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股(种类股)入门:历史沿革和当下现状
2017-07-03
文/马瑞跃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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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的发展壮大对融资的需求也日渐增多,融资模式的不断创新催生了类别股,如今立法和司法实践创造出的类别股东的种类已经极其丰富。比如,大家熟悉的优先股,以及在美国发展并繁荣的双重股权结构。
一、类别股的发展历史
类别股最早在美国开始实践,并且经历了坎坷的发展过程。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公司大都采用一股一票,但发生经济大危机前,优先股投票权开始受到限制,只在特别的情况下才恢复表决权,并且出现了无投票权的普通股。代表公司是International Silver Company 于1989年发行了无投票权股,1902年改为每两股一票,1918年之后,许多公司开始了双重融资,发行两种股票,一种是一股一权的普通股,一种是无投票权股,前者是发行给内部股东,后者是发行给外部股东,这就实现了不断融资扩张而又保持原始股东或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美国法院对双重融资的态度是支持的,最典型的例子是1971年Stroth v. Blackhawk Holding Corp. 一案:伊利诺伊州禁止发行无投票权的普通股。该公司为了规避法律禁止规定,发行了两种普通股:一种是完整权利的普通股,另一种是仅仅有投票权,但不拥有财产权的普通股。所有的第二种普通股由管理人员持有,它发行价格极低,这样管理人员可以以极低的成本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法院认为这两种股票是正当的,法院提出一个理论:股权中的参与公司管理和控制的权利、获得经营盈余和利润的权利、取得分配资产的权利,三者可以分离,一个股份不必然需要这三者是完整和对称的。这说明法院承认了股东权的各项子权利可相互分离并再组合。
类别股发展到今天,其家族已经足够庞大,早已突破了“同股同权”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等传统公司法确立的原则。我国已经开展了优先股试点工作,而私募股权基金中广泛应用了优先股作为投资工具。双重股权结构在美国应用广泛,主要是集中在两类公司,一种是具有家族传承特点的公司,一种是高科技企业,如Groupon,LinkedIn,Yelp和Zynga等。
二、类别股的定义
综合文献资料,笔者总结类别股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类别股是按照不同角度设定划分标准,分为不同的类别股股东类型。例如汪青松(2011)认为按照股东的身份可以分为自然人股东和组织体股东、境内股东与境外股东;按照股东投资的目的,可以把股东划分为投机股东、投资股东和经营股东;按照股东是否任职于公司可分为内部股东和外部股东;按照股东对公司股份占有份的额,可以把股东划分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按照股东是否拥有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可分为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按照所持股份的收益权能优劣可分为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东和劣后股股东,等等。
狭义的类别股是从股东权利内容的角度进行划分,股东权利内容主要有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新股认购权和偿还权等,股东享有不同的权利内容的股权就是类别股,如李燕(2016)所说类别股是股权子权利的分离和重新组合。纵观世界各国,很多国家都没有对类别股作出明确的定义,而是示范性的列举了股权的子权利,公司可以对股权所具有的子权利自由约定并规定在公司章程,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及各州公司法示范性的列举了数项“股权子权利”。我国学者研究的类别股(或者种类股)多是指狭义的类别股,即对股权的子权利分离和重新组合后的不同股权,股权中最重要的两项子权利,无疑是表决权和财产权,这两项权利分离、限制或者扩张后,形成了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典型的表决权扩张而成的双重股权结构,以及财产权扩张的优先股。
受本人能力限制和文章篇幅所限,下文介绍我国狭义的类别股发展现状,并以两类典型代表为主要研究对象,即表决权扩张、财产权受限而形成的双重股权结构,以及财产权扩张、表决权受限的优先股。
三、我国类别股制度现状
我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这表明,股份有限公司有发行区别于普通股的股份的空间,例如优先股。2013年,国务院回应实践的需求,发布了国务院46号文《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开展了优先股试点,随后,证监会也发布了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优先股立法的起步。现在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要求比较严格,如其普通股须为上证50指数成分股等;而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则有对象限制,如须满足合格投资者的要求等。
我国《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这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持有不同表决权的同类股权留下了空间,即股权内容可以进行自治性配置。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没有那么宽容,《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这表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应严格遵循“同股同权”的原则,即同种股份享有相同的表决权。
典型案例是阿里巴巴“上市之路”,阿里巴巴采用的是“同股不同权”的双重股权结构,即同一种普通股享有不同表决权,由于我国香港地区禁止“同股不同权”,阿里巴巴最终告别我国香港,转赴美国上市。最近,香港交易所正在征询意见拟增设创新板允许“同股不同权”,可见类别股发展趋势之不可抵挡。
我国在优先股立法上的探索是一次很重要的尝试,未来我国是否会继续放开允许“同股不同权”的类别股,还需要我国金融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探索实践,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再从试点逐步到立法上的构建。
参考资料:
1.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4~365页。
2.王东光:《类别股份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5页。
3.汪青松:《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以股东“同质化”假定到“异质化”现实的演进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
4.李燕、郭青青:《我国类别股立法的路径选择》,载《现代法学》2016年3月。
5.Model Bus Corp Act ( 1969) § 54( f) ; See,e.g.,Cal Corp Code § 202( e) ; Del Code Ann tit 8,§102( a) ( 4) ; 805 ILCS 5 /2.10; NY Bus Corp Law § 402(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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