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萌强 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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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均须承担违反法律义务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责任。这种始于罗马法的古老制度,突破了现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自己责任”而为各国的民法体系所沿袭并发展,是由于其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但是连带责任制度对权利人的保护却是以牺牲责任人的内部公平为代价的,对其的扩大适用必将造成更大的社会成本。因此,连带责任法定是这一制度的原则。笔者先从一个案例展示司法实务中连带责任的适用现状:
一、案例评析
(一)案情简介
A市公路局作为发包方将某段公路的建设工程发包给B公司,B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甲,甲在建设公路过程中,与乙签订砂石买卖合同,从乙处购买铺路砂石。后甲拖欠乙砂石款30万元未给付,乙遂将甲、A公路局、B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甲、A公路局、B公司对该砂石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令甲、B公司对该砂石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评析
就本案来讲,欲审查甲、B公司以及A公路局是否应对该砂石款承担连带责任,应考虑两个问题:1、该砂石买卖合同是否因建设工程转包而无效?2、乙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
1、本案所涉转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关于建设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而无效,但是甲、乙之间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之效力当不受影响,为有效合同。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要求B公司以及A公路局主张权利。
2、若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B公司和A公路局承担责任,除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的规定。(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乙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A公路局和违法转包人B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本案中乙是否属于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呢?
笔者认为不是。该条司法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实际施工人的适用应严格遵循法律,不能任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界定为:“概括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体,包括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工程的分包人。”可以看出,本案中乙的身份不能是“解释”26条的“实际施工人”。而砂石款也不能作为工程款而由A公路局、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中对连带责任制度存在着扩大适用的情形。这与该制度所应当存在的环境相悖。下面笔者将我国民商事立法、司法中常见的连带责任做以整合,与大家分享。
二、我国民商事连带责任种类
(一)约定产生的连带责任
1、连带债务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意思自治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约定的连带责任为法律所保护。
2、连带保证
《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
1、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①因授权不明产生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②因恶意代理产生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③因无权代理产生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④因代理违法产生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⑤复代理中因转托不明产生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1条规定:“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2、合伙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联营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4、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
①《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②教唆人和帮助人的连带责任
《民通意见》第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③《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5、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6、推定连带保证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7、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的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267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建设工程中总承包人,第三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的的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9、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担保合同无效但主合同有效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11、推定的连带共同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1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产生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1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5、其他
除前文所述之外,还有一些司法实务中不常见的民商事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如:
《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资本充实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等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的生产者、服务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连带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的瑕疵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法》第38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对广告主的侵权行为承担的连带责任。《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证券法》规定的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经理等人员应对虚假陈述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就虚假资信报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语
司法实务中,原告动不动就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更有甚者,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有些法官竟判决予以支持,造成连带责任制度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被扩大适用甚至滥用的现状。每一项制度均有利也有弊。连带责任作为一项为各国民法所沿袭的制度,其在保障债权、实现诉讼效率等方面的优势无可比拟,但由于其片面追求权利人利益最大化的缺点,要求对该制度的适用当慎之又慎。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