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款解读:盈余分配及优先购买权
云闯 云闯   2016-05-05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引起法律界的高度关注。云闯律师通过系列文章对于该征求意见稿的重点法条进行了深入的解读和分析。今天无讼阅读为大家推送的是该解读的第二部分。文章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盈余分配及优先购买权部分的规定进行了解读。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面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笔者将就该意见稿重点条款给出自己的见解,并提出一些批评意见,与广大同行进行交流探讨。本文就征求意见稿第三部分"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以及第四部分"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重点条款进行解读和评析:


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


第十九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云律解读:本条明确各方股东的诉讼地位。因公司盈余分配涉及全体股东,全体股东均可以提起盈余分配诉讼,为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成本,本条参照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明确其余股东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云律解读:本条共两款。第一款解决盈余分配判决效力扩张问题,使判决效力及于其他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因司法解释按照普通共同诉讼来构建诉讼程序,判决效力也自然应当扩张。本款解释存在不周延的地方,根据外资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外资公司,其最高权力机关为董事会,对于公司盈余分配等重要事项,依法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司法解释条款仅着眼于普通公司法中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未能涵盖外资公司的董事会,属于解释不周延。


第二款即是针对抽象盈余分配权作出的解释。所谓抽象盈余分配权诉讼,即是指没有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分红问题作出决议而股东诉请主张盈余分配的情形。2007年10月26至27日在江苏常州召开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在该论坛上,与会人员就"大股东通过担任公司董事、高管等取得高额报酬,或通过关联交易从公司获取利益等方式变相分取公司利润,而小股东分享不到公司发展的任何好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小股东能否提起强制分配股利诉讼"这一问题展开讨论。一种观点认为,在章程就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间和方法有明确规定而公司违反章程规定拒不分配利润时,章程的规定构成法院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的充分条件,法院应当应小股东的请求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章程就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间和方法没有明确规定时,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介入,包括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使小股东事实上受到了压榨;公司连续多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但公司未分配利润;小股东按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小股东已经穷尽内部救济程序;公司(控制股东)未能就不分配利润作出合理解释等。为实现司法介入的预期目的,法院在确定利润分配数额时除应坚持司法应对的基本思路外,还应将公司资产与负债状况、公司未来投资机会、公司是否出现了解散事由等具体因素纳入视野加以综合考察,以最终确定利润分配的数额。有观点认为,在强制分红的问题上,《公司法》第74条赋予小股东选择退出公司的权利,小股东也可以对大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请求赔偿,股东还可以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在当事人分红预期未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首先考虑公司法给小股东提供的其他的救济途径,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强制分配股利。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中约定具体分红情形的,法院可以据此介入公司盈余分配,判令公司进行分红。司法解释对于抽象盈余分配问题规定了两种情况:(1)其他股东(主要指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2)董事、高管存在欺诈行为,误导公司作出不分配盈余的决定。


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


第二十二条(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云律解读:本条解释依据是《公司法》第75条,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公司股权原则上可以继承,除非公司章程有例外规定。因继承、遗赠等行为均系死因法律行为,且属于无偿行为,与一般意义上基于自主意志的交易型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差异。因此,如果章程未作特殊规定,原则上可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处理。问题在于,司法解释的"等"字还包括哪些情况,解释未作明确说明,容易引起实务上的争议。


第二十三条(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云律解读:本条解释可以从《公司法》条文中自动引申出来。《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法条确立的是公司股东之间任意转让的原则。但同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对于股权转让事项授权公司章程另行作出规定。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立的宗旨在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权的内部转让不涉及新股东的加入以及由此所引发的人合性危机,因此《公司法》原则上不允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云律解读:本条对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设置为无效,超越解释权限。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包括以下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显然不符合第(1)、(3)、(4)项情形。从《公司法》第71条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规定来看,需要特别注意两点:一是在股东转让股权和保障优先购买权方面,公司法首要的价值目标是保障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故法律特别规定"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推定其为同意转让。"二是,公司章程得另行规定排除此种优先购买权。因此,《公司法》第71条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另外,《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交易而非限制交易,因此倘若并不存在重大违法情形,不应否定合同效力。那么此种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呢,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优先购买权与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相比,其属于第二位的法律价值,因此,即便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司法解释需考虑解释的一致性。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1条前段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2条第1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将外商投资企业中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范,通过赋予另一方股东撤销权进行对抗和救济。因此,本条解释将侵害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规定为无效,显然违背了解释一致性原则。


再者:将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规定为无效,会造成一系列无法理清的其他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如将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规定为无效,则有可能在多年之后被提起无效诉讼,影响公司内部法律秩序的稳定。另外,将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规定为无效,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合同相对方不能基于无效的合同主张转让方的违约责任,而只能助长缔约过失责任,由此亦将引发股权转让双方利益的失衡。


最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件也对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指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转让方股东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并据此认定,(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云律解读:本条是关于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认定。尽管《公司法》第71条第4款授权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事项另行作出与法律默认规则不相一致的规定,但《公司法》的此项授权并不能改变支持和鼓励股权转让的法律原则。股权转让的权利应当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故此,一旦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导致股权转让实质上受到限制,则该章程条款因违背《公司法》授权目的和宗旨,应属无效。

 

 

实习编辑/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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