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的证据问题
环中仲裁团队   2015-09-13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环中商事仲裁(HZ-Arb)

 

导读


处理国际仲裁案件,最终要落实到查明案件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两个层面。其中,事实问题,主要靠证据说话。本文围绕证据的基础性问题,兼顾国内外理论,并结合实践经验,作出概要梳理,供同行参考。


一、证据材料和证据


证据材料是律师根据案情需要而向客户搜集的资料。证据是当事人提交给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主动调查取证或者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获得的材料。证据材料需结合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经过搜集、辨认、筛选、组织等环节,最终形成向仲裁庭(仲裁机构)提交的证据。同样,被申请人也是基于否认、抗辩及反驳申请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而提交答辩证据。


二、证据分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证据分为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八类。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主要分为文件证据和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细分为证人证言(针对事实问题)和专家意见(针对专业问题),但一般不对证据种类作出限制规定。


三、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一顶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也就是说,能否容许作为证据,这是进行质证的前提。比如,证据资料是否合法取得,要求披露的文件是否属于特权范畴,证人是否能正确表达意思等,证据材料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等。


四、证据的关联性、重要性、证明力


国内证据法的证据属性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通常涉及关联性(Relevance)、重要性(Materiality)和证明力(Weight)(比如,《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第9条第1款);而2006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第2款称之为相关性、实质性、重要性;201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7条第4款称之为关联性、实质性、重要性。关联性,即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或者说,有了该等证据材料使得待证事实更具有可能性或更具有不可能性;重要性,即证据的重要程度或关键程度。对于重要性证据,通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使当事人晚于举证期限提交,仲裁庭往往会接收。证明力,即一项证据的证明强弱问题。比如,公证文书及鉴定意见证明力比较强,除非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五、证据的举证、质证


举证是当事人向仲裁庭展示证据,并说明证据的证明对象。质证是对对方证据的属性及证明力有无和大小进行质疑、辩驳和说明。与大陆法系重视文件证据所不同的是,英美法系侧重于言辞证据。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般以英美模式占主导),较少对文件证据进行质证,主要是言词证据进行质证,由举证方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在提交书面证词情况下,也可能简化这环节),质证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限于证词的范围),然后举证方对证人再主询问(限于交叉询问的范围)。


六、证明对象与免证事实


证明对象是与当事人主张相关的当事人有争议的待证事实。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需要证据证明,在陈述时候,最好指向谋一份具体证据。有经验的仲裁庭,会通过双方书面文件资料以及庭审过程的询问,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归纳和固定,逐步缩小有争议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七种情形无须举证证明,分别是: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上述规定,对仲裁庭具有一定意义的参考和指导作用。需要注意的是,与之相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第二条规定的免证事实不包括第(五)(六)(七)项。


七、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包括提交证据的责任(行为意义上)和说服的责任(结果意义上)。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未能完成举证责任,面临败诉风险。


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仲裁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英美法系通常习惯于采用盖然性优势证据标准,也即优势证据标准,而大陆法系则比较认同高度盖然性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前者类似于高度盖然性标准,后者则是优势证据标准。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第24条则规定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优势证据标准两种证明标准,并规定了这两种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


八、仲裁庭在证据事项的权限


在商事仲裁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有关证据事项。仲裁庭可以无须如同法院一样,遵守严格的证据规则。(林一飞:《仲裁庭在证据事项上的权力》)。各仲裁规则否赋予仲裁庭在证据事项的很大权力,包括指定举证期限、主动调查、指定专家等,以2015年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四十四条前两款规定:“(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实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北仲仲裁规则第32-34条、第36条也做类似规定;香港国际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22.2条也规定,仲裁庭应决定证据能否接受、是否相关、是否重要及其证明力,包括决定是否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


UNCITRAL仲裁规则第27条和第29条、《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第9条第1款也做了类似规定。


附:重要的证据规定(包括仲裁及诉讼)


1.《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2010年版)(IBARulesontheTakingofEvidencei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2015.3.1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3-46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81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104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域外形成的证据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2.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实习编辑/张峰铭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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