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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法律保护法益的两种基本形式,也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对自己行为承担何种责任的法律评价,一般二者呈现递进关系,泾渭相对分明,但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复杂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条文使得民刑交叉现象逐渐成为近年来认定犯罪的难点和焦点。依据构成要件如何准确界定与划分民刑责任,从而准确认定违法和度量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尺度,进而做到行为与责任相统一,是司法实务中迫切需要研究的重点。本文拟从民刑教义学角度,通过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民法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违法构成要件,研究并探析在实务适用中如何确定二者法律责任及其应当注意事项,并提出责任构成要件在保护生活、生态环境中的意义与价值。
【关键词】
环境污染 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 司法困境 环境治理
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满足人们物质生活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环境压力,大气、土壤、水流、森林、动植物等自然资源正在面临着工业化进步带来的破坏和污染,人们生活环境急剧恶化,环境污染事故屡见报端,而国内国际等客观因素造成的“先发展、再污染、后治理”的经济崛起模式短期仍旧难以根本改变,因此,实践中“边发展边矫正”是当下不得已的选择。在保证经济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如何依据法律手段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和国家损失,打击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明确法律责任的认定标准是基础,区分民事和刑事责任的适用情形是准确适用法律的标尺。希望借此分析,对司法实务有所脾益,以飨读者。
一、责任构成要件概述
责任构成要件又称违法构成要件,是承担要件的基础和前提。[1]“责任”一词汉语词典解释为,应尽的义务或分内应做的事。“法律责任”一词属于法理学上的法律概念,也是法律义务得以实现的保障,既是一种特殊的“义务”。通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这其中包括两层法律义务,第一层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或不作为;第二层是指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从而引发新的特定义务,法律责任即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司法实践中便是通过法律责任固有的预防功能、救济功能和惩罚功能来实现合法权益的保障,其中惩罚功能是实现其它功能的保障和基础,惩罚功能的缺失将会导致法益保护的难以实现,进而演变成纸上的权利和义务。
“构成要件”一词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费尔巴哈提出,后被德国法学家贝林格重新定义并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学“构成要件”,后被我国刑法学者引入国内刑法学理论进行研究并应用于实践,同时也被民法学理论采用。在我国,法律构成要件简称“构成要件”或“责任构成要件”,是认定违法行为的一系列要素的有机组合,它源自于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违法行为并适用法律责任的基石,即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尺。根据法律规范调整的领域和范围的不同,并结合司法实务,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对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刑事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各种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责任也由不同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所构成,彼此之间即相互联系又彼此分离。
刑事责任构成要件。新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应当采用德国理论“三阶层”犯罪构成要件,认为通说“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是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3]本文也持同样观点,认为以“三阶层”构成要件理论更能体现具体犯罪成立的特殊因素,更能实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同时,“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可以使得犯罪行为与责任承担紧密联系,最大限度实现犯罪与责任的统一。
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民事责任的来源包括侵权、违约和法律规定,在本文研究的环境污染案件中专指侵权行为和法律特别规定。通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和特殊侵权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应当适用特殊侵权构成要件。
二、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污染环境犯罪是指单位或个人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倾倒、处置各类污染物或实施其它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生态环境污染或严重破坏,已经或可能导致人员健康损害、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根据刑事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因不同时代不同背景下的不同法律规定导致了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此,研究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得不回顾环境保护刑事立法沿革,。环境保护立法自唐代即已经纳入法律体系之中,但由于新中国建立的特殊背景,社会百废待兴,导致环境保护相关立法涉及较少,直至1997年刑法典修订,方在刑法典第六章中专设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进而开启了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污染专项刑事立法,其中刑法第338条即是典型规定,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该条不难发现,该罪属于过失型犯罪,属于结果犯,犯罪对象较为固定,处罚面相对较窄。
随着环境污染严重,该构成要件已经难以发挥保护环境和遏制污染发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而在2011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刑法第338条做了重大修改。修改后条文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条文的重大修改导致刑法第338条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同时犯罪构成要件业亦发生了质的变化。本文将以德日刑法“三阶层”理论及我国当前关于“三阶层”理论研究成果为基础,[“三阶层”体系,是指将犯罪构成认为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符合性)、构成要件的违法性和构成要件的有责性,并且三者具有程序上的递进关系,以此逐一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针对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展开讨论。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符合性,又称该当性,是指犯罪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某项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具体包括了主体、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
1.犯罪主体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第一,单位主体的法律依据与判定标准
犯罪主体中的“单位”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判定:一是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五种单位;二是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单位;三是必须是相对独立的单位,即有自己的名称、机构、场所,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
第二,自然人主体的法律依据和判定标准
因刑法第十六条属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如果严格按照“三阶层”体系,在第一层符合性中的自然人主体的纯粹刑法规定是没有的,但我们可以从法理层面和刑法中相关自然人的法条规定当中寻求“自然人”法律依据。自然人属于法律概念,属于法律主体的一种,在民法法律关系中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相并列,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与单位相并列,其包括有国籍人和无国籍人,即一切存在着的人都可以成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主体,包括生产、销售、使用、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个人。
2.行为
符合刑法分则关于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中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违反国家规定,实施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特定物质的行为。该犯罪构成要素的成立,只要行为主体实施其中一种行为方式即可成立。比如,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中的一种行为方式即可成立该行为要素。因此,需重点理解何为违反国家规定和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方式的判断。
首先,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国家层面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其做出的涉及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命令。对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部门下发的环境保护相关文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民事赔偿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此处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其次,“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方式的理解。排放,是指排泄放出,即将已有的物体或东西,从某一空间内按顺序放到另一空间内的活动,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倒出、倾卸的行为动作。此处通过是指通过一定运输工具或装载物体将某种特定物质变动空间后予以任意倾卸。处置,是指安排、处理。此处通常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特定物质的化学属性或物理属性的方式,处理特定物质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综上,行为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实施的以上三种行为手段基本涵盖了司法实务中,污染环境行为人通常采取的方式和手段。
3.对象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对象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必备要素,但某些犯罪则是必要要素,本罪既是如此。因此,准确理解污染环境罪中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十分必要。
有放射性的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比活度大于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并且预计不再利用的物质,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放射性废水是指放射性核素含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液体废弃物。主要包括核燃料前处理(如铀矿开采、水冶、精炼,核燃料制造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核燃料后处理第一循环产生的废液,原子能发电站,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研究机构、医院、工厂等排出的废水。放射性废气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气体废弃物。由于在原子能工业的生产中或核设施运行中,随着不同的工艺过程均有不同性质的含有核素的排气产生。诸如铀矿山和铀水冶厂会产生来自矿井的含有氡、钍、锕射气及其子体的气溶胶;核反应堆中产生的气体在后处理厂进行处理时释放的废气中含有氩、氪、氙等放射性核素、射碘蒸汽、氚以及二氧化碳形式存在的碳-14等;此外,还有大量的放射性气溶胶;核企业的各生产车间、设备室、热室及手套箱等地,均有放射性气体排出。放射性固体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废弃物。主要包括从含铀矿石提取铀的过程中产生的废矿渣;铀精制厂、燃料元件加工厂、反应堆、核燃料后处理厂以及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研究、医疗等单位排出的沾有人工或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各种器物,放射性废液经浓缩、固化处理形成的固体废弃物。]可参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和相关国家鉴别标准。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可在适宜传播途径下,对人群或动植物有传播可能的,带有病菌、病毒等能够引起致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病原体的废物。如污水、污物、粪便等通常属于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可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和相关国家鉴别标准。
有毒物质,是指能够对人群、动植物的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的作用,因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有毒物质可分为有机毒物和无机毒物两大类。有机毒物包括酚、氰、有机氯、有机磷、有机汞、乙烯等;无机毒物包括汞、铅、砷、镉、铬、氟等,通常无机毒物能在生物体中形成积累。可参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毒性物质含量鉴别》等法律规定和相关国家鉴别标准。
其他有害物质,是指除上述几类以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我国加入的《巴塞尔公约》,其他危险废物主要是指从住家搜集的废物和从焚化住家废物产生的残余物。
综上,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犯罪对象属于该罪名必要要素,且只能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之一,否则犯罪构成要不能成立。
4.结果
此处“结果”又称“危害结果”、“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客观存在的对法益已经造成一定损害的事实。根据危害结果是否为某罪的具体构成要件要素,可将其分为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包括危害结果要素,即“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具体如何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别。
5.因果关系
由于污染环境案件的复杂性和积累性等特殊因素,导致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及因果力的大小异常困难。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能看到推定的影子,比如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便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推定适用司法实践,类似规定该解释中还有多处,司法解释的大胆创新解决了司法实务中的污染环境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但也遭受到了不少学者的批判。依据该司法解释的创新规定,也推导出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融合。
综上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可概况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自然人违法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排放、倾倒、处置的方式处理含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并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的因果关系。
(二)违法性
违法性,是指被法律所禁止的或者不允许的行为。如果客观上不存在违法性,即使责任重大,也不构成犯罪。违法性判断的核心,取决于是否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因为第一阶梯的符合性判断已经完成了客观违法的基本判断,故只有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方能阻断违法认定的继续。违法阻却性事由是大陆法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单单字面理解“违法性”,实际情况好像和其本意并不相同,这仅是翻译德日刑法理论的中文表述,无需过于在意。
综上,阻却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违法性判断,需要对比上列各违法事由,比如行为人向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危险品运输车司机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虽造成一定的环境污染,但可阻却违法性判断。当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时,则行为客观违法性成立,即客观违法成立。接下来,进行主体责任判断,以决定其最终是否构成犯罪
(三)有责性
有责性是“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后一层,是指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的可能性,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与主观能力,对行为所作出的主观的、具体的判断。
1.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来判断,可以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文专指无刑事责任能力情形。根据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注销。此处刑事责任能力,仅是相对于自然人来讲,因此,单位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无此考虑,仅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适用。
2.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污染环境罪中自然人犯罪的,其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以上,对于不满十六周岁的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已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如果污染环境行为中故意杀人、贩卖毒品或投放危险物质的等情形的,依照该罪名承担刑事责任。
3.主观故意与过失
在通过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判断其主观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时,主要从两个层次递进判断。首先,行为人具有“双认识”。其一,要求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一定认识,但不要求对具体条文的了解,只需达到概况认识即可,也可从国家环保宣传或行为人身份背景角度推定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主观明知。其二,要求行为人对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质有一定的认识,不要求准确认识污染物种类或名称,即主观上知道有毒有害即可;其次,行为人希望或放任污染行为发生。在行为人已经概况认识到拟实施的排放、倾倒、处置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污染物,且违法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然希望或放任行为或结果发生。以上两层次完全具备时,行为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即可成立。
4.犯罪动机与目的
犯罪动机和目的均不是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仅是量刑考虑因素。二者的关系是犯罪目的形成于犯罪的动机之后,同一种犯罪的目的相同,而犯罪动机则可能有所不同,同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种不同的犯罪目的。
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责任又称民事责任,是指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不利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其它责任,本文环境污染责任主要是指侵权责任。根据2011年最高法《民事案由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设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之下,属于三级案由,旗下又分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资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等七个四级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至六十八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不同,前者因无需“主观过错”为要件,故属于“三要件”责任构成。同时,上述情由也导致环境污染责任包括一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和法定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前者是真正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后者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特殊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行为,包括公共利益。该“行为”要件通常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即不法行为。故本文依据行为是否合法为标准,将其分为合法侵权行为和法定侵权行为,前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以“违法性”为构成要素,后者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放弃“主观过错”要件,实行“三要件”构成,因此,不具有“违法性”要素的行为亦可以成为构成要件。如企业按照国家标准排污,导致周边环境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如果污染者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依然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可以表述为污染者实施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并造成污染损害的行为。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也包括已经形成的损害事实和必然发生的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形成的污染损害事实主要包括人群、动植物机体的损害和空气、水流、土壤等生态环境的损害,以及因污染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高概率发生的情形,还包括特殊情况下的精神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的核心重点即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也是最终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焦点与难点。民事侵权因果关系和刑法因果关系不同,前者要求因果联系的标准较低,通常达到盖然性即可,但对于环境特殊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更低,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具有客观联系性,即生活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包括事实推定的因果关系;二是,法律推定的因果关系,是不同文化背景、道德伦理、司法现状导致的立法价值选择与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于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只需要达到“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可。如污染者拟免除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应当理解为“三要件”体系,环境污染民事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为“以被害人负担低关联性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较为利于司法实践。
四、民事、刑事不同责任构成要件导致的司法困境
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在广义上的民刑交叉现象中,包括民事、刑事法律事实的交叉,民事、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民事、刑事案件在适用法律条文上的竞合等现象,通常民刑交叉现象多以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为主,但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和法律关系的多元化,导致任何案件都有可能触及广义上的民事、刑事交叉范畴。比如,本文研究的环境污染案件就存在以下几点法律困境。
(一)危害结果要件导致的困境
环境污染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要求以被害人人身权或财产权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即便是精神损失赔偿也要用以“精神痛苦”程度为判断要件,暂无危害结果现实化的民事赔偿不会得到司法裁判的支持。因此,危害结果是环境污染民事赔偿责任要件的必备要素,而在环境污染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从狭义的危害结果上讲,危害结果并非构罪不可或缺的要素。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包括行为犯,即严重的污染危害行为同样可以成立犯罪,而司法解释认定严重污染行为的考量因素则是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大小等。所列情由,导致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以下三点困惑。
1.有危害行为虽可定罪,但缺少危害结果导致民事赔偿无法主张
例如,某环保公司利用车辆将收集的大量危险废物运输至某山村后,非法倾倒,虽然被发现时已经倾倒三吨以上,但由于发现及时,尚未对水流和土地造成污染,但却造成了当地村民精神紧张,担心污染已经形成,并导致村民不敢饮水和在倾倒地种植农作物,甚至搬离现象。对此案,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该行为已经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村民的民事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不能得到支持。
2.有实际危害结果,但受害人范围不确定,导致赔偿范围和标准无法厘清
例如,某化工企业将生产过程中的大量含有危害物质的污水,非法排放至附近河流,导致污染物顺河而下,沿河周边造成大量农田和村庄污染,涉嫌污染环境罪。在民事赔偿时,由于污染损害的长期性和不确定性,如何确定受害人人数、损失大小,已经成为民事赔偿审判的困境。
3.污染物种类的复杂性导致污染者赔偿标准与责任认定困难
例如,某工业区一农药公司将各种散装农药大批量进入后,进行非法加工、分装行为,导致大量污染物被非法排放至土地和河流,造成当地环境污染恶化,大量植被死亡。但由于污染结果属于多因一果造成,且污染物本身存在化学反应,故危害结果责任划分较为困难,特别是在相关企业具有《排污许可证》,且排污标准符合国家规定,并已经交纳排污费的情况下,在认定民事赔偿中,如何公平合理的确定农药公司的赔偿责任,将变得是否困难。
(二)因果关系要件导致的追责困境
无论任何违法追责,均需证明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至于证明主体,根据不同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根据《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被侵权人对于污染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关联性”证明标准,如果污染者拟排除因果关系则需要根据该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第七条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履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而污染环境罪中指控机关,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并没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依然采取通常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显然,在环境污染民事赔偿中,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分担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环境污染侵权赔偿中受害人主张权利的便宜性,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被侵权人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方为“关联性”成立,则无统一的标准参考,实务中莫衷一是,特别当受害人属于弱势群体时,恐怕污染物名称都搞不明白,又何谈证明呢?导致立法目的不能有效实现,故实践中,被害人不得不寄希望,等待刑事证明的完成,来免除自己的证明责任,但有时污染环境刑事责任追究并非都要证明到具体损害的受害人,而是只要符合《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即可,导致实际受害人可能仍然需要自己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和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存在“关联性”。
(三)单行法律规定不统一,导致免责事由标准不一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污染者拟免除责任,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主要有两种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一种为相关法律规定免责;第二种为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不在赘述,此处仅讨论相关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目前,《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规定了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一)战争;(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规定了,战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的免责事由,而其它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并未有规定污染者的免责事由,比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上述涉及免责事由规定的不统一,导致在涉及到水污染时,无法判定法律适用依据,比如导致水污染的原因可能是放射性的物质或固体废物,或是城市生活垃圾长期堆放导致地下水及附近河流的污染,如何界定如何适用单行法律,容易产生分歧。
五、司法困境解决建议
针对上文提到的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环境保护现状,并结合国内外司法实务理论与经验,提出三点操作建议。
(一)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情形及认定标准
鉴于环境污染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和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标准上的差异,建议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赔偿标准,扩大赔偿范围,将侵权赔偿认定和《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定罪标准相一致,或者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有指控机关协助被害人履行证明侵害因果关系。
(二)完善被侵权人的损害关联性证明标准
鉴于《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免除被侵权人关于污染损害事实与行为的证明责任,对于何为“关联性”理解不一,全凭法官内心确认或地方司法惯例调解不利于被侵权人利益保护,一旦法官受到不正当干扰,则该司法解释就会成为“合法”判处被侵权人败诉的正当理由。同时,鉴于被侵权人通常地位较为劣势且专业知识匮乏,实务中很难完成该“关联性”的证明责任要求。建议司法解释明确“关联性”的具体标准或以列举式参照的方式明确常见污染侵权纠纷的情形。
(三)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规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存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免责事由,即一般侵权责任领域和特殊侵权责任领域。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也分为一般侵权免责事由和特殊侵权免责事由,但作为侵权责任规定的母法,即《侵权责任法》在诸如环境特殊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规定上,并没有统一性详细规定,而只是在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指引性的免责事由立法模式在环境保护各单行法规中并没有得到落实,比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等常见免责事由没有体现,且大部分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没有规定免责事由,导致特别法和一般法在使用免责事由时产生一定冲突,造成司法不变。建议在《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篇章中具体规定或统一规定通用免责事由即适用情形。
六、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有效衔接
通过上文关于污染环境案件中犯罪构成要件和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发现由于民事和刑事法律规定的不同,构成要件差别较大,其中是否需要污染者主观过错即是主要的区分,但这一标准并不能定于一尊。比如,甲利用乙贮存的危险物污染环境涉嫌刑事犯罪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或污染企业和村民分别向某村河流倾倒污染物的,如何认定刑事和民事责任,并做好民刑有效衔接是司法实务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思路如下: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司法机关在污染环境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主动做好三方面工作,一是积极引导环境污染受害者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涉及受害人数较多的,司法机关应当组织受害人推选代表人诉讼;二是在赔偿范围与标准上,应当考虑环境污染损害的特殊性,注意损害结果发生的滞后性和长期性,妥善确定赔偿额度;三是在充当污染者和受害者和解中间人的作用中,以弥补损害修复环境为原则,主动创新赔偿形式,比如污染者以主动修复环境成果换取刑罚利益,或者以修复环境来减少民事赔偿,等等。
(二)民事诉讼先行
鉴于环境污染案中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相比刑事构成要件认定标准较为宽松和简单,因此,在一些重大复杂环境污染案件中,由于环境刑事案件进度缓慢,受污染者获得损害赔偿一时间难以实现,可以在基本事实及因果关系初步确定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优先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
(三)公益诉讼保障
由于污染物种类的复杂性和污染形成的长期性,短时间内通常没有明确具体的受害人出现,损失额一时间也难以计算,但污染事实又较为明确,刑事诉讼活动已经启动。比如化工企业向河流排放大量污水,已经符合刑事立案标准,但尚未出现具体损害结果。对此,检察机关或环境公益组织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主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环境保护与治理中的角色缺失。
(四)以修复为主,以惩罚为附
生态环境的保护,功在当下、利在千秋,为了我们身边能有一寸净土、一口净水、一股新鲜空气,环境污染治理中,法律制裁只是手段,遏制污染和修复污染方是根本。因此,在环境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在基本满足受害人赔偿的基础上,应当通过一切合法手段包括法律指引,为污染者主动放弃污染行为,主动修复污染状态,而做足一切努力。
结语
哪里有利益哪里就有犯罪,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模式迭代,伴随着犯罪种类和形式的如影随形,越来越多的法定犯罪罪名被规定在历次的刑法修正案之中,纳入刑事规制的视野,
如何在最大限度的保障经济快速发展,又实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迫切需要环境行政和司法实务部门利用法律手段科学引导,重点治理行业中产能过剩企业和利用陈旧技术“杀鸡取卵”式的生产模式,包括单位和个人肆意污染环境的轻举行为,通过法律手段引导并增加污染者主动修复环境义务,通过法律手段或其它手段遏制不法与引导文明,创建和谐的生态文明社会。
注:
1.翁文刚:《法商研究》,2001(2):36-43。
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
3.陈兴良:《法学家》(京)2010年1期第21~30页。
编排/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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