。即使退一步说,“即便有时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虑(人治),这总得限制这些人们只能在应用法律上运用其智虑,让这种高级权力成为法律监护官的权力。”


对我们法治建设的启示


法治的司法要素


“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如何才能保障统一适用规则?换句话说,如何才能保障“良法善治”?毫无疑问,应当寄托于独立的司法。司法是民众可以直接感受到的法治。审判独立是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其含义一般是指法院和法官的审判独立。只有足够强大的独立的司法权才能保证一切权力和一切社会主体走到法律之下。我们的法治建设既要立足中国基本国情,又要借鉴国外法治文明有益成果,形成与中国政治体制相适应的法治体系,审判独立原则也是如此。由于历史的复杂原因,我们的司法权历来是最小且不独立。为达到强化司法权、审判独立的目标,需要对法院人事制度、财政制度、法官遴选和惩戒制度、审判权运行机制、法学教育机制等作全方面的改革。需要建立外部人员非法干预司法活动的曝光惩戒机制和法官依法履职的保障机制。


法治的文化基础


法治的文化基础是法治信仰。这里的“文化”是狭义的,仅指观念、信仰。法治信仰是在对法治理性认识基础上产生的内在认同感和依归感,是对法治蕴含的公平、正义等内在价值的追求和实践。司法是社会民众累积法治信仰的重要途径。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要身体力行地承担起传播法治信仰的使命,在内心认同法律的精神价值,认同司法的品质,敢于并善于捍卫法律。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对于培养法治信仰、形成守法习惯也具有重要作用。要正确处理好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公民参与司法活动,同时也是参与法治教育和法治实践的过程,不仅对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培养公民的法治精神和法治素养也大有裨益。

 

 

实习编辑/董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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